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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31:18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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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7日鲁政发(1993)14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
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国家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除结婚当事人要求增加的检查项目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婚前健康检查项目。
第八条 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对检查结果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配合检查。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对患有某些疾病,需暂缓结婚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给予及时指导治疗。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要严格执行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婚姻档案。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疑难病症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婚前体检证明》15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
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收取复检费、鉴定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经过复检或技术鉴定属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责任的,不收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十四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结婚当事人自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婚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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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外经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权益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外经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宝安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民经济发展公司(下称福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核电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粤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粤核公司)。
核电公司(出资60%)、福民公司(出资18%)、宝安公司(出资10%)、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观澜公司)及深圳核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各出资6%)五位股东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粤核公司。公司成立时,投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公司设立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掌握公司经营权。董事会由八位董事组成,核电公司委派四人,其他四公司各委派一人,每人一票表决权;对重大问题由董事一致通过形成决议,对其他事宜由三分之二多数或超过半数通过形成决议。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公司章程将董事会有权决定的“重大事宜”明确为:决定和批准生产计划、年度营业计划和采购计划;批准年度财务报告、收支预决算与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等等。公司成立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为:同意核电公司总经理兼任粤核公司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核电公司全权处理公司筹备期间的登记注册、办公场所租赁等事宜。
1994年7月29日,粤核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作出由五位董事(其中董事长、副董事长代表核电公司、其余三位董事各代表宝安公司、福民公司及观澜公司)签署同意的《粤核公司董事会关于解决流动资金贷款问题的决议》(下称7?29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粤核公司在天力神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借出280万元给天力神公司作流动资金,该项贷款由核电公司向粤核公司提供担保,其他股东福民公司、宝安公司及观澜公司各自以自己在粤核公司的股份对核电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共同承担该项贷款的责任。同年8月,粤核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天力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给后者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本息到期未能收回。
1996年4月16日,粤核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并作出由八位董事及实业公司总工程师、福民公司总经理签署同意的决议(下称4?16决议)。其中董事长及其余二位董事由核电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福民公司委派,其余四位董事宝安公司及观澜公司各委派一位、实业公司委派二位。决议内容为:一致通过公司报告及一九九五年度财务结算报告。财务结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对外长期投资670万元:其中对天力神公司投资550万元,对博龙公司投资120万元。对外贷款贷给天力神公司280万元。另外,粤核公司1994年、1995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中记录:粤核公司对天力神公司及博龙公司总计投资670万元,粤核公司是天力神公司第一大股东,占股份55%。
1997年7月11日,粤核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并作出由七位董事(其中董事长及另一位董事代表核电公司、副董事长代表福民公司,两位董事代表实业公司,其余两位董事各代表宝安公司及观澜公司)签署的决议(下称7?11决议)。决议内容为:董事会要求总经理部做好天力神公司内部清盘,归还贷款,减少粤核公司对外投资的损失。宝安公司及福民公司派驻董事签署了不同意承担对天力神公司投资损失的意见。
2002年9月28日,粤核公司召开由全部五方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宝安公司、福民公司及观澜公司提出对粤核公司进行清算并由核电公司独自承担擅自对外投资亏损的全部责任,同时请求董事会根据清算结果追究粤核公司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不善的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如核电公司不同意清算,则将股份转让给后者,否则向法律机关申请清盘。董事会对此未予答复。同年10月24日,核电公司和实业公司致函粤核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称对公司清算问题请各股东斟酌。宝安公司与福民公司遂于2003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核电公司向粤核公司赔偿投资款670万元、放贷款280万元及两笔款项的法定利息。原审法院追加粤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粤核公司另一股东观澜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称:粤核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核电公司派人独自经营,其他股东没有参与经营活动。粤核公司从未就对外投资、借贷等重大事项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实业公司系核电公司属下全资子公司。在各次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时,其均与核电公司保持一致,在最后“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上,与核电公司一道不同意对粤核公司进行清算及由核电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法院审理及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宝安公司和福民公司起诉主张核电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股东间合作合同的约定,擅自对外投资和出借巨额款项,造成粤核公司重大损失,从而给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关于保护其股东权益的请求属违约之债,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派驻粤核公司的董事签署了4?16决议和7?11决议,故可推定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在4?16决议通过时即1996年4月16日,或者最迟在7?11决议通过时即1997年7月11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粤核公司对天力神公司进行了投资和借贷。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时间从1996年4月16日或1997年7月11日开始起算至2003年3月24日起诉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诉核电公司侵害粤核公司利益,属代表粤核公司诉控股股东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权益。股东权益不是债权而是财产所有权,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而不适用于与所有权、人身权相关的请求权。而且粤核公司一直由控股股东单独经营,公司对外投资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属控股股东的擅自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宝安宝安公司和观澜福民公司在原审中的诉求。
被上诉人核电公司则答辩认为: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时须证明自己是诉讼标的所指权利的享有人,宝安公司和观澜公司无权为第三人粤核公司权益向法院起诉。其次,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针对所有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而言,并没有所谓所有权、人身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债权才适用诉讼时效之分。第三,粤核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借款。粤核公司之章程和合营合同确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公司合营合同和章程不仅是股东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公司组织、行为所依据的准则,并且是经工商局审核批准的。少数股东如果对合营合同和合营章程赋予董事会的上述权力有异议,应通过法定程序对章程和合同进行修改和变更,而无权主张上述权利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三人粤核公司在一、二审答辩中均同意核电公司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少数股东诉请控股股东向公司赔偿损失,属控股股东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关于宝安公司及福民公司是否拥有诉权。由于该两家股东在所诉侵害行为发生期间内一直持有公司股份,且其股份总和为28%,代表了公司内相当部分股东的利益,同时该两家股东已在2002年9月28日粤核公司“股东大会”临时会议上提出对粤核公司进行清算并由核电公司承担擅自对外投资亏损的责任,同时要求公司董事会根据清算结果追究有关高管人员经营不善的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但未获董事会答复。一个月之后,核电公司和实业公司在致粤核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函中对此也予以拒绝。据此,可以认定粤核公司董事会已不再可能形成决议起诉核电公司,故应当认定该两家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核电公司提起诉讼。
关于粤核公司是否由控股股东独自经营。首先,股东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董事会享有经营权。虽然在2002年后,公司董事会应国家整顿公司的要求而改称“股东大会”,但作为有限公司,粤核公司并不需要成立“股东大会”,同时公司也未通过有效的决议设立股东会及重新划分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限,更没有通过工商部门变更公司现有的章程,因此,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一直是董事会。其次,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均派出自己的代表出任董事,正副董事长分别由控股股东及少数股东各自派驻的董事担任,公司决议以每个董事一票,多数决定的原则形成。第三,公司对外贷款及投资均由董事会依合法程序形成决议批准,决定该事宜属于董事会权利的范畴,且符合决议通过的法定人数。综上可以认定,粤核公司并非由控股股东独自经营,而是由董事会掌控经营管理权。
关于控股股东是否在董事会中具有控制地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八位董事组成,每人一票。公司成立后,八位董事中核电公司任命三位,实业公司任命两位,宝安公司等三位股东各任命一位。由于实业公司系核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董事会表决中一直与核电公司达成默契统一表决,故核电公司实际形成对粤核公司董事会的控制。
关于控股股东是否存在利用其控制地位,擅自对外投资、借贷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首先,从4?16决议的通过来看,其中核电公司占三票,实业公司占两票,宝安公司等三位股东各占一票,虽然核电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实业公司的表决权加在一起总数超过50%,属表决中的大多数,但宝安公司等少数股东在决议通过时对公司对外投资和借贷并没有表示异议,相反却投票予以赞成。其次,从批准粤核公司贷款给天力神公司的7?29决议的通过来看,其中核电公司占两票,宝安公司等少数股东占三票,为多数。同时宝安公司等少数股东派驻的三位董事不但同意公司贷款给天力神公司,而且还同意为核电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可见对外借贷确属少数股东的真实意愿。第三,天力神公司与核电公司及实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粤核公司对外投资及借贷不属控股股东的擅自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控股股东独自承担。
综上,依照《公司法》第45条、第46条、第48条、第49条、《民法通则》第84条、第135条、第137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虽然最后以驳回少数股东的诉讼请求而结案,但从判决所阐述的理据和法律原则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中所秉持的宗旨恰恰是要在公司法的适用上加强对少数股东的保护。由于旧公司法对股东的派生诉讼问题未予明确,所以导致了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上的困惑,法院不得不尝试根据原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及民法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探索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及控股股东侵权责任认定的途径来实现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修改之后,对股东的派生诉讼地位予以了认可,明显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大股东操纵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的状况,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赋予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符合下来条件:(1)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为防止出现个别股东滥用此项诉讼权利,造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疲于应付诉讼,难以专注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必要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因此,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为了避免滥诉给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带来负面影响,公司法规定当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上述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诉讼事由。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说来,股东代表诉讼仅是针对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我国公司法上的代表诉讼,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还包括“他人”,真可谓是一大创新和进步。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17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月十月三十一日

