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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5:50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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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7〕3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相关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依法监管。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介资格(资质)证书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资格(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或企业备案证、执业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有关证照;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所聘用中介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行业自律规定等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市场中介组织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按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等资料。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约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所应当知悉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并应及时开具收据;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收取中介费用应当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和团体机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或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对中介活动不得设置有碍公正、公平的限制性条件,对各市场中介组织出具的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市场中介组织承揽业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业务有关联的市场中介组织中工作或任职。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的业务性质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助所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组织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它自律规定。
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因工作需要兼职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中介组织诚信经营,协调中介组织之间以及中介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加强会员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应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实行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诚信情况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市场中介组织诚信档案及诚信公示平台。
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的不良诚信记录和公示由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考核,严肃查处违法执业行为。
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活动违规违法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如有与中介组织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四)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五)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二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五)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引诱他人签订合同;
(六)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七)有第二十三条列举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三)通过诋毁其他市场中介组织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有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或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二)为商业贿赂提供条件,造成腐败案件发生;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形的,记入不良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形的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其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以其它名称注册登记中介组织或从事中介活动,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也不得在相应的期限内委托其提供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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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各企业集团,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
为规范中央管理企业(指资产财务关系直接隶属财政部管理的企业、暂未脱钩仍实行行业管理或中央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实施破产中涉及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对中央破产企业涉及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事关破产程序的正常实施和企业人员的妥善安置,有关方面应予以高度重视。为保证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高效,清算组、上级企业或主管单位、原企业有关人员及其他相关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资产评估工作;承担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评
估机构,要组织具有丰富执业经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职评估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参与整个评估工作,评估人员应依照现行的有关评估操作的政策法规,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认真做好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二、凡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破产的中央企业,其资产评估免于立项。企业破产清算组可根据法院宣告,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全部财产进行评估。
三、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为确保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承担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两年以上、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具有正式资产评估资格且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兼营资产评估的机构,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内设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拥有8名以上具备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3、在以往执业过程中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五、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企业破产项目的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由财政部受理,从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等破产企业,凡涉及享受职工安置费由中央财政兜底政策(即职工安置费在以土地作价、资产变现支付后不足部分经批准由中央财政负责补助)的,其资产评
