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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4:45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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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协管职责,完善管理程序。
二、将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区域由“城镇”区域扩大为“行政”区域;在允许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工程中增加“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
三、取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销售前的审查、复核、领证程序和外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前的质量证明复核、登记程序。
四、将“节能住宅”改为“民用建筑”,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并对建筑节能认定制度从职责和程序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五、第四章名称“专项用费管理”改为“专项基金管理”,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专项基金的预缴、征收、使用、返还、管理和监督以及专项基金计入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中的奖励内容移入总则,名称改为“法律责任”,对有关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范作相应修改,将罚款比例修改为具体的罚款数额。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8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7号公布,根据2005年6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土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具体产品,以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产品目录为准。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其他节能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开发、生产、应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认定工作;
(五)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六)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及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和宣传,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七)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促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持续发展,协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中,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外,禁止在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及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工业固体废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质量认可制度。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进入建筑市场;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逐步向农村推广。
农村新建和改建住宅,应当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
民用建筑应当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中节能设计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及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监理,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实行建筑节能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认定,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二)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
(三)施工图设计(包括建筑节能设计核准)审查文件;
(四)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节能标准的建筑项目发给《建筑节能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发给认定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节能认定证书》是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政府性基金。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足额预缴专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确认后,可免缴专项基金:
(一)人防工程;
(二)私人住宅(平房);
(三)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建设、财政、监察、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完工但尚未抹灰或装饰、加盖前,提请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验收、检测并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核实后,对于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15日内返还专项基金并办理结算手续;对于不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不予返还专项基金并向建设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一)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标准的,按预缴总额的80%返还专项基金;
(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预缴总额的70%返还专项基金;
(三)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80%返还专项基金;
(四)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70%返还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依照本办法规定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 原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管理机构是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按照原渠道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二)管理机构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三)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今后应当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以及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和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又不按有关规定要求修改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补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节能认定,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予以认定又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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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通过典型引路,整体推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承担。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转变行政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切实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加强与规范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类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能力增强;

(四)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机关职能和权限,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条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一)健全内部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第七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实施效果。

第八条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更换、年审注册及备案工作;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管”,后续监督管理到位;

(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三)贯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情况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四)按照《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六)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监督;

(七)强化社会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一)健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试;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各项制度;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落实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

第十二条 上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等级为优秀,且该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可申请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依法行政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

(二)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无规划、年度无计划;

(三)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或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法制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申报的,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对申报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决定是否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六条 考评验收程序。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档案。查阅创建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视情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相关意见。

(四)媒体公示。通过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考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核定。

(六)审定批准。考评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审批。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首次被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十八条 获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当年依法行政工作予以免考。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称号,收回奖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有关经验和做法,每年12月底前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检查、抽查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强烈不满,认为问题比较严重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做好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复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复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到一九八三年底,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已基本结束。最近,河南省民政厅对补办工作进行了复查,对在补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
了检查纠正。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很好。为保证补办工作善始善终,希望各地对补办工作立即进行一次认真的复查,凡属违反政策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同时,一定要做好虽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但生活确属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社会救济工作。地方财政经费未落实的,要抓紧落实
,以保证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的全面贯彻落实。
复查工作情况,请于六月底前报我部城福司。



198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