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7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设定。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目的、对象、范围、征收方式、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
(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
(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
涉外收费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涉外收费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或者申请调整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二)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增减收费额的测算材料;
(三)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核算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涉及全区性的收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涉及盟市地区性的收费,由盟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直接涉及收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利害关系人在被告之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单位核发收费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6日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由发证机关组织实施。
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持收费许可证到办证机关进行审验,逾期未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审验,拒不审验的,可取消其收费资格。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费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法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将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缴费场所将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收费票据使用和收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费机构有关收费资金的收缴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被举报的收费违法行为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违法所得,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专用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我省工作并且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按照本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管理。
住房公积金用于满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力。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 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全省职工平均收入情况确定。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帐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除本规定第十五条(三)项所列情形外,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受托银行按照审核意见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该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受托银行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意见,办理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单位或者清算机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
(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单位管理费;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从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的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逾期未缴存的,由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可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清偿。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填写提取申请,经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住房 资金管理机构审核,由受托银行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六)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但需要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第十七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为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单位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会同受托银行审查,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运营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投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应当设立由人大代表、工会代表和财政、计划、建设、监察、银行等部门代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监事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承办。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市、县政府委托与承办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执行国务院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并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沉淀在银行的资金所获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预决算,并定期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业务统计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贷款等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在每年6月30日结算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向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送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清单》和《单位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托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提取金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托银行违反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6月30日止。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