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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28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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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在本市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缩短工程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和《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在本市境内与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关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业主)的委托,对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规、政策、起草或制定我市工程建设监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资质认定和日常管理;
3、负责对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考试)、注册、发证等管理工作;
4、负责对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进行注册备案,对外埠监理单位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外国及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审批,资质审查与管理;
5、组织和管理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和工作交流;
6、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7、检查、督促本市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8、做好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承包商)以及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经过市建委批准设立和资质认定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
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构配件、设备制造生产及材料供应企业任(兼)职。上述单位不得兼承监理业务。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建设监理:
1、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工程;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工程;
3、外资、中外合资和境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4、建设单位缺乏建设工程管理能力的建设工程;
5、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由筹建单位的主管区、县、局向市建委申请,并按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经市建委审查同意批复后,颁发《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后向市建委申请核定正式等级。
第八条 建设监理业务必须由持有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九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
2、有独立处理重要技术、经济问题的能力;
3、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任职(就业)或受聘;
4、已取得国家建设部或市建委统一举办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市建委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参加考试并合格的,由市建委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得该证书后应及时申请注册,由市建委在证书上加盖年度注册章加以确认,并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工程师注
册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条 建设监理业务的主要内容是:
1、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含设计招标)。为建设单位准备设计招标文件,参与评选设计方案;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和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任务书)并组织合同的实施。
2、施工阶段(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选用承包施工单位(承包商)。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监督执行。协助总承包单位选择和确定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审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及质量;监督施工单位(承包商)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进度和监督工程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检测所用原材料和构配件的质量和数量,验收工程和签发付款凭证;审查工程结算;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提出竣工报
告;按合同规定鉴定质量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必须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包括:监理单位名称和法人代表、项目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监理费额、监理过失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或经竞争获得监理业务。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一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不同范围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政策项有关规定;
2、现行的工程建设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3、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和其他有关文件;
4、设计与施工的招标文件;
5、依法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正确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承包商的权益;
2、监理单位与受监理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有经营和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或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3、监理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均须专职从事本单位的监理业务;
4、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从事监理合同规定权限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组,在工程实施阶段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监理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并为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人员在现场工作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
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被授予的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和管理,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七条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贯彻设计意图,无权变更设计。对确有问题的可将修改意见提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同意后提交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求变更设计的,必须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向设计单位提出。
