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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7:34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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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划分、变更、争议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由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报送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以及附图、界线标志物,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决定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处理边界争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因边界资源权属不清引发争议的,由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解决,民政部门有提供行政区域界线相关资料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一般不得在界线两侧20米内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修建,以及因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  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共同管护的道路、堤坝、水资源以及水利设施、公共设施、文物、矿山、林区、自然保护区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抢占、破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根据需要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



  联合检查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联合检查后,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联合检查报告。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管护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损毁的,由管护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原地修复;原地无法修复的,在不改变界线走向的情况下另行择地设置。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进行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工作。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一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行政区域界线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科学化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毁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二)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决定的;



  (三)不履行维护义务,造成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丢失或者损坏的;



  (四)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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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

(2002年10月19日中共中央文件中发[2002]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卫生工作是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关系到保护农村生产力、振兴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对提高全民族素质具有重大意义。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为加强农村卫生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得到较大改善,农民健康水平和平均期望寿命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农村卫生工作仍比较薄弱,体制改革滞后,资金投入不足,卫生人才匮乏,基础设施落后,农村合作医疗面临很多困难,一些地区传染病、地方病危害严重,农民因病致贫、返贫问题突出,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农村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1.农村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大农村卫生投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宏观调控,优化卫生资源配置,逐步缩小城乡卫生差距,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全面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满足农民不同层次的医疗卫生需求,从整体上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2.农村卫生工作的目标。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总体要求,到2010年,在全国农村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主要包括:建立基本设施齐全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立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使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主要健康指标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要率先实现上述目标。

  二、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

  3.明确农村公共卫生责任。各级政府按照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对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承担全面责任。国家针对现阶段影响农民健康的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制定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和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方案,市(地)、县(市)具体组织实施,全面落实农村公共卫生各项任务。

  4.加强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处理农村重大疫情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重点控制严重危害农民身体健康的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寄生虫病等重大疾病。到2010年,农村地区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90%以上;95%以上的县(市、区)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75%的乡(镇)能够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预防保健咨询服务;95%以上的县(市、区)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地方病重病区根据本地区情况,采取改水、改灶、换粮、移民、退耕还林还草等综合性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积极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

  5.做好农村妇幼保健工作。制定有效措施,加强农村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改善儿童营养状况。要保证乡(镇)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顺产的能力;县级医疗机构及中心乡(镇)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难产的能力。到2010年,全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要比2000年分别下降25%和20%。采取重点干预措施,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6.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加强农村卫生环境整治,促进文明村镇建设。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制定农村自来水普及率和卫生厕所普及率目标,并逐年提高。推进“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引导和帮助农民建立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三、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7.建设社会化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由政府、集体、社会、个人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组成。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建立起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民办医疗机构,支持城市医疗机构和人员到农村办医或向下延伸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应一视同仁,并按机构性质给予税收减免等鼓励政策。农村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可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提供,也可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购买。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县、乡、村卫生机构功能,制定基本设施配置标准。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已有的卫生院以改造为主,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8.发挥农村卫生网络的整体功能。政府举办的县级卫生机构是农村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业务指导中心,承担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职责。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综合提供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等服务,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乡(镇)卫生院要改进服务模式,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提供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一般不得向医院模式发展。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任务,提供常见伤、病的初级诊治。要注重发挥社会、个人举办的医疗机构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提高农村卫生服务网络整体功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农村卫生资源的组成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职能,发挥各自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应有作用,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9.推进乡(镇)卫生院改革。调整现有乡(镇)卫生院布局,在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后,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卫生院。调整后的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要严格控制规模,按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核定人员,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划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对其余的乡(镇)卫生院可以进行资源重组或改制。要在全县(市)或更大范围内公开招聘乡(镇)卫生院院长,竞争上岗,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保证其相应待遇,并将其工资和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列入财政预算。要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运行机制改革,探索搞活卫生院的多种运营形式,实行全员聘用制,形成有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提高乡(镇)卫生院效率。在改制过程中要规范资产评估、转让等操作程序,妥善安置人员,变现资金应继续用于农村卫生投入。

  10.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素质。高等医学院校要针对我国农村卫生实际需要,通过改革培养模式,调整专业设置和教学内容,强化面向农村需要的全科医学教育,可采取初中毕业后学习5年或高中毕业后学习3年的高等专科教育等方式,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才。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卫生机构的在职或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服务。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对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清退,对达不到执业标准的人员要逐步分流。到2005年,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

  11.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为农村中医药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逐步形成中医特色和优势。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培养一批具有中医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农村中医骨干。鼓励农村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兼学中医并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民服务。要筛选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扩大中医药服务领域,在规范农村中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要认真发掘、整理和推广民族医药技术。

  12.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支持鼓励大型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兼并和改造县(市、区)药品批发企业,建立基层药品配送中心,鼓励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向农村延伸,方便农民就近购药。逐步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级卫生机构统一代购药品,但代购方不得以谋利为目的。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范用药行为。

  四、加大农村卫生投入力度

  13.政府卫生投入要重点向农村倾斜。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卫生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从2003年起到2010年,中央及省、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增加的卫生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包括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经费、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资金等。要研究制定具体补助办法,规范政府对农村卫生事业补助的范围和方式。

