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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42:59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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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设施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八条 建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分区落实的原则。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由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四条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整个住宅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向购房者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或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申请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
  超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六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但经市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放弃回购权的除外。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在相同价格情况下,住房保障机构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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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与善意取得制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逯春燕、郭小锋

【内容提要】从民法理论与实践操作来看,不动产买卖相对于动产买卖更为复杂,其法律效果影响面也更为宽泛。因此,法律、法规对不动产买卖取得要件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便如此,不动产买卖仍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来剖析不动产买卖中变更登记与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 不动产 变更登记 善意取得

一、基本案情
乙对法院民事判决不服,来我院申诉,称:甲、乙为父子关系,甲有一处房产,登记在甲的名下。乙离婚后要求搬入该所与甲同住,甲不允,乙遂撬锁入住。不久甲经一房屋中介机构将该房产卖与丙,并于买卖成交当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丙的名下。乙以当初购房曾出资,房屋实为其与甲共有,甲无权单独处分为由拒绝为丙腾房。丙一纸诉状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腾退房屋。
顺义区法院判决丙为争议房屋合法所有人,乙之行为构成侵权,应腾退房屋。
二、案件评析意见
本案实质为部分共同共有人单独处分共有财产产生的争议。其中需要厘清的两个关键问题是:1、丙能否以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权利?2、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房屋作为大宗不动产,国家对其的管理和权属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即房屋的取得、转让、抵押等事项的发生,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认。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登记要件说。此观点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合法转移的要件,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已登记变更,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德国民法主要采纳了这种观点;二是登记对抗说,此观点认为登记只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采用了此观点。这两种做法可以说各有侧重。第一种观点赋予登记较强的公示力,任何人在与他人发生交易行为时,要确定对方是否有权转移不动产,只需要信赖登记而不需要信赖任何协议;第二种观点则强调尊重当事人关于转移不动产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注重对善意一方在非因其过错而未进行登记情况下的利益保护。
分析我国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认定采纳的是登记要件说,即赋予登记以强的公信力,登记一经完成,权利即为设定。实践中不乏房屋买卖当事人、共有人因各种原因未能登记,或行政机关因种种原因错误登记的情况。但该种登记一经完成即产生了登记的公信力,即使该登记与真实权利不符,法律对于依赖该登记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人亦加以保护。这一做法可能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确实有利于保护登记人、相对人(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强化了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
结合本案,乙可能确曾出资与甲共同购买了争议的房产,但一经登记到甲的名下,丙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与甲为的房屋买卖行为即有效成立。双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将产权过户到丙的名下,丙即合法取得了对此房的所有权。因此,丙据对登记的信赖认为甲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为买卖行为、法院据登记在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房屋归丙所有,并无不当。
(二)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房屋登记虽然赋予甲以较强公信力,但是丙是否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呢?笔者认为,丙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理由为:
1、从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目的角度进行考察。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查清。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权属和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给当事人交易时带来不安全感,从而不利于商品交易秩序的稳定。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人的利益来实现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的目的。据此,房屋作为不动产进行买卖同样需要保护其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故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角度进行考察。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926条也有类似规定。另外,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充分体现了所有人权益与社会商品流转秩序两种利益权衡后的取舍。
3、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民法理论角度进行考察。根据《民法通则》善意取得概括规定,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得出善意取得的构成主要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流通的动产;二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三是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我国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的通说。实际上,我国民法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定是沿用两条线的立法模式,尤其在涉及物权变动模式方面的规定显得更为突出,因而不能依据法律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来排除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有“关公战秦琼”之嫌。
4、从司法解释角度进行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该条中未将“共有财产”限定为动产,故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来看,实际上就是源于共同共有房屋的买卖纠纷。据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5、从房屋买卖规定角度进行考察。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两司法性规范文件集中表达房屋买卖必须进行产权过户才发生物权变动,也即只要交易相对方办理了产权登记,法律就应当保护这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这样,实则间接承认了房屋买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6、从不动产公信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关系角度进行考察。司法实践出现的“一房二卖”或“共房私卖”现象,基本的共识是如果房屋已经变更登记,由变更登记后的所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对此适用的民法理论却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变更登记后的所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物权公示和公信制度而对抗其他权利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变更登记后的所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动产公示制度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如果不动产买卖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所有权就不会发生变动,那么考察公信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也不会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如果不动产买卖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公信与公示原则取得所有权,而且变更后的所有权人也可以依据公示和善意对抗其他权利人。
7、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角度进行考察。在商品经济发展日臻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不动产的交易将越来越频繁,是立足于全方位保护所有权的利益,还是在兼顾所有人权利的前提下,给予交易安全和交易问题充分保护。笔者认为,如果一味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将会加大不动产的交易成本和信用成本,一定程度上阻碍不动产的流通。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也正是顺应商品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作出回应,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但适用不动产,而且提出了债权是否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鉴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其重大现实意义。
三、案例启示
房屋买卖交易中,不乏共有人之间、共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发生纠纷的事例。在立法、司法、理论界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共有人应及时在房屋确权登记时载明自己的权利,同时介于物权登记中存在的疏漏,买受人应在交易前了解清房屋的权属情况,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取得全部共有人的同意,以避免日后的纷争。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从9月1日起实施。日前,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等五单位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当前学习宣传的重点是认识制定《教育法》的重大意义,理解《教育法》的内容实质。为了帮助各地、各部门组织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准确把握《教育法》的原则精神和有关重要问题的内涵,现将“《教育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宣传参考。