估合规性审核也由财政部直接受理。
六、关于破产项目合规性审核的申报、审核程序及审核内容。
(一)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材料的申报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在评估基准日后两个月内提出。申报材料如下:
1、破产清算组申请合规性审核的书面文件;
2、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3、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4、评估机构和经办注册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5、破产企业清算组出具的承诺函;
6、评估机构的资质情况说明;
7、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资产评估合规性初审
破产企业清算组提出的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报材料需按产权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先报经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指实行行业或部门管理的有关部、委、办、局,或资产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的中央一级企业,以下简称主管单位)进行初审。主管单位初审认为合格的,正式向财政部提出合规
性审核的书面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一并附上;对没有主管单位的,其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可由清算组直接报财政部。
(三)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核准
财政部负责合规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1、承担该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本通知规定的条件;
2、在资产评估报告中签字的有关人员是否具备资产评估执业资格;
3、评估操作中是否遵循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4、评估目的与评估范围是否相匹配;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符合本通知要求;
6、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7、评估方法是否适当,所选用和确定的参数如变现率(折扣率)等是否合理;
8、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和格式是否完整、规范(有关要求详见附件二);
9、清算组、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按有关规定出具了承诺函;
10、其他。
(四)财政部对材料齐全的评估报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规性审核工作,并下达合规性审核意见。
七、按照国有企业破产的有关法规,针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中央企业负债的特殊性,财政部只对破产财产的评估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核,不对负债的评估情况发表意见。
八、为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中央企业破产程序的正常实施,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对未经合规性审核而擅自处理破产财产的,要严肃查处,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主体(企业、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九、建立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后续评价制度。中央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在破产财产分配结束之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破产清算组的报送材料应重点分析资产处置结果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财政部对处置结果组织进行抽查。
十、本通知规定只适用于中央破产企业,地方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通知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表
填表日期:
-----------------------------------------
|资产占有单位 | |
|----------|----------------------------|
|上级单位 | | 主管单位 | |
|----------|----------------------------|
| 产权其他持有者 | |
|----------|----------------------------|
| 资产所在地 | |
|----------|----------------------------|
|评估范围 | |
|----------|----------------------------|
|评估机构名称 | | 评估机构电话及联系人 | |
|----------|-------|------------|-------|
|证书编号 | | 评估基准日 | |
|----------|-------|------------|-------|
|申报单位联系人 | |申报单位通讯地址及电话 | |
|------------------|--------------------|
|主管单位联系人、电话及地址 | |
|---------------------------------------|
| | | |
| 破产清算组盖章 | 上级单位盖章 | 主管单位盖章 |
| | | |
| | | |
|清算组领导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填表说明:
1、“上级单位”、“主管单位”指申报单位的上级单位和主管单位;
2、“产权其他持有者”指除资产占有单位的上级单位之外的其他产权单位;
3、表中填写不下的内容可另写附报。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
| | |调整后账| | | |
| |账面价值| |评估价值| 增减值 | 增减率% |
| 项 目 | |面价值 | | | |
| |----|----|----|-----|----------|
| | A | B | C |D=C-B|E=D/B*100%|
|---------------|----|----|----|-----|----------|
|一、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 |1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2 | | | | | |
|------------|--|----|----|----|-----|----------|
| 建筑物 |3 | | | | | |
|------------|--|----|----|----|-----|----------|
| 机器设备 |4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5 | | | | | |
|------------|--|----|----|----|-----|----------|
|二、普通资产 |6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7 | | | | | |
|------------|--|----|----|----|-----|----------|
| 存 货 |8 | | | | | |
|------------|--|----|----|----|-----|----------|
| 在建工程 |9 | | | | | |
|------------|--|----|----|----|-----|----------|
| 建筑物 |10| | | | | |
|------------|--|----|----|----|-----|----------|
| 机器设备 |11| | | | | |
|------------|--|----|----|----|-----|----------|
| 土地使用权 |12| | | | | |
|------------|--|----|----|----|-----|----------|
| 其他资产 |13| | | | | |
|------------|--|----|----|----|-----|----------|
|三、资产总计 |14| | | | | |
-------------------------------------------------
(注:表中“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其相应债务的金额为____万元)

附件二:

关于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和格式的具体要求
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我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91号)的要求,同时,为了分清委托方与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明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工作内容和审核标准,我们结合破产企业资产评估
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作如下具体要求:
一、对《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的具体要求
该说明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根据破产企业介绍的情况和进驻破产企业后通过核实、查证等相关工作了解到的情况撰写,由清算组组长签字并加盖清算组印章。
1、评估目的中应明确该企业破产是否经企业主管单位同意,法院是否正式受理破产申请并公开宣告,还应说明破产企业是否列入中央企业破产计划,是否需中央财政补助职工安置费用。