  14.合理安排农村公共卫生经费。县级财政要根据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安排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省、市(地)级财政要对县、乡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给予必要的业务经费补助。此外,省级财政还要承担购买全省计划免疫疫苗和相关的运输费用。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的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项目给予补助。

  15.合理安排农村卫生机构经费和建设资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政府举办的农村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发展建设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补助。

  16.加强农村卫生经费管理。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服务量将农村卫生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农村卫生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严禁各种挪用和浪费行为,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17.加大卫生支农和扶贫力度。建立对口支援和巡回医疗制度。组织城市和军队的大中型医疗机构开展“一帮一”活动,采取援赠医疗设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双向转诊、学科建设、合作管理等方式,对口重点支援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建设。县级医疗机构要建立下乡巡回医疗服务制度,各地要为每个县配备一辆巡回医疗车,中央对贫困、民族地区购置巡回医疗车及其附属医疗设备给予资金补助,巡回医疗车的日常运行费用由地方财政负责。大力支持开展视觉“光明行动”等巡回医疗活动。严格执行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一年的制度。政府组织的卫生支农所需经费由派出机构的同级财政给予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把卫生扶贫纳入扶贫计划,作为政府扶贫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在国家扶贫资金总量中逐步加大对卫生扶贫的投入,帮助贫困地区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建设,改善饮水条件,加强妇幼卫生和防治传染病、地方病等方面的困难。

  五、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18.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传染病、地方病等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需要相适应,坚持自愿原则,反对强迫命令,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要建立有效的农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各地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经济发达的农村可以鼓励农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19.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形式可以是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也可以是资助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要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个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管理体制。

  20.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管理办法。省、市(地)、县级财政都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给予医疗救助资金支持,对实施合作医疗按实际参加人数和补助定额给予资助。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不低于人均10元,具体补助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依法加强农村医药卫生监管

  21.强化农村卫生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强化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卫生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准入管理。加强农村卫生服务质量的评估、管理与监督,重点对乡、村卫生机构医疗操作规程、合理用药和一次性医疗用品、医疗器械消毒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农村卫生服务行为,保证农民就医安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服务价格及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要充实力量,加大对乡、村巡回卫生监督的力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食品安全和生产销售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监督工作,严禁危害农民身体健康的生产经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其他危害公共卫生的违法行为。

  22.加强农村药品监管。药品监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县及县以下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农村卫生机构的药品采购渠道和药品质量的检查,开展对制售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兽药人用等违法行为的专项治理,严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药品行为,取缔各种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大力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充实县级药品监管力量,积极为基层培养药品监管人员,改善药品监管装备条件,扩大农村用药监督检查和抽验的覆盖面,保证农民用上合格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督,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23.加强高毒农药及剧毒杀鼠剂管理。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药特别是高毒农药的管理,严格实行农药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要认真做好杀鼠剂的登记审批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杀鼠剂进行严格审查,今后不再批准杀鼠剂的分装登记。要大力开展对制售高毒农药和杀鼠剂的专项整治活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药品行为,对其制售窝点要坚决予以查封和取缔。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农民拒绝使用剧毒鼠药的意识。针对可能发生的农药生产和使用中毒,要制定应急预案。

  七、加强对农村卫生工作的领导

  24.高度重视农村卫生工作。做好农村卫生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健康,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大意义,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对农村卫生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研究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全面贯彻中央的农村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落实人力、物力、财力等各项保障措施,保证各项规划目标的实现。市(地)、县人民政府要全面落实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把改善农村基本卫生条件、组织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减少本地区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人数、保证农村卫生支出经费等目标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经济发达地区,在完成中央提出的各项发展目标和任务的基础上,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需要,加快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农民医疗和健康水平。

  25.落实有关部门责任。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对农村卫生的全局性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方针政策,并运用转移支付、西部开发、卫生扶贫等方式帮助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农村卫生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宣传、计划、经贸、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事、农业、计划生育、环保、药监、体改、中医药、扶贫等有关部门要明确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群众团体要在农村卫生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对农村卫生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确保农村卫生各项工作的完成。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是指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58-93所列的剧毒化学品。
本办法所称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是指在储存、加工或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由于产品的状态或数量而具有产生重大化学事故的潜在可能性。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安机关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设计任务书(建在城市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三)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四)工艺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说明及生产过程中安全防护装置配备的说明;
(五)工业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对包装、储存、运输、消防的技术要求;
(七)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范的方能准予立项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中消防规划的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与相邻单位或者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在分洪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项目。已经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当增建安全设施。分洪前必须将化学危险物品转移至安全地带。
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项目的规划和兴建,应当执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YHSO1-78)。
第十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由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不论国内、国外的设计,均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与其配套的、不低于我国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业卫生、安全和环保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投料试生产,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交付生产。
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点、公共设施、供水水源、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线。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并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
凡生产已被纳入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化工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凡生产尚未被纳入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必须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配置相应的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安全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
度;必须向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的防护知识及事故的急救方法;必须保证有畅通的报警联络。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附具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必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运人员。押运工作必须由工作责任心强、经过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领取《技术等级证》和《化学危险货物押运证》的
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申报登记制度,凡有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的单位应向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有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的单位应制定化学事故现场应急计划、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兼职的应急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湖北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抢救中心负责指导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救援人员,参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的;
(二)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未附具“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未按本办法进行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申报登记的;
(四)未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的。
第十九条 无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而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无押运员或押运员无《化学危险货物押运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所得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