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黔府办发〔2007〕101号),为加快我区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步伐,加强对新增耕地指标的统筹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坚持属地占补平衡的原则

  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属地占补,即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耕地占补平衡。

  一般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由各县(市、特区)政府自行负责;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政府负责。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确实无法独立完成的,由地区按土地面积和耕地后备资源将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数下达给其它县(市、特区)完成,但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政府必须承担该项目所需占补平衡数的50%以上。

  二、落实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工作

  交通、水利水电等重点建设项目,地区按新增耕地每亩6000.00元进行收购。其它重点建设项目,地区按新增耕地每亩7500.00元进行收购。

  三、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储备

  为了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统筹管理,对村集体组织及村民自行开垦经验收合格和涉农部门组织实施的坡改梯、园地、人工草地等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所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地区统一按新增耕地每亩4000.00元进行收购储备。

  四、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流转

  在完成本县和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前提下,各县(市、特区)的新增耕地指标经地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可在全区范围内流转,转出方可按不低于每亩10000.00元收取新增耕地指标置换款。

  省或其他地、州、市需要调剂使用我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经行署批准同意,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统一对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所属县(市、特区)按每亩16000.00元收取新增耕地指标置换款,超出部分地区专户储存。

  向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后使本县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无法完成,需要调剂使用我区新增耕地指标的,该县应付不低于当时向外流转的指标价格给转出方。

  五、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借用

  各县(市、特区)若向地区借用新增耕地指标,必须要有已施工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作支撑,且支撑项目新增耕地指标的70%可以偿还地区。借用时需交纳新增耕地每亩500元的保证金。新增耕地指标借用期限为半年。逾期未归还的,地区在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入库时予以扣还,不再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

  六、奖惩措施

  对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完成出色的单位和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经行署批准,由地区行署土地矿权储备交易局用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特区)政府也应安排资金给予奖励。

  未经地区同意擅自引进或采取其它合作方式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造成新增耕地指标流失的将被追究相关责任。

  未完成本县当年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或地区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任务的县(市、特区),不得申请调剂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核减该县(市、特区)下一年度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从明年起纳入各县(市、特区)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年度目标考核,实行耕地占补平衡一票否决。

  (联系人:张祖和 联系电话:0856-5231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