学习宣传中的有关反映和问题,请及时通报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
一、制定《教育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明确提出了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实际工作中,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还没有完全得到落实,教育事业的发展尚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法》是为了通过法律的形式,确保教育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落实国家优先发展教育的重大举措,推动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巩固教育改革成果,引导和保障教育改革的深入进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等各类教育关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为教育法制建设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使教育事业走上全面依法治教的轨道。
二、制定《教育法》的宗旨及指导思想
作为一部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密切相关的法律,《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法》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就是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进一步落实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障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依法治教。
三、《教育法》的立法基础
《教育法》的起草历时十年。在起草过程中,贯彻了理论研究与教育实践相结合、专门起草班子的工作与专家学者的咨询相结合、总结教育改革发展正反两方面经验与分析借鉴国外教育立法有益经验相结合的起草工作原则。
这部重要的基本法律是在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各民主党派、教育界及其他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支持,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下制定的,充分体现了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以及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原则,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反映了全党、全社会发展教育事业的共同意志。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推进,制定和颁布《教育法》的时机日趋成熟。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形成,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和科学指南。《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颁布,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方向。特别是《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发布,明确了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方向、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大政方针,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政策基础。去年,党中央、国务院又召开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动员全党全社会认真实施《纲要》,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形成了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良好社会环境。这些都为《教育法》的出台,奠定了良好的立法基础。
由于《教育法》是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制定的,这给《教育法》的制定带来了一定难度。通过把立法的规范性与导向性相结合,较好地克服了这一矛盾。教育发展中面临的各种难题的解决,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不是一年半载能够完成的。一些问题可以在《教育法》的原则指导下,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解决;一些问题在《教育法》实施若干年后,可以通过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来解决。
四、《教育法》的法律地位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要抓紧草拟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和当前急需的教育法律、法规,争取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实现这一目标,最关键的就是要制定一部涉及教育改革和发展全局、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类教育关系的《教育法》。
《教育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这部法律,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其他单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要以《教育法》为基本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在此基础上,还要抓紧制定《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一批教育法律、法规,并使之形成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规体系。
五、《教育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全面性与针对性相结合。《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要为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这就要求《教育法》的内容尽可能全面,把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重要事项,如教育的性质、地位、方针、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基本制度、教育投入、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等,作全面的规定。同时,《教育法》也针对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如德育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教育经费在预算中单独列项等,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规定。
二是规范性和导向性相结合。《教育法》把4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熟经验,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如教育管理体制中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学校法人地位及自主权,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体制等,巩固了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同时,《教育法》也把符合教育改革和发展方向,但还有待进一步实践和探索的问题,如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等做出了导向性的规定,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和推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三是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教育法》作为教育的基本法,只能对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做出原则规定,教育工作中的许多具体问题则要通过制定配套法规加以规范,但同时也注意了可操作性,特别是明确了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处罚形式和执法机关,使《教育法》的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六、实施《教育法》与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关系
实施《教育法》,要注意处理好与贯彻《纲要》的关系。《纲要》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我国90年代乃至下个世纪初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它确定的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原则、目标、战略、指导方针和许多重大政策措施,是制定《教育法》的政策基础,直接指导了《教育法》的制定。《教育法》是将《纲要》提出的重大原则和政策措施加以规范化,充分体现了《纲要》的精神,二者在主要内容上是一致的,在实施上也是相辅相成的。《纲要》及其实施意见对我国教育工作发挥着全面的、根本的指导作用,《教育法》则为我国实行依法治教发挥着规范作用和强制作用。在依法治教的过程中,既要认真贯彻实施《教育法》,严格依法办事,也要充分发挥《纲要》及其实施意见的指导作用,二者不可偏废。
七、《教育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关于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保证,也是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中体现。为此,《教育法》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里规定的“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教育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这为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2.关于教育方针的表述(第五条)
在《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和完整表述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界及社会各界的普遍愿望。对于教育方针如何表述,各界人士也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设性意见。《教育法》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综合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教育方针作了完整的表述。与《纲要》的提法相比,在“德、智、体”之后增加了“等方面”,这样既保持了德智体在全面发展中的突出地位,又包含了美育、劳动教育等方面的要求,并为其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教育方针中所说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应当理解为是我国教育培养目标的相互紧密联系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统一的,不应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
3.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第八条)
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是根据宪法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条款,以及在我国教育工作中正确处理宗教问题的有关政策而制定的。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确立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主要是指国民教育领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尊重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不得以是否信仰宗教作为入学条件之一;学校和教师有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宣传无神论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强迫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不信仰宗教,更不能强迫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信仰某种宗教或宗教的某一教派;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当喇嘛、和尚,不得干预学校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及自然科学知识的教育,不得在学校进行传播宗教的活动和举行宗教仪式,也不得利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灌输宗教思想,发展信徒等。
