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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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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

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保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经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
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
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条 实行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凡经批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用于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不得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采取有效方式集中处理。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
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众活动区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扬声器。确属需要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
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四)施工单位拒绝对施工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的;
(六)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二)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的;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
(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或进行旅游开发建设的。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
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防治污染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产使用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补建防治污染设施,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者其它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造成环境污染事
故的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未按时完成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第四十条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责令其停产、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分,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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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眼中的律师

王思鲁


   本文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王思鲁从事律师生涯的切身感受记录,有感即写,不成体系。这些记录深刻透视了律师行业,乃至整个社会的种种奇特现象,是学者研究律师的绝好题材,是当事人了解律师行业的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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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及其形成原因

钱贵


  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传统法律文化更是独树一帜。自然经济的禁锢,等级制度的藩篱,使得传统民事制度处于夹缝之中,高度发达的刑事法律制度,更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以至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模式,民事法律是一个空白。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确实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民法,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无论从客观存在的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还是保存下来的法律文本,我们都可以窥见民法之一斑。而中国传统社会的保守性与封闭性、宗法性与伦理性也深深烙印于民事制度之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  
  一、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  
  发达的农耕文明孕育了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独特气质。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体系,但透过多样的法律形式,我们仍可以发现隐于其中的民法精神和独特之处。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简单化  
  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中国古代的民法极不发达。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多集中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而有关物权制度、法人制度、诉讼制度这些在罗马法上发达的制度内容却很少涉及中国古代还没有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的观念。在民事活动中,多不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而是将宗族团体看作一个独立的实体。家庭事务多以家长为代表,“在家从父”、“即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尊长在,子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变法修律。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局面被打破,国家开始承认土地的私有现象。但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物权的规定仅涉及所有权、典权,并且极不发达。《清稗类钞》:“典质业者,以物质钱之所也。最大者为典,次曰质,又次曰押。”这说明当时仅以典质物的大小区分不同的物权现象。  
  与中国古代的刑法、行政法相比,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也极其简单。中国古代刑法的发达程度在世界上可谓首屈一指。。中国古代制定行政法律规范自夏朝建立开始。现存的《周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唐六典》是中国最早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典。明清《会典》,内容涉及行政体制、官僚机构、行政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而民事关系一直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国家很少干预。  
  (二)私法公法化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财产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然而传统法律对上述私法关系的调整却采取了公法的制裁手段,即违法违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刑罚。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制裁手段几乎只限于刑罚。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则长期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关于“行滥短狭而卖者,杖六十”的规定,就“行滥短狭而卖”而言,无疑是有关商品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而该规范是民事规范,但是,对这样一种“行滥短狭”行为给予杖六十的刑罚处罚,则显然属于刑法性后果,故而该规范又完全是刑事规范。再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财物超出契约规定数量,或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数量不足的,均应以“坐赃论”。  
民事规范的刑法化也充分表现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若卑幼不依家长而私自婚娶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又规定:“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很显然,这些纯属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违法行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却被认定为犯罪,并处以较为苛重的刑罚。  
  (三)法律伦理化