设计人员发现施工过程中承建单位有不符合设计、工施规范的做法时,应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处理。如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而影响工程进度、造价和质量的,由总监理工程师负相应责任,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设计单位在整个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发生争议时,由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十日内将调解意见通知争议各方。若仍有异议的可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十五日内提请市建委调解,调解无效可由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建设监理费的计取按市建委、市计委、市物价局联合颁发的〔1993〕建企121号文件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管理,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通过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监理单位应在签定监理合同后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质量监督部门,同时缴纳质量管理费,其费率为应收监理费的6%。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再向建
设单位收取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赠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1、外国或境外公司、社会组织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的,应聘请本市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2、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本市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监理技术和向外国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3、外国或境外贷款、赠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应由本市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赠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以本市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必须经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颁发外国或境外监理单位合作监理业务批准书,执行本市有关工程监理的各项规定。
外国或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进行合作监理,需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文件:
1、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在本市承担监理业务的申请书;
2、监理单位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开业证明及有关批准文件;
3、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4、承担过的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5、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委派来本市的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书及简历、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外埠监理单位来本市承接监理业务,需出示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外出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和《监理业务手册》、拟承接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建设单位的聘请文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规定分别处以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1、申办监理单位或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3、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资质等级证书》的;
4、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监理单位利益的;
5、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6、变更或终止业务时,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建委注销《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1、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五年内未申请注册并未受监理单位聘用的;
2、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注销后四年内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或监理工程师注册;
3、未经注册便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4、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5、在监理工程项目中因工作过失或造成重大事故,经济损失超过十万元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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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正视角看我国现行行政复议体制

向品 提要: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当人类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手段时,程序的公正性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美国为了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保证了听证官的公正裁判。我国司法实践让人们对现行复议制度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必须对复议体制重新建构,本文针对该话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正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
一、 行政复议的价值——公正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和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加强,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维护公认的公正状态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基本前提。当人类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手段时,程序的公正性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程序公正是人们在设计解决权益冲突制度时的首选法律价值。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程序的操纵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有利于操纵者方向发展。如果法律程序的主持人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则人们不会以公正的心态去认同该法律程序的结果。所以,凡涉嫌于有违公正的程序操纵者不得再介入此程序,不得对该程序的发展施加任何影响。
美国行政法官的独立化过程就是典型代表。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各行政机构根据各行政裁判的需要委任“听证官”(hearing examiner)。听证官轮流审案,不得履行与行政裁判不相干的职责,非有正当理由并经过文官委员会审议决定,听证官不得被免职。后来,文官委员会进一步解释,《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保护不仅适应于听证官的免职,还适用于对听证官的降级、停职或听证官不自愿的其他地位变更。这样,听证官主持行政裁决就可以不完全受行政首长意志决定。到1972年,文官委员会又颁布一项规章,将听证官这一名称改为“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使之具有更高的独立地位。1978年,美国国会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行政法官的地位,规定行政法官的职责是专门审理案件,非有文官功绩制委员会的政党理由和经过其审议决定,行政法官不得被免职、停职、降级、降薪或临时解雇;而且,行政法官的薪俸由法律规定,行政首长不得任意变更。这样,行政法官就可以独立地、不偏不倚地行使自己的裁决权。从hearing examiner到administrative law judge,标志着行政法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增强,也标志着美国“行政复议制度”公正性的增加。
英国的公民宪章也要求公共机构必须“永远为公众所周知的、易于利用的申诉程序,在任何可能之处能够提供独立的复审”。申诉程序应尊循易接近、简便、快捷、公平、可信赖等七项原则。其中,“易接近”指规则为公众所周知;“简便”指抑郁理解和利用;“快捷”指为各项活动舍得时间限制,并使参与者能够一直知晓程序的进展状况;“公平”指进行全面的、无偏私的审查;“可信赖”指能够获得申诉机构成员和申诉人的信赖。
