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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37:20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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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呼尔查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房屋租赁工作直接管理,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与配合,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取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商场、大型休闲娱乐广场等场所,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经营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格式文本。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出租人的住所;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及房屋修缮责任;

  (四)租金、物业、供热、水、电、燃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转租约定和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即时办理,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可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租房屋应当订立转租合同,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到初始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房屋不予登记备案:

  (一)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证件的;

  (二)依法被查封的;

  (三)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六)禁止出租的其他法定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后,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手续、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工作时,对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出租房屋,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房屋租赁手续费标准应当公示。

  房屋租赁手续费在租赁期内按年计收。租赁期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按年计收。

  廉租住房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备案变更和注销登记不得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为居住场所的,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手续费由租赁当事人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及时公布真实准确的房屋租赁市场信息,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房屋租赁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定期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通知租赁当事人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发现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租赁房屋,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告知承租人规避租赁风险。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可以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为租赁房屋。代为租赁房屋的,按照约定将租金及时足额支付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房屋租赁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当事人建立物业服务,保持场所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对申请调解的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租赁房屋为居住场所的承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租赁房屋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承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提交虚假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注销登记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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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进口登记表等凭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进口登记表等凭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更好地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根据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须在付汇时提供的许可证、进口证明和进口登记表等的有效使用范围明确如下:
一、许可证
1.对于4月1日后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见附件一),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许可证第二联“银行办理付汇时凭以核查”联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许可证其他联不得作兑付凭证。
2.对于4月1日前签发的许可证,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许可证第二联、并确认该联第5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6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许可证其他联及不满足第5项、第6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
二、进口证明
1.对于4月1日后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以下简称进口证明,样式见附件二),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证明第三联“交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拨汇”联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证明其他联不得作兑付凭证。
2.对于4月1日前签发的进口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证明第三联、并确认该联第7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9项、第11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证明其他联及不满足第7项、第9项、第11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
三、进口登记表及进口登记证明
1.对于4月1日后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以下简称进口登记表,样式见附件三)及“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进口登记证明,样式见附件四),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登记表第三联“交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拨汇”联或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联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登记表及进口登记证明其他联不得作兑付凭证。
2.对于4月1日前签发的进口登记表,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登记表第三联、并确认该联第7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9项、第11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登记表其他联及不满足第7项、第9项及第11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
关于国经贸(1993)564号文“关于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含需“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的商品目录)以及国经贸(1993)565号文“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的通知,请各银行速洽当地经贸委领取。关于国经贸(1993)564、565号文及该电传附件本身的内容由国家计委、经贸委(机电办)、经贸部负责解释。
请各外汇指定银行速将该电传通知所属分支行。

附件:需“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九种商品目录
一、钢材
二、钢坯
三、废钢
四、废船
五、有色金属(铜、铝)
六、纸张
七、塑料原料(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ABS除外的聚
苯乙烯)
八、水果
九、化妆品


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文件

卫人发[2002]21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对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编制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二级机构、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卫生机构及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挂靠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部成立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部长担任,副组长由党组副书记担任。成员为办公厅、人事司、规财司、机关党委负责人,具体工作由人事司承担。部机关各司局负责人参与研究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机构编制问题。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重要事项领导小组审核决定后,送部党组审定。

第四条 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卫生部各类机构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卫生部各司局对业务相关的机构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二章 申报的原则及条件

第五条 卫生部各类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符合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适应卫生部协调管理全国卫生工作需要的原则。

第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各司局涉及下列机构编制问题须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

(一)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司、处级机构。

(二)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

(三)部属事业单位增加编制。

(四)部属事业单位更名。

(五)部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

(六)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机构名称或申请使用类似机构名称。

(七)成立部内或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七条 申请第六条所列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完成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政策赋予的职责所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名称。

(二)属于卫生部工作职能范围,为保证部机关工作的开展,确需成立的机构或增加编制。

(三)其它因工作需要而又不宜或不便由部机关有关司局、已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担,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名称。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机构;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部属事业单位申请增加编制、更名等事项的申报程序:

(一)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理由、机构的性质、任务、编制、规模、管理形式、经费来源等)。

2、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报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遵照以下审批程序:

(一)有关单位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双方的协议及对方上级单位的同意函(交人事司)。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有关单位。

第十条 申请使用或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非法人卫生机构或机构名称以及申请成立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非实体性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有关司局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填写《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申请登记表》。

2、申请报告(包括申请成立的理由、机构性质、任务、目标、管理形式、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

3、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4、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有关单位;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需报国务院审批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不得自行批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得擅自提高机构规格、扩大编制、成立非实体性机构、更改或增设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机构名称前不得冠以部机关司局名称。

第十三条 对非实体性机构采取由人事司和各业务主管司局双重管理的模式。

人事司负责对非实体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进行审核,并酌情报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负责非实体性机构的年度审查工作。

业务主管的司局负责对非实体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提出初步意见;决定或推荐非实体性机构的负责人;非实体性机构成立后,负责对该机构的日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配合人事司对非实体性机构进行年度审查。

第十四条 根据卫生工作内容和职能的变化,属于下列情况的非实体性机构,有关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提出调整意见:

(一)机构调整或职能调整后可以由部机关司局、卫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担的,应尽量交给有关司局、事业单位或社团,机构名称撤销。

(二)职能重复、交叉或业务相近的机构应予以合并或撤销。

(三)为某项工作任务设立,在任务完成或已被停止时,应及时提出予以撤销。

(四)不能有效地承担有关业务工作、长期业务量不足、长期不出成果的要予以撤销、合并或改组。

(五)不与有关业务司局保持工作联系,不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的非实体性机构,应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非实体性机构应积极完成卫生部委托的各项工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六条 非实体性机构应在卫生部委托或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未经委托或授权,不得擅自开展任何活动。

第十七条 非实体性机构不得开办实体,未经卫生部批准,不得擅自成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对非实体性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非实体性机构应于每年4月31日前向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报送下列年度审查材料:

(一)《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年度审查表》。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及当年工作计划。

有关司局应在《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年度审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报卫生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九条 年度审查不合格或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审查材料的非实体性机构,有关业务司局应提出撤销、变更等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对设立的挂靠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督,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要定期对工作效果进行评价,适当引入竞争机制。对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应撤销挂靠关系。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所属机构变动情况将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