4.关于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第九条)
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是根据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借鉴国外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教育基本原则。国家帮助和扶持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护女子在受教育方面的平等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等,都体现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要求。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贯彻,还需要根据各级各类教育和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在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具体加以规定。
5.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
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针对有些单位和个人通过办学获取利润的行为而制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办学,把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神圣事业变为赚钱牟利的手段,这是不能容忍的。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并不是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从事经营性活动并获得收益,而是指这些收益应当用于学校的办学活动,不得作为投资利润按办学资金的份额分配给参与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办学前提下,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办学者的办学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
6.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章程(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章程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为了实现正常运行,对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财务活动等基本的、重大的问题,做出全面规定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定章程制度,是落实学校自主权、促使学校建立和完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保证,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7.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教育职员制度(第四章)
有关教师的权利义务、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教师队伍建设等问题在《教师法》中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在《教育法》中只作了原则规定,有关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在《教育法》的规范下,按照《教师法》的规定执行。
教育职员制度是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学校管理工作人员的人事制度。教育职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调动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钻研管理科学,提高教育教学管理水平,成为教育教学管理的专家;有利于对学校内部的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教育法》的这一规定,将逐步建立适应教育教学管理需要的、具有激励机制的教育职员制度。
8.受教育者的权益保护(第五章)
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教育法》第一次较全面地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权和诉讼权。这对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实施上,受教育者对于学校根据规章制度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一般不通过诉讼解决。对于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提出申诉解决。
9.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第五十四条)
《教育法》规定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这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要逐步提高国家教育财政性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本世纪末达到4%”的要求是一致的。《教育法》规定了“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国务院在《纲要》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比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10.教育经费支出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十五条)
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使教育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对于各级政府保证和增加对教育的投入,解决挤占、挪用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等实际问题,加强教育部门对教育事业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的能力,提高教育经费的透明度,便于人大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的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11.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开征(第五十七条)
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特点不同,为了使地方人民政府能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的能力,《教育法》规定,在国务院统一规定的教育费附加之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征其他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但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应当符合法律规范,一是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二是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开征,不能随意开征。国务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的范围和幅度做出规定。三是开征的教育附加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12.农村教育集资(第五十九条)
到本世纪末,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我国中小学学生人数将增加近2500万,其中绝大多数在农村地区,需要修建大量的校舍,而目前我国中小学仍然有1600万平方米的危房急需改建。仅靠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无法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近年来,通过教育集资,对于改善办学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教育法》对农村教育集资作了相应的规定,明确农村教育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使用上,只能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挪用教育集资款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3.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办学和合作办学(第八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维护我国主权的前提下,中外合作办学对于扩大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借鉴境外先进的教育管理经验、促进国内教育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具有积极的意义。为了便利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子女就学,促进中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我国允许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设立实施中等以下教育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允许境外组织和个人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国家教委已发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并将制定《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实施积累经验后,再由国务院发布正式的行政法规。
14.关于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执法监督
教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是教育法制工作急待加强和完善的重要环节。为了保障《教育法》的顺利实施,加强和改进教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教育法》对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有关机关的执法责任。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研究建立、健全教育纠纷的调解、仲裁制度,完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依法处理日益增多的各种教育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八、关于《教育法》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
《教育法》的宣传工作,要注意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宣传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纲要》与《教育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纲要》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纲领,而《教育法》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要针对社会上对《教育法》和《纲要》的关系可能产生的误解,如认为《教育法》比《纲要》退步等,宣传二者相互促进、互为补充的协调关系。
《教育法》的宣传,要强调以正面宣传为主,引导大家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曾经在审议过程中引起较大争议的问题,如教育方针、教育投入等,不要纠缠于进一步探讨如何规定可能更好,而是要着重于全面正确地理解和坚决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教育法》的宣传,要突出贯彻实施《教育法》是各级政府、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尤其是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仅仅看作是教育部门的责任。要通过报道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教育法》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使《教育法》的贯彻执行与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结合起来,推动《教育法》的学习和贯彻。
《教育法》的宣传,要广泛报道各地全面实行依法治教的先进经验和有效措施,尤其要结合教育执法中违反《教育法》的大案、要案的处理,宣传《教育法》的可操作性和各地加强教育执法的具体措施,以及在教育执法队伍和执法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在教育领域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全面依法治教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