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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04:02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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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43号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九月三十日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建立节水型社会。鼓励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跨县(区)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沭河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跨县(区)的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限制开采区划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水库周围、河流两岸采矿或进行其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法律、法规对农业、农村等取用地下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要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占用前工程的属性不变。

第三章 水资源的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制度。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各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县(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第十九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对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城镇居民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章 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逐级上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从中型水库取水的;
(二)从日照水库坝下付疃河干流河道取水以及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二万立方米的;
(三)从其他县(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县(区)边界两侧各一公里内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二万立方米的;
(四)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二万至四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三千至二万立方米(含三千立方米)的;
(五)市属以上单位(含市属及外省、市驻日照单位)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六)在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取水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三)为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持经审查同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三)为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月取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按照“谁审批、谁征收”的原则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实行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的制定原则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下列情形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本地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两倍征收;
(二)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本地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征收;
(三)对超计划用水的取水户实施累进加价制度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加价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四)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本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依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但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以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以及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
(九)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十)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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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六年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及在本市居住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
人员(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上述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
及军人曾依靠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人(简称抚养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
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保障制度和法规,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
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全市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和公民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职责
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所取得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
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一)革命烈士,标准为40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标准为20个月的工资;
  (三)病故军人,标准为10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基本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标准的志愿兵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死亡时
,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第2档次)和军衔工资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
恤金。
  第六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
执行。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集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
次。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领取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无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如果子女幼小,配偶负担过重,再则
父母又有其他赡养的,应予以照顾配偶;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
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足以
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系在校学生,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无
生活来源的,或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对象中的孤老(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
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孤儿(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
养人)增发30%的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前款所述对象,凭已取得的《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
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定期抚恤金。其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政策
规定,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或调整。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年应领未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
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
县(市、区)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奖励和师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
当地政府应组织慰问活动。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
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持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
后,应到落户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查登记换证,建立伤残档案。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
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保健金。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
行,由持证人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
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连同伤残档
案),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六条 对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卫生保健、医疗待遇,不得因其伤残而
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
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作的,一般不予改领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
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进住光荣院集中供养的
,不发护理费。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原领取伤残保健
金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
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
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病故人员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
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
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
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因公政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
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所在单
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伤残军人的死亡原因,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件》,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
发。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按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上
级有关规定制定、调整。
  (一)经批准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经批准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级以上卫生部门的证明,档
案中有明确记载,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鉴定认为确实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力维持正常生
活者。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呈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建档,发给《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加发一年定补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用,同
时收回定补金领取证件。
               第五章 伤病治疗
  第二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乙级(合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
费医疗待遇,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
费及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
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销三分之二。
  因病所需医疗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及批准到外地治疗
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用的单位负责实报实销,
并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三分之二。
  因病需治疗,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因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县级
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应积极联系安排入院治疗,所需住院费、医药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其他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局会同卫生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
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因病治疗无力支付
医疗费的,本人申请,由当地县级卫生部门酌情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卫生局会同
财政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由当地县级民政
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六章 优 待
  第二十九条 下列对象享受现金优待待遇。
  (一)义务兵家属;
  (二)享受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
属;
  (三)享受伤残抚恤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
  (四)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家庭生活仍很困难的在乡复
员军人;
  (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享受补助后生活仍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条 优待金采取“社会统筹”的办法筹集。各乡(镇、街办)和在职职工入伍前所
在单位是优待金发放单位。
  第三十一条 优待原则和标准:
  (一)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每户优待金标准为所
在乡镇街办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数。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略高于上述标准。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
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继续保留,但不再负担各种提留、统筹金和按田亩摊派的义务工等
;同时酌情减免其家庭成员的义务工。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
由原工作单位,按其原基本工资(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等)发给,并
享受同时期同工龄职工的调级等各项待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青年入伍后其家属由义务兵入
伍前户口所在乡、镇、街办,按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一半予以优待。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要通
过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时,应免除各种提留和义务工。
  (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军人,应视
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的优待,酌情减免其本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和提留统筹费。
  (四)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应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优待标准,同时落实“五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其家属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
奖励:
  (一)荣立特、一等功或大军区(集团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召开庆功
会,授“功臣匾”或“光荣匾”,并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元。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获得县、市、省、国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分别奖励现金
200元、 400元、 800元、 1000元。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规定的服役期限(陆军3年、空军、海军4年)发给。超期
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
其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无军籍职工。
  第三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各类优待对象需要宅基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
下,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并在建材供应上予以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的住房优先照顾。
无工作单位的,住房面积低于居民平均水平的,由房产部门统筹解决。有工作单位的,由单
位按双职工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后在单位分房时,其军龄计算为单位工龄。
  家居城镇的优抚对象购买商品房,应予优先安排照顾。
  第三十七条 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18周岁的烈士遗孤,本人
申请,可入光荣院或福利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村(居)委会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配偶、子女和生前抚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符合招工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承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安排其中1人就业;城镇户口的
优抚对象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优先推荐就业。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的子女、革命伤残军
人及其子女报考本市各类学校,应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优先录
取,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免交或减半交学杂费,免交或
减半交群众办学集资费和其他各种摊派费用;入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适当减免费用
。本条款的具体办法由市教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乘座本市营运车辆、轮船等交通工具,一律免
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会同市民政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农业、商业、供销部门,根据农时季节,优先供给优抚对象生产生活资
料。
  科技部门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发科技项目,出售科技资料优先照顾优抚对象。工商、税
务部门对优抚对象务工经商,从事个体经营,应优先保证,提供方便,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减免工商管理费、营业税等。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优先解决。
  医院、影剧院、车站、商场、菜场、粮店、宾馆、招待所等服务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实行
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公园、图书馆、文化宫、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应对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
人免收门票。
  第四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优先优惠按时、按量、按品种搞好军粮供应。同时对城镇优抚
对象购粮应予优先。对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坚持送粮上门。对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交售粮
油优先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部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应予
落户。公安部门办理迁入手续,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基层组织应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
属活动,自觉为优抚对象和驻军部队办实事做好事,热情为他们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经人民政府审定后,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
,各兑现单位应及时填写《优待通知书》发寄军人所在部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有工作单
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全民国防教育,加强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
组织他们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激励优抚对象发扬革命传统,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
事业作贡献。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拥军优属各项政策的全面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拥军优属保
障金”。
  第五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
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恢复原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一条 对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责任、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优
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领导要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
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挪用优抚事业费,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优抚对象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申报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内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
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述职报告的处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大常委会


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述职报告的处理办法


(2006年6月24日曲靖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一府两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能力和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述职报告的处理在中共曲靖市委的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条 年度述职报告的处理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年度述职报告的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五条 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习方面:
1、学习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情况;
2、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3、学习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4、学习业务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情况。

(二)民主集中制方面:
1、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2、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3、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职方面:
1、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
2、明确工作思路,抓落实情况;
3、完成工作任务及工作效果情况。

(四)作风方面:
1、勤政廉政情况;
2、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情况。

第六条 每年度12月底前按照报送范围和报送内容要求,本人写出当年的书面述职报告一式四份,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正职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述职报告分别由常委会领导牵头,组织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评,并向主任会议写出书面评议意见,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查后向本人反馈。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述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会同法工委进行评议,评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反馈本人。

第九条 主任会议审查述职报告的意见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