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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8:19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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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未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分瘪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保证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贮备一定数量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种子贮备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种子贮备的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采种基地;

(二)优树、优良林分、优良种源;

(三)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种质资源;

(四)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植物新品种选育和开发,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植物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通过市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认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适宜区域。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外推广的,视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

第十条 引种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的,应当分别向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种申请书;

(二)被引种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品种权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属于授权品种的,提交品种授权证明;

(四)属于转基因品种的,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五)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引种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引种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引种试验的,应当组织引种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同意引种的,应当颁发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告。

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未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不得在本市推广。

第十一条 已审定通过或者已同意引种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在本市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同一品种应当使用同一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三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分别到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种类,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得超过自用部分。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向买受人开具销售证明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所使用的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管理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监督抽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检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二十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生产、储运、加工、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资料。在检查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

(二)在生产中使用的林木品种应当认定而未经认定的;

(三)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经同意的;

(四)经营、推广已被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在本市停止经营、推广的品种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一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代销种子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责令改正,对责任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种子法》规定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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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19号令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和2003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商 务 部 部 长 吕福源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旅行社业发展,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五)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除应符合第三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的条件外,第(二)款规定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方可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设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

  第八条 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十一条本 《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4年)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7 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条 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