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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5:33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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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1996年9月10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新录用的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进行,按照人事计划管理程序,申请年度增干指标。录用计划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部制定,报人事部审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厅(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局(处)制定,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四)县(市、旗)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旗)公安局制定,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后,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及省公安厅审核,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国家统一招考人员中录用。
第五条 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实施办法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专业科目、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测评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商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间要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以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公安机关确需从公安警察院校以外录用技术侦察等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时,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录用人民警察,报人事部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县(市)级政府人事部门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进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个月以上的公安专业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公务员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和《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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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实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计划、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本数,下同)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建设单位不按设计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三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的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未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修订。接收疏散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战时根据实际需要扩编。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综合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
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时等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
(四)擅自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发〔2005〕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解决农村困难居民治病难问题,根据省政府《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给予一定程度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对象:

(一)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八)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的5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申报、审批程序:

(一)户主申请。需享受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发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情况证明等);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筹集,市与县(区)两级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和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