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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0:35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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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0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采取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的报名方式。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经香港、澳门居民报名通道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一)在香港、澳门考区报名的人员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场确认期限:7月6日至20日。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确认地点:香港考试及评核局,香港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3楼。

澳门特别行政区现场确认期限:7月6日至20日。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3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确认地点:澳门法务局,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十九楼。

(二)在内地报名的香港、澳门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二、考务费及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考务费。

报名人员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及经过公证后的复印件一份。

1.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须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或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2.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须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的,应当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放弃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也可以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其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3.曾经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已经由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本人应当提交已经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作出身份证明内容未发生变更的书面承诺。

(二)学历证书或学位认证书。

持内地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报名的,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在香港、澳门考区报名的人员,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相关复印件和公证书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报名的人员,应当在香港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在澳门报名的人员,应当在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人员,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考试承办机构发放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15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陆下列网站查询: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5153257

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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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19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公布实行出口招标的机电产品目录,并负责对相关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属于招标的机电产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出口企业依据本办法,通过自主投标可无偿取得和使用相应机电产品出口数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在相关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领导下进行。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局、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的相关人员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局负责人担任。

  招标委员会下设招标办公室,负责出口招标的日常工作。招标办公室设在机电商会有关分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成员若干人,招标办公室主任由机电商会有关分会秘书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定招标工作方案;
  (二)审定、发布招标工作的各项规定、通告、公告;
  (三)根据招标商品的出口情况和国际市场需求,确定出口招标的市场范围和招标总量;
  (四)负责开标、评标工作,审定招标办公室对投标材料的初审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及中标数量,公布中标结果;
  (五)审批中标数量的转受让事宜;
  (六)领导招标办公室工作,研究解决出口招标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
  (一)调查研究招标商品市场情况,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会议纪要、公告等文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二)印制、发放招标商品的各类文件、材料;
  (三)负责开标、评标的准备工作,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
  (四)根据海关统计数据确定投标企业出口业绩,计算投标企业中标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五)监督、检查中标企业对中标数量的使用和对招标规定的执行;
  (六)办理中标数量的转受让事宜;
  (七)招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招标事务。


第三章 投标

  第八条 每次招标前二十个工作日,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等媒体上公告招标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格: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二)具有外贸出口经营资格;
  (三)机电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

  第十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出口能力和产品规格进行投标,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业协议价。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填报投标材料。

  第十二条 每家企业限投标书一份,投标材料须密封,并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截标日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投标材料包括:
  (一)投标申请书;
  (二)投标保证书;
  (三)机电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证明(复印件);
  (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复印件);
  (七)招标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开标,招标办公室对标书进行初评。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企业规模经营,招标委员会可设定企业最低出口业绩,对达不到最低出口业绩的企业不予授标。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根据以下招标公式计算出企业的中标数量。
  (一)确定中标企业在招标商品总量中所占比重"A":
    该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
  A=----------------------------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值

  (二)确定全国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出口价格"B"和中标企业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出口价格" C":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值
  B=-----------------------------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量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
  C= --------------------------------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量

  (三)确定该中标企业中标数量"Q":

  Q=招标总量XAXC/B


  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在对具体招标商品进行招标时,对上述公式加以调整。

  第十七条 开标后,招标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评工作,上报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收到招标办公室初评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企业的有效投标材料,审核、评定中标企业及其中标数量。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等媒体上公布中标企业名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向中标企业下发《中标登记手册》。

第五章 转受让及出口许可证发放

  第十九条 中标数量可以进行转受让,但必须通过招标办公室办理有关转受让手续,同时受让企业应具有投标资格。招标办公室向受让企业发放《受让通知书》,并抄送当地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取得《中标登记手册》后,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当地发证机关领取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是:

  (一)外经贸部以文件形式下发给各发证机关的中标结果或招标办公室发放的《受让通知书》;
  (二)招标委员会发放的《中标登记手册》;
  (三)中标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须在招标当年9月 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申报登记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并于当年11月 15日前交回。企业申报登记或交回的中标数量可用于转受让。

  中标企业被没收和被扣减的中标数量可用于当年转受让。

第六章 招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要跟踪检查出口企业中标或受让指标使用情况,了解招标商品出口中的问题和企业的意见要求,并及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当出口招标总量不够用时,招标办公室须向招标委员会提出报告,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增加招标总量和招标次数。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登记手册》一个月内,按中标金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中标保证金,比例视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而定,但不超过万分之三。中标保证金按中标结果发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保证金由招标办公室代财政部收取并存于专项帐户,招标办公室可申请部分资金用于招标管理工作,并每年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保证金收支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可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中标数量、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虚报投标材料;
  (2)擅自转让或变卖中标数量;
  (3)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者;
  (4)经有关部门查实侵犯知识产权者;
  (5)不按期交纳中标保证金者。

  (二)获得中标数量的企业不按规定交回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则根据该企业未交数量占中标数量的比例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标数量。

  (三)招标委员会将对中标企业的处罚结果通知当地发证机关,由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足额、及时入库,现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1999年、2000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集中缴纳,税款入中央金库。
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所办从事非邮政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函件收入、特快专递收入、汇票收入、集邮收入、包裹收入、机要通信收入、报刊发行收入、邮政储蓄收入和其他邮政收入。
(二)邮政企业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出售商品、出租商品和其他收入。
四、邮政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五、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营业成本和费用,但对数额较大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分期扣除,扣除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会同省级邮政局确定。不同单位的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八、邮政企业按照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邮政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国家邮政局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应按规定弥补国家邮政局的亏损。
十、各级邮政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按税收法规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根据邮政业务的经营特点,国家邮政局对各级邮政企业实行“收支差额”核算制度,为配合和支持邮政企业加强管理和会计核算,邮政企业上缴和取得的“收支差额”,凡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可以冲抵或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邮政局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国家税
务总局审核确认后执行。各省级邮政企业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十一、邮政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其工资及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为有利于税收管理,各省级邮政局应及时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国家邮政局分解的工效挂钩方案、各省级邮政局向下属邮政企业分
配的工效挂钩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十二、邮政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国家邮政局所属各级邮政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认真受理邮政企业的纳税申报,做好纳税情况反馈工作,进行纳税检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19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