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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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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07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做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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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属林地封山育林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林业荒山荒地、未成林幼林地、疏林地、中幼龄林地、灌丛林地、迹地、退耕还林地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的林木资源培育管理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森林管护单位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
  计划、财政、公安、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由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实施。
  市、县(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封山育林可以采取国有民营、股份合作、管护承包等经营形式实施。


  第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划分为一级封山育林区和二级封山育林区。
  一级封山育林区主要以生态防护为目的,适用于坡度在15度(含15度)以上或者土壤层厚度在25公分以下,有稀疏木本植被且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荒山、陡坡、裸岩、土壤瘠薄等地带的封育地块,以及未成林幼林地、河流两岸生态水保林地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封育地块,主要实行全封措施,禁止进行影响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二级封山育林区主要以培育用材林为目的,适用于坡度15度以下,土壤层厚度25公分以上,天然更新能力强的荒山、疏林地、灌丛林地以及郁闭度0.2至0.5的林地和不开展经营活动的封肓地块,主要实行半封措施,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保护主要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多种副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依法取得二级封山育林区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管护区内进行养蛙、养蜂等多种副业经营。


  第十一条 划定封山育林区,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级别、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十二条 对浅山区、村屯周围、农林交错等地带,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分散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三条 对权属有纠纷的林地,在纠纷解决之前,应当暂缓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四条 确定封山育林区,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由县(市)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区的范围。


  第十七条 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组织建立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林木;
  (二)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三)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四)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采石、采砂、取土、开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技术指导、督促检查、成林验收、案件查处等工作,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督促采取预防措施,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封育期满,必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告解除。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放牧的牲畜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误食森林病虫害防治药物死亡的,责任由牲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五)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森林管护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
----------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李红军


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认为该条规定未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的平衡,不利于交易安全,进而在比较域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立法应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 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自该法颁布实施以来,针对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该条与《合同法》150条的协调问题,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1],在《物权法》颁布后,关于51条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争论已尘埃落定,但是,对该条规定在权利人与相对人间权利配置上存在的严重失衡,以及该条规定适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2]。因此仍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3]。

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4]本条规定赋予了权利人的追认权却未规定行使追认权的期间,且未如第48条、第49条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本文认为,这种严重偏惠权利人的权利配置将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

(一)忽略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显然,《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子以确认”,“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5]对于这一事关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规定相对人享有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因此相对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动终止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只能听任他人的决择,“这固然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但对第三人却欠缺保护。”[6]同时,该条规定的预设是权利人会主动行使追认权,实际上,权利人因被吊销执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当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未交付占有或变更登记时[7],权利人并无行使追认权的激励,一旦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追认权,由于合同效力未定,善意相对人既不能请求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更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甚至信赖利益都不能得到保护,处于进退维谷、求救无门的境地。

(二)导致合同效力悬而未决,法律关系持久不能确定,危及交易安全。

现代社会,出现了所谓的泛商现象,大量的商事交易不可能均以现物交易的方式进行,买卖在途货物甚至他人之物,在所难免。而《合同法》采民商合一体例,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等于宣告大量的商事合同效力未定,此必将危及交易安全,也违背常理。

更有甚者,《合同法》针对权利人的追认权[8],并未规定权利人行使的期间和逾期行使的后果,因此当权利人保持沉默时,必将导致合同效力悬而不决,法律关系持久不能及时确定。



二、《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现前述问题的原因

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现权利失衡的原因,结合《合同法》草案的形成经历、现行《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来看,本文认为主要是由于“法律移植”时未充分考虑移植对象所在制度背景与我国相应制度背景不同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合同法》第51条系移植自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

根据梁慧星教授的陈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9],对比《合同法》第51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85条[10]、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11]的规定用语来看,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几乎是对后者的综合,应该认为是移植而非参考。

(二)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变动模式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范模式

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无权处分的规定有两项制度加以协调,一是采物权形式主义[12],在处分他人之物时,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未定”[13],在权利配置上能平衡权利人与相对人,并兼顾双方利益。二是德民、台民有时效取得制度加以配套,进一步完善了对相对人的保护,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表现在:

如已转移标的物之占有,权利人固得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并依不当得利取回标的物,但相对人可以依据负担行为(债权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获得救济;若权利人既不拒绝也不追认处分行为,相对人虽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但相对人可以依据占有而主张时效取得,这也可迫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定无权处分的最终效力。

如未已转移标的物之占有,于权利人无损害,相对人可以依据负担行为(债权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转移物之所有权,或者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获得救济。

(三)《合同法》第51条移植的制度背景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