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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6:22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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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8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完整的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按照所申请的产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者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生产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之前,应当先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企业,应当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不定期地组织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情况作为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技术人员情况、负债及完税情况。

(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生产线及设备仪器等变更、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已核发的产品序列号使用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企业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书面申请换证并提交完整材料;过期不予受理换证申请,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

经审查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准予换证并收回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能力,以及有关变更情况的说明。

(六)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

(七)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八)企业近三年的年度自查报告。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企业资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和标识的。

(三)不按合同、协议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四)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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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成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成的决定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建省前该地区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13名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海南建省后即为海南省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名额的决议规定:“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因此,除上述13名代表外,另将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配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的2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划归海南省。由这15名代表组成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
广东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163名改为148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提高民办教师地位和待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提高民办教师地位和待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调动广大民办教师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他们在基础教育中应有的作用,现就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提高民办教师地位和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提高民办教师的社会地位。今后,各地在教师晋升职务、评选和表彰先进、阅读文件和参加各种政治活动等方面,对民办教师要和公办教师一视同仁。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关心、帮助和支持民办教师的工作。
二、建立和健全民办教师的任用制度。任用和补充民办教师,要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现有编制或定员内,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定期任用和补充。今后,不得随意增加民办教师的数量。民办教师的任用,要严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由学校提名并填写
《任用民办教师审批表》,乡政府审查推荐,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政治思想、教学业务考核、文化课考试(取得中师函授和函大、夜大、业大、职大、电大毕业证书的可以免试)合格后审批。同时发给“民办教师任用证书”。今后,凡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的不得到学校任教。
三、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采取县乡共管,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实行县级教育局统一管理,并建立人事档案。县教育局应定期对民办教师的政治表现、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和教学效果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档案。对考
核不合格者,试用一年,仍不合格者,取消其民办教师资格,并收回任用证书。民办教师因搬迁或结婚等原因要求调转的,须经调出调入双方学校及乡政府签署意见,报县教育局批准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其民办教师补助费由下一年度转拨给调入乡。对因某种原因离开教师队伍或转为公
办教师的民办教师,各乡要及时上报县教育局,停发其民办教师补助费,收回任用证书。
四、民办教师的辞退需严格履行手续。今后,各乡对于持有任用征书的民办教师,在使用上应保持稳定。任何地方或个人不经县教育局批准,不得随意辞退、借调民办教师。对于未履行规定手续随意辞退民办教师者,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因年龄或身体条件经批准辞退的民办教师
,由乡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补助费按教龄累计,每满一年教龄发给一个月标准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并加发两个月工资,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列支。经济条件好的乡,还可以多发一些。对他们,乡、村要予以妥善安排,解决好他们的土地,安排好他们的生活。
五、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资金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要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参照同等公办教师工资标准或按照高于当地中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确定。经济条件较好的县乡,可以超过。具体标准和分配办法由
各县、乡自行确定。
六、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民办教师补助费标准和提取福利基金比例的规定。国家规定民办教师补助费,小学每人每年二百二十元,中学每人每年二百六十元。民办教师补助费不计入工资总额。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从民办教师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为
福利基金,集中掌握,专门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特殊困难补助和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福利基金按物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不上缴,可结转下年使用。对民办教师补助费,除按国家规定或从中提取福利基金外,各地不准截留或挪用,要如数下拨,直接发给本人。
七、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现有的生活待遇。各地应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退休后的“老有所养”问题。民办教师的星期日、节假日、寒暑假、病假(六个月以内)和女教师产假(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要照发工资,不扣补贴。对优秀的
民办教师,乡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对在教学中有显著成绩的民办教师,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晋级。
民办教师享受公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其家属、子女与社员享受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房宅地等待遇。对于乡、村按规定分配给他们的园田、烧柴以及各种副食等等,应如数兑现。民办教师中的困难户,应和社员一样享受国家的困难救济。不准对民办教师搞各种“摊派”。民办教师不
承担各种义务工。
八、加强现有民办教师的培训,提高民办教师的质量。各市、地、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进修院校,要根据教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建立正规的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和多种渠道培训民办教师,提高他们的质量。
九、有计划、分步骤地将民办教师中的骨干转为公办教师,逐步减少民办教师的比例。今后,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空额指标,由教育行政部门掌握,用以补充教育的缺额;省劳动、计划部门要根据需要每年统筹安排适当数量的劳动指标,将一部分优秀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中等师
范学校每年要有计划地按标准招收一部分民办教师入校学习。
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和领导。民办教师在现有教师队伍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民办教师仍然是基础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担负着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培养人才的光荣任务。各级政府应把民办教师的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管理和领导。要积极采取
措施,为广大民办教师排忧解难,多办实事,切实提高民办教师的地位和待遇,增强民办教师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以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顺利实行。



1986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