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22:58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多吉次珠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根据《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公共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组成,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并对其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爱国卫生工作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命名、表彰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爱卫会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下列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康教育体系,协同爱卫会开展爱国

  卫生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卫生防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做好食品、公共场所、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组织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乡(镇)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市容环境治理,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护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及指导工作,对城镇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饮用水化学处理药剂、净水器进行管理;指导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监测管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防治水体和地下水污染;按照要求加强施工工地、拆迁工地和待建工地的管理,实施封闭式围挡,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的人畜禽粪便、乡(镇)企业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安全利用;推广有机肥和化肥的结合使用,维护生态平衡;做好草原、农田灭鼠;组织协调农药质量的检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等疾病的防治工作;综合治理乡(镇)企业”三废“污染。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督制度,加强对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及危害废物等污染的执法监督力度,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对各种类型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除害防病和环境治理所需日常及突发事件卫生用品监测工作;做好资源再生利用的管理和开发;协助卫生、新闻等部门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引导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引导托幼组织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的管理,严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卫生设施质量,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政策,把爱国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确保爱国卫生工作顺利开展。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区域内的环境整治工作。

  (十)铁路、交通、工商、旅游部门:负责做好车船、车站、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铁路沿线、城镇集贸市场、沿街集市摊点的卫生管理、废弃物的收集,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积极宣传及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铁路沿线和公路两侧用地范围的清洁卫生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生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窗口单位活动。

  (十一)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指导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乡(镇)供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十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积极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负责督促辖区内网吧、图书馆等文化公共场所做好禁烟及除”四害“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卫生素质。

  (十三)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起到舆论监督作用。

  (十四)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的主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十五)驻市各部队机关:结合各自的实际和任务特点,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积极支援地方的爱国卫生工作,参与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活动。

  (十六)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广大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爱国卫生活动,组织招聘爱国卫生青年及妇女志愿者参加爱国卫生各项公益活动。

  (十七)城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城区环境与卫生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证公共场所卫生清洁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与制度的贯彻实施,组织城区街道办事处把健康教育纳入社区服务范畴,制定并督促实施居民健康规范。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增强市民卫生素质,大力提高城市卫生整体水平。

  (十八)电台、电视台、报社:应对健康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

  (十九)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均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保护教育。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运动月,每年4月18日为拉萨城市卫生清洁日。

  第八条 县(区)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考核。

  第九条 县(区)爱卫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任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

  第十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送,不污染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创建卫生村(组)活动,应当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促进农村爱国卫生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适量的垃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卫生清洁,确保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无烟区和吸烟区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档案查阅室、博物馆、展示厅;

  (四)会议室;

  (五)商场(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营业场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三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设置固定的吸烟室。

  第十四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荣获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达不到先进标准的,撤销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取

  消其先进单位或个人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履行职责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区)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拒不开展或参与灭”四害“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处20—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爱卫办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规发〔2005〕420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的规划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望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认真学习,做好组织实施的准备工作。


                             杭州市规划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的修建、翻建的规划管理,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居民私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旧城区及郊区的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等建设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居民私房,是指城镇居民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的私有房屋,不包括统一开发实施的独户房屋。
  第三条 凡城镇居民需要申请私房修建、翻建,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条 凡修建加固房屋应符合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能进行房屋修建(修缮、加固),不得申请房屋翻建:
  (一)影响城市地下管线的;
  (二)影响交通和消防通道的;
  (三)位于勘设红线明确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明确通过修缮加固可以排危的;
  (五)其它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情形。
  第五条 私房翻建按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控制,但在原用地面积、原建筑面积范围内符合规划条件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须协调好与相邻住房或单位的关系,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结构安全,不得降低相邻房屋原有的采光、通风条件。
  第七条 申请居民私房修建的私房产权所有者,具备下列资料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1、填报《私房修建、翻建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
  2、私房修建申请(申请中应明确具体修建的要求);
  3、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
  4、私房所处位置的1:1000地形图2份(其中1份需划定规划四线);
  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6、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凡申请私房翻建要求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填报《私房修建、翻建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
  2、私房翻建申请(申请中明确建设的理由和要求);
  3、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
  4、私房所处位置的1:1000地形图2份(其中1份须用铅笔标明拟修建位置并划定规划四线);
  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6、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凡申请私房修建、翻建的,由窗口受理后,符合修建、翻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规划设计条件后,应会同社区进行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公示后无意见的,私房产权所有者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公示确有不应许可合理意见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私房产权所有者递交下列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窗口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勘设红线)的复印件;
  3、1:500总平图3份,建施图2份;
  4、社区、居委会(街道)的书面意见或相邻居民的签字及公示照片;
  5、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凡经审核符合翻建要求的项目,在1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已取得修建加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应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的,应及时移交杭州市城市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取得私房翻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产权所有者,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后,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灰线检验合格,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擅自进行修建、翻建的,由杭州市城市行政执法局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私房涉及文物保护及历史建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未尽事宜,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



近几年来,陆续发现不少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从商、当学徒,引起大批中、小学生中途辍学,干扰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十分强烈,应引起
高度重视。
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能允许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工、用工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童工者,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可予以
重罚(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以防止招用童工的现象发生。
三、对因违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事故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要依法惩处。
四、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各级干部、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可因地制宜、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组织街道、乡(镇)主管主任、乡(镇)长学习有关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使他们自觉推进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
五、各地有关部门要端正办学指导思想,真正树立“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观念,充分重视劳动预备力量的培养教育工作。在未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要发挥社会教育的职能,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对回乡小学毕业生继续进行文化和技术培训。
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中、小学学籍管理制度。学生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缓学、休学的,应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单位批准。
七、对一些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去做工、从商、当学徒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应加重罚款。罚款数额及办法,由有关部门规定。
八、凡收缴杂费的地区和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学校一律不得自订标准,滥收费用。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乡(镇)政府和学校应给予帮助,酌情减免杂费。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按当地规定年限受完义务教育的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规定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发照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198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