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1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为贯彻落实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459号〕,加强对外派劳培训工作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搞好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培训,是指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渔工、海员和劳务性质的研修生)在出国(境)前应接受的必要培训。
第三条 实行外派劳务培训制度,是为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适应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业务上对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在实行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逐步建立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结构合理、与教育及职业培训系统相沟通的外派劳务培训体系。
第六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培训设施、经费、人事等方面给予培训中心必要的支持。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和审批
第七条 根据本部门(地区)、本单位外派劳务业务进展的情况和需求,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申请建立固定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可以是专业或行业性的,也可以是综合性的。
第八条 各地区、部门或单位申办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包括中心下设的培训基地,应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认可后,报外经贸部。经审核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由外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
》。
第九条 申办培训中心的单位或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一般应超过800人次。外经贸部根据各部门(地区)或各单位历年来劳务外派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注意发挥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全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布局。
第十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培训工作需要的教室、学员宿舍等教学条件和设备,年培训能力在800人次以上。
(二)具有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能够根据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组织适应性培训。
第十一条 申办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办单位的报告;
(二)申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三)已建或筹建的培训中心介绍材料(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四)本地区(单位)历年来各类劳务外派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的内容
(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国主义和安全、外事纪律和涉外礼仪的教育。
(二)进行转变观念的教育,树立正确的劳务观念和职业道德,遵守驻在国的劳工制度,认真学习外国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服从管理,认真履行合同。
(三)根据派往国家(地区)的特点和要求,开设外语、适应性技能、国别概况等课程。
(四)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常识和当地的风俗民情。
(五)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外事纪律、涉外人员守则、外国的法律、法规,风俗民情、涉外礼仪及职业道德属公共课。
(二)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及教学大纲、考核大纲由外经贸部统一组织编写。专业技能教材由各单位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可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应性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必须使用统一教材,非公共课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培训前应进行资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不同的劳务层次和不同国家对外籍劳务的培训要求采取相应的培训方式:
(一)具有初级职称以上(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经掌握了相应技术和派往国家(地区)官方语言日常用语,凭技术职称证和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可免试技术和外语课程,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二)普通技术劳务应进行适应性技能培训和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外语培训及公共课程培训;
(三)对于成建制派出(指15人以上)的劳务人员(含管理人员),专业技能方面的考核由执行合同的单位或派出单位进行把关,公共课程要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培训中心统一培训并考试。
第十五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小于40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的要求进行安排,但至少要进行40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由各个专业或行业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和派往国家的技术要求自行安排。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单位的要求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也可视情况安排适应性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考试及结业
培训结束时应进行考试。考试须按大纲命题,规定具体标准,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培训效果较好的教师,对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承担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学大纲与培训计划的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有经营权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各外派单位的培训委托,努力保证培训质量,防止“走过场”。
第二十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可充分利用网络培训方式,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第二十一条 各培训中心应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等,可按其隶属关系自行解决,也可以采取自筹自支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或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培训费收取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均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发放《合格证》。对于有出国任务审批权或派出劳务较多、在培训工作方面做得较好的大企业,外经贸部也可视情况授权其自行
审核、发放《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或委托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凡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本专业技能,培训期间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培训内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予颁证。
第二十九条 中央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以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公司在办理出国劳务任务批件时必须检验《合格证》,对没有《合格证》者不得出具任务批件。
第三十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附后)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报送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收到《送审表》后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审批完毕或提出审
核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三十一条 《合格证》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统一制订,严禁加价。
第三十二条 《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两年,也可根据劳务合同需要,适当延长。各经营公司在办理外派劳务出国手续时须主动向有关部门出示,未获《合格证》的劳务人员不准派出。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外国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部门报告、申请补发。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应以盈利为目的;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许可证》每年更换一次,各培训中心应在期满后1个月内办理。届时各培训中心在对上一年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的同时提出换证申请,经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经常监督、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地区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奖惩意见及对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于在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中心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未认真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培训人员过少,培训质量差,甚至弄虚作假、变相倒卖《合格证》的培训中心,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中止直至取消
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本规定下发起,〔1994〕外经贸合发第328号文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3)3号 2003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应对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以下简称“重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安定,确保保险业正常运行,及时履行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业相关的、突然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或者危及保险业正常运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机制的重大事件。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和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负责监督、检查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到位、加强合作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或者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科学、合理地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
第五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负责指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监督、检查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做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负责指导其所属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管理和协调其所属分支机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和监测工作。