澳大利亚行政审查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应寻求有效方法博爱正行政复议官员在组织上与做出原决定的人相分离。这种组织上的分离有助于加强复议官员的这样一种观念:它们的角色就是对远决定进行全新的考量。如果复议官员与原决定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则复议官员很可能会丧失有效执行复议职能所必须的客观性。显然,组织分离的程度会影响人们对行政复议体制的看法,并影响其是否可以确实发挥作为成本高昂的外部复审程序的过滤器的功能。“覆盖外表显得的是公正的,并且呈现看来是公平的,则很可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结论。同样,外表影响共同体对于那些代表共同体形式权力的人所作决定的信心。”也只有在这种独立性的基础上,行政复议的“规范化效应”(normative effects),即通过行政复议发现行政管理中的问题从而能够对症下药地加以改善,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效率和准确性,才能得到实现。
澳大利亚行政审查委员会所建议增强行政复议独立性的方法有:行政复议官员不与原决定者在同一个处所办公,不让行政复议官员作与最初决定者属于同一个工作小组或者手同一个主观的监督,让复议官员的薪水由该组织中的一个独立分支来支付。行政机关应进可能避免监督者与复议官员这两个角色的混淆,行政复议职能最好不要对最初决定者直接进行日常监督的人承担,复议官员也不应被期望承担日常的监督职能。
二、 现行复议体制阻碍公正性
从1999年到2001年,全国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比例竟一直稳居50%以上,这使我们对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由此产生的结果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和信访在民间的推崇。民众宁愿选择行政诉讼这一“迫不得已”的救济方式,甚至格外钟情于信访这一多少带点“清官”、“人治”色彩的制度,而偏偏就不愿意选择既经济又便利,既彻底又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复议,毋庸质疑,公正性的确实是当前行政复议制度实践中的最大隐忧。
实践证明: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与纠纷解决机构自身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休戚相关的。很难想象一个依附于其他机关、唯其命令是从的裁决者能够公正地解决纠纷。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尽管由行政系统内部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但这一机构充其量也不过是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一个极为普通的内设机构而已。它不但没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完全听命于、服从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及其首长,而且对行政复议案件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职能将其处理建议送交行政复议机关的首长进行审批。例如一个市级人民政府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大致就需要经历“经办人——分管副处长——处长——法制办分管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主管部门,本身就与被申请人有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需要照顾到上下级或者整体与部门的关系,需要“爱护”、“关怀”下级,体谅下级的难处;下级为了表示对上级的尊重,往往在作出某项决定前都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在得到明确许可或默许之后才“放心大胆”地作出决定;上级时常向下级发指示、加任务,为了完成指标,下级不得不“突击执法”甚至公然违法。可见,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已经存在很多利害关系的背景之下,再让一个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内设机构去审理复议案件,且最终仍然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这种纠纷解决的过程怎能体现最起码的公正?因此,复议机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缺乏是造成行政复议制度失信于民的首要体制性原因。
事实已表明,由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处理复议案件根本就无法保障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必须在整合现有各种行政复议机构的基础上,建立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具体的设想是:(1)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四级,分工如下:对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乡(镇)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市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国务院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管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由市级以上政府设立的复议委员会解决争议。⑵上下级复议委员会之间不是领导关系,而是业务指导关系。每级复议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复议权,并采用一级制。对下级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避免了“行政系统内部官官相互”。⑶应使复议委员会的级别比同级政府各部门高半级,使后者有义务接受前者监督,听从其指挥,并自觉履行前者裁判的义务。⑷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人员管理、职务晋升、福利待遇、业务培训、业绩考核与所在政府无关,由各级行政复议委员会掌握。行政复议经费必须单独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被挤占或挪用。⑸处理复议案件时,实行民主合议制,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
三、 结语
以公正为导向,我国许多行政法学专家都对行政复议体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如建议设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双方当事人质辩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及告知诉讼权利制度等。这些理性的设计是建立在“完美的正义需求完美的程序”这一理念基础之上的。殊不知,“理性是灰暗时间中微弱的烛光,它绝无能力照亮整个宇宙,但是只要使用得当,就足以使人绕过深渊。把理性的烛光当作照亮宇宙的太阳是空想,把理性的烛光当作是昆虫身上的荧火,因其微弱而任意蹋灭,则是残忍。所以,不恰当地对待人的理性能力,或夸大或贬低,都将殊途同归与对人的理性的泯灭和对人的专制。”(刘军宁《保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同样,如果不能正确对待程序正义的价值,夸大程序的价值,也会导致程序价值的毁灭。行政程序的过分肥大化,不仅会降低行政效率,增加社会成本,导致相关社会关系不确定,而且最终会伤及行政程序本身的价值。(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6-208页)建议考虑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法理导入复议程序构造之中。即行政复议程序中设置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由当事人进行选择适用,而且普遍程序中的程序规定应考虑当事人的选择权(前揭《行政执法研究》,第210页)这样,一方面能保障制度设计符合人权要求,又能最大限度到达到公正。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19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已于9月11日转发各地、各部门执行。为了贯彻好上述规定,凡有汽车交易市场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即抓紧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配备必需的作风正派、熟悉业务的干部,集中学习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准备,以便及时参加汽车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主动与物资部门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和汽车工业贸易公司联系,落实办公地点,安排好办公有关事宜。
三、刻制管理专用印章。印章拟定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定。
四、积极与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协商,根据《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管理好汽车交易市场,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有关单位密切协作,认真深入调查研究,了解市场情况,解决好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把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工作切实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