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政府令 第 9 号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和使用,促进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发布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省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良好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公开、及时、客观、准确、合法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职能。
第六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市(行署)级平台,由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
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的互联与共享。
第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息:
(一)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事项;
(二)企业的资质和信贷信用等级;
(三)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年检、年审情况;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反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绩等状况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良好信息:
(一)企业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表彰的;
(二)企业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
(三)企业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和省名牌,或者被列入国家免检和省免检范围的;
(四)企业产品通过质量认证的;
(五)企业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六)企业被市(行署)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守合同、重信用”的;
(七)被市(行署)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为“环境友好”企业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
(八)反映企业具有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企业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结案的;
(三)企业未建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企业不清偿到期银行债务,经通知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
(六)企业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七)企业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
(八)企业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九)企业逾期未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与失信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一)其他与企业失信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十条 依法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本省下列单位,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
(一)各级行政机关(含设在本省各地的金融、海关、国税等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下同);
(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各级法院。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决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对行政处罚案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下列渠道报送:
(一)县(市、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
(二)市(行署)和省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操作方案,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整合后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原始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可以自愿或者按照约定向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但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用。不予采用的,应当向提供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整合发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信息,由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为: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三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五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自首次发布之日起计算。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布期限届满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评比表彰、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投标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无偿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企业警示信息较多或者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象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三)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四)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相应荣誉称号;
(五)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六)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企业对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信息的机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已发布的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核对。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更新和使用的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二)提供和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企业异议信息的书面意见及其佐证材料,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已经给企业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捏造或者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整合、发布、更新或者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取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该机关、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丽水市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招标、拍卖、挂牌范围和程序
第六条 下列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招标、拍卖、挂牌:
(一)用材林幼龄林面积100亩以上,中龄林、近成过熟林连片立木蓄积300立方米以上;
(二)经济林价值5万元以上;
(三)薪炭林、竹林面积100亩以上;
(四)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面积100亩以上。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及其方式,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林地使用权流转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及其方式,由共有人协商同意。
第八条 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招标、拍卖、挂牌。
第九条 国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者委托森林资源调查规划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调查。
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者调查结果为依据。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有条件的应当在招投标统一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由出让单位(业主)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挂牌的,出让方发布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具体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和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前,应当通过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对山林权属、流转目的、林业规划、森林采伐计划等方面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后,出让人和受让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在10日内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合同期限不超过五十年。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后,受让人应当会同出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流转而采用其他方式流转的,采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拍卖、挂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出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竞得人和中介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涉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以及在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集体森林林地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 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