中国保监会支持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派出机构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和监测反应处理系统,开展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处理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常设机构,负责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报告制度中,明确其办公室或者综合管理部门为负责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主动实施报告制度。
第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重大突发事件,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报告:
(一)发生洪水、台风、地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火灾、生产、交通安全等严重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3000万元以上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大面积保险索赔的;
(三)保险公司现金流出现支付危机,或者偿付能力突然恶化可能导致破产的;
(四)保险公司计算机系统发生系统性故障,造成大量客户数据资料丢失;
(五)100名以上的投保人或者保险营销员集体上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虽然不足100人但影响恶劣的;
(六)1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退保或者起诉保险公司的;
(七)保险公司在承保或者资金运用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
(八)外资保险公司境外母公司出现严重危机,严重影响其在中国境内业务开展的;
(九)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突然集体辞职、失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严重危及保险业,或者与保险业相关的、对社会影响大、危害程度高的重大突发事件。
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的范围和标准,由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重大突发事件以外的一般重大事故的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有规定的,报告单位应当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间、性质和波及范围;
(二)对保险公司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
(三)已经或者拟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况,并随时补充报告事态发展和核实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报告要求,及时向总公司报告,并同时报告所在地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对重大突发事件作进一步了解,汇总事件情况后,立即报告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并随时补充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及事态发展情况。
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及时向当地省(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发展势态,要求部分或者全部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实施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报告制度的责任人。
第十八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事求是地报告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国保监会、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对重大突发事件实行信息发布制度。
信息发布应当指定专门的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信息。其他相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事态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章 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成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指挥机构应当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重大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制定严密的应急预案,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应急预案报所属总公司,同时报当地的保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将应急预案报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中国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应急工作机制和应急预案是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保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职责;
(二)重大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
(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
(四)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制度;
(五)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充实应急预案内容,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信息网络,确保重大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重大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加强应急人员培训,提高应急能力,查找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不足和漏洞,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项应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启动、终止和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收到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核实、确认,向有关单位了解、咨询重大突发事件情况,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和综合评估,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中国保监会分管主席。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认为必要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主席建议启动中国保监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国保监会主席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主席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决定是否成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
第三十二条 指挥中心是负责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机构,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 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包括相关保险公司、保监会派出机构和保监会相关部门。
指挥中心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指挥中心组成人员,按照指挥中心的命令开展工作。
指挥中心组成人员在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出差、出国必须向指挥中心请假,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 指挥中心总指挥由中国保监会主席担任。总指挥在必要时可以指定若干名副总指挥。特殊情况下,中国保监会主席可以指定一名副主席担任指挥中心总指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指挥中心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指挥中心的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收集、分析、发布重大突发事件有关信息;
(二)调查、核实、分析重大突发事件;
(三)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突发事件处理工作;
(四)提出防灾、减灾,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
(五)必要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调动资金、物资和调配相关工作人员;
(六)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行动方案、启用保险保障基金、巨灾风险基金或者其他特别融资方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决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对外发布相关信息,包括:
(一)启动中国保监会应急预案;
(二)指挥中心总指挥、副总指挥;
(三)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及组成人员;
(四)指挥中心主要职责;
(五)其他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事项。
第三十七条 指挥中心总指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性质,指定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组成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并根据需要调集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指挥中心可以要求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实施报告制度和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情况决定调整指挥中心职责,终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解散指挥中心。
第四十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形势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提出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或者应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成立所辖地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并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可以要求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启动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提出并经批准后,终止应急预案、解散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第四十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决定是否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应其上级公司、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严格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做好各项应急处理工作,随时向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保监会派出机构或者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视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报经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或者当地保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后,终止应急预案,解散应急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 实施报告制度和启动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实行重大突发事件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信息畅通,保证上情下达、下情上达。
第四十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单位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及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