2、评估范围中应明确委托评估的资产帐面值是否与审计结果一致,同时,要对下列事项作特别说明:
(1)根据现行法规列入委托评估范围的已设定抵押的资产帐面值和拟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资产帐面值情况,依法中止的涉及诉讼资产帐面值和被扣押、查封的资产帐面值以及依法追回的非法转移、放弃的财产权利情况,评估范围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情况;
(2)拟用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资产与普通资产的划分原则和依据;
(3)评估范围是否包括公益性福利设施及党、团、工会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相应金额;
(4)评估范围是否包括清查中发现的盘盈资产,是否包括帐面值中未反映的无形资产及其它特许权;
(5)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和相应帐面值以及未纳入评估范围的原因和依据。
3、评估基准日部分应说明是否以法院宣告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4、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中应具体说明清查结论,涉及调整事项的应分项说明调整事由及结果。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设备等的变质、毁损、报废等严重影响资产价值的事项应另行提交由专业鉴定机构或清算组出具的鉴定情况和结果,清算组应对此提出处理意见。
5、对清算组以清算资产负债表提交给评估机构的,应说明清算期初资产负债表的编制是否根据我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7〕28号)的要求执行并简要介绍执行情况。
6、可能影响资产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中应明确下列事项:
(1)清算组对破产清算财产拟作的处置方案,包括对有价证券、存货、建筑物、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及其它特许权等的初步处置方案和拟采取的变现方式;
(2)与已设定抵押资产的帐面值和对应的债务金额及债权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拟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资产和相应的担保金额;
(3)土地使用权的初步处置意见和拟作处理的依据;
(4)经债权人大会决议确认的债权数额,债权人大会未召开或未能确认债权数额的,应说明清算组初步核定的债权数额。
二、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具体要求
1、评估目的部分应说明破产企业主管单位的批准情况、是否列入中央企业破产计划、是否需中央财政补助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所在地法院的受理情况。
2、评估范围部分应对评估操作中涉及的全部资产的种类、各类资产的内容及划分依据作详细的文字表述,并列示具体评估对象(各资产项目)的帐面值。该部分应充分披露经核实、查证的涉及已设定抵押、担保、被查封、被扣押等事项的资产和相应帐面值。应对清算组委托评估的资
产范围是否合法和全面发表专业意见,对未纳入评估范围的应说明原因并披露其帐面内容和相应帐面值;如评估内容与清算组委托评估范围不一致,应说明原因。
3、评估基准日部分应明确实际操作中选用的评估基准日,对因特殊情况使评估基准日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
4、评估方法部分应对评估范围内各类资产的评估方法全面反映,应明确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对应的具体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对清算价格法中变现率(或折扣率)的确定方法和过程作充分披露,应对评估中采用的特殊方法、区别资产的不同变现方式所做的不同评估处理情况等作详细披
露。
5、评估结论中应以“对评估结论的说明”的形式,在汇总表外单独说明评估范围中包括的公益性福利设施等非经营性资产及涉及诉讼的资产等评估结果,单独说明“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相应债务的资产项目其超过额汇总结果,并提请清算组及有关当事方充分关注并
按现行法规处理。
6、特别事项中应披露下列事项:
(1)经债权人大会决议确认的债权数额或清算组初步核定的债权数额;
(2)评估机构接受清算组的委托核实破产企业债务的,应披露经核实的债务结果,并单独列示其中的欠付职工工资、欠付社会福利款、欠交税款及职工集资款;
7、评估机构应特别关注并揭示评估基准日至出具报告期间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事项。上述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在此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益、追回的评估中已做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依法追回的法院宣告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企业非法处理的财产、获取的
其他财产权利和相应价值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等。对难以在评估结论中反映也未做反映的上述事项,应说明原因并对其发生情况和涉及金额逐项予以揭示。
8、备查文件中应包括法院宣告破产并公告的文书复印件、全部抵押、担保合同(协议)等必备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说明的具体要求
1、评估机构的清查核实说明中应明确清查范围是否包括了所有委托评估的资产,是否存在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和原因,是否有调整事项及其原因,以及调整结果是否与清算组取得一致意见等。
2、对评估中依照的行业特殊政策、重要法规依据,及评估中参考的破产企业所在地的有关价格标准、参数和相关信息应予逐条列示并附在评估报告书备查文件中备查。
3、评估技术说明中,全面、详细地说明各类资产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与结果,应充分披露变现率(或折扣率)的考虑因素、确定过程及结果,说明不同处置方式下的资产的区别处理情况,说明对拟用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资产与普通资产在评估方法上的区别处理情况以及对涉及
诉讼资产的评估方法等。
四、关于评估明细表的具体要求
1、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明细表的资产科目设置参照财政部下发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28号)中资产负债表的会计科目设置,评估结果汇总表格式参见附表。对因破产清算资产中不涉及抵押、担保事项,或是涉及抵押、担保事项的
资产和金额较少,或是由于抵押权人、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明细表和汇总表格式可仍按91号文件规定的格式出具。
2、对“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相应债务的资产项目,其超过部分应在普通资产的相应资产科目明细表中列示,并作备注。对列入普通资产的上述超过部分总额应在评估结果汇总表的表外作附注反映。

附表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评估基准日: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
---------------------------------------
| | |调整后| | |增值率|
| 项 目 | 帐面价值 | | 评估值 | 增减值 | |
| | |帐面值| | |(%)|
|----------|------|---|-----|-----|---|
|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机器设备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 | | | | |
|----------|------|---|-----|-----|---|
|普通资产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 | | | | |
|----------|------|---|-----|-----|---|
| 存 货 | | | | | |
|----------|------|---|-----|-----|---|
| 在建工程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机器设备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 | | | | |
|----------|------|---|-----|-----|---|
| 其他资产 | | | | | |
|----------|------|---|-----|-----|---|
|资产总计 | | | | | |
---------------------------------------
(注:表中“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其相应债务的金额
为____万元)



2000年9月29日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 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 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第六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九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条 生产、 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 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三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