  纵观中国历代封建法典,可以发现,法所调整的社会各个领域和各种社会关系,都被笼罩上了一层纲常伦理关系,伦理关系代表古代中国人身关系的全部,一切的人身关系都被纳入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这五伦之中,并以纲常伦理为出罪入罪、轻重缓急的准则,民事领域也不例外。古代中国,贵贱、上下决定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尊卑、长幼、亲疏则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个人地位不同,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一致。在君臣关系中,“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居家杂仪》有关于父子关系的内容:“凡诸卑幼,事大小,勿得专行,必咨禀于家长”,家长有家庭财产的最高支配权,有家政的最高决策权,同时,父又有将子女作为财产出卖之权,父还有主婚权。在夫妻关系中,是一家之主,有决策之全权,妇只可顺从,《礼记•郊特性》:“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妻之间是极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规定:妻没有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必须从夫,妻不得有私财,甚至改嫁时不但不能带走夫之财产部分,并且连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亦由夫家作主。  
  (四)均衡观  
  中国古代有大量关于均衡的议论。如《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孔子说:“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尚中庸,求和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核心地位,并成为传统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原则。在民事领域,更是主张公允适应、不偏不倚、崇尚稳定,注重调和,反对走极端。  
  例如,中国古代在债权关系方面相当注重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很早就有明确限制债务利息的法律,唐宋时法律原则上不保护计息借贷债权。均衡观在财产继承方面反映的尤为显著。自秦汉以后,在财产继承方面一直贯彻“诸子均分”的原则,无论嫡庶、长幼,在继承财产方面一律平等。遗嘱继承在中国民法史上一直被忽视,在被继承人有子女时,遗嘱尤其是份额不均的遗嘱完全不被认可。  
  (五)多种形式间的脱节  
  在中国古代社会,习惯法是有适用余地的。习惯法具有属人、属地的特性,而且反映了历史的延续性和浓厚的亲情、乡情,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对习惯法都采取默认的态度。但错杂而不统一的各种民法渊源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两者若即若离。例如,古代社会主张“同姓不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仗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在山西清源,陕西长安、直隶、甘肃、湖北等地都流行同姓为婚,以至迫使官府认可其合法。再如,“尊卑为婚”,按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也迫于民间禁而不止,最后在附例中不得不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在清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矛盾外,由于立法技术不高和法理上的疏漏,即使在制定法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冲突。例如,为养父母服丧问题,《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规定为“斩衰三年”,《礼部则例》则规定为“齐衰不杖期”。  
  二、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分析  
  中国古代民法忽视个人,不讲平等,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中国古代民法文化的特征,那就是“不发达”。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的原因, 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济上:商品经济的落后  
  古今中外,凡是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其民法也较发达,凡是商品经济落后地区,其民法也较落后。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土壤和前提条件。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朝以来,一直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封建统治阶级依靠对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进行残酷的剥削、压迫,农民被迫依附于地主的土地忍受剥削、压迫,双方根本没有平等、交换可言。自然经济具有封闭性、孤立性、单一性和自足性的特点,它造成了生产者之间的隔离,而不是相互依赖和相互交往,由于这种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赖于市场,因此,以交换为纽带的商品经济也就无从发展。商品经济的落后,束缚了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的发展。  
  (二)政治上:专制主义的束缚  
  中国古代的政体是专制主义政体。从秦统一天下建立皇帝制度起,两千年来专制皇权不断膨胀。为了维护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经济基础,严厉打击一切危及国家统治和皇帝安全的行为。历代统治者都极为重视能直接产出生活或战争所需物质的农业,认为“农业是立国之根本”,而把发展商品生产认为是本末倒置。如商鞅认为:“国之所以兴者, 农战也”、“国待农战而富,主待农战而尊”。唐太宗李世民也认为:“凡事皆须务农,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历代统治者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多方加以限制,阻碍了民事关系的产生。一方面,对有利可图的盐、铁、丝稠、瓷器、茶叶、酒、矿山等重要的手工业生产和贸易实行国家垄断,还颁布《盐法》、《茶律》限制私人经营;另一方面,对于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给予种种限制和打击。如汉高祖刘邦对富商课以重税,不允许其子孙为吏,唐朝时将工商之人列为百工杂流,同巫师相提并论,宋朝时定商税以比较,明代禁止出境营商,禁止官宦家庭经营商业,否则子孙累世不得为吏,对宦官经商者处罪。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家国一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到处充斥着君权、父权、夫权,强调家族主义,向来忽视“个人”。在家族时代,家族组织在社会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有着极为广泛的社会职能,包括宗教、教育、经济以及现在专属国家的行政、司法等方面的职能。个人被束缚在家族的身份网络之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某个家的成员,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文化上:重义轻利的观念 
  儒家传统文化历来推崇“重义轻利”的思想。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也有这样的看法,他对梁惠王说:“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秦代以后,董仲舒又进一步提出:“正其谊(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谋其功”的反功利主义观点。“贵义贱利”的价值观,肯定了“义”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首要准则。孟子说:“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孟子把义作为与仁等同的概念处理。义的概念,就孟子看来,其实是宗亲关系的引申。从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儒家思想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义”成为普遍的道德要求,是儒家学说中人之所以为人的准则而加于人们的职责和义务。“重义轻利”的观念,深深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中,历经两千年而不衰。由于传统文化强调重义轻利,法律自然就排拒个人对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追求,进而不断压抑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这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也正好契合。  
  近些年来,民法学界将较多的精力放在对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研究上,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中国民法的继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实的基础。  
  但关于中国民法如何与民族传统文化沟通连接、继承认同这一重要理论区域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法与文化是不可分割的。”每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征,表现出不同的民族地域性风格。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变革总是取决于自身特定文化背景。因此,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在完善民事立法和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在研究移植罗马法时,应注意到对传统文化的吸收,要以科学、理性的态度来把握。我们必须看到,中国传统文化虽然否定了自由、平等、权利,中国民法文化先天不足,后天不良; 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中华民族长期社会实践的成果之一,其中诸如集体本位观念、德法并重的思想、和谐观念、善良风俗等内容在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仍然具有积极的正面效应和古为今用的实践价值。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