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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9:59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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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1988年7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为做好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待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贯彻执行法律、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大事,各级卫生部门必须把这项工作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精神,按照《关于分级负责处理信访问题的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条 根据各级卫生部门的职权范围和业务分工,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案”的原则。加强县、区级基层医疗卫生单位信访工作的建设,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 信访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把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级领导要亲自阅批人民来信,定期接待来访群众,及时研究处理重大信访问题。上报结案材料,必须经领导审批签发。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情况建立信访机构(人员编制设在办公室)或配备专职信访干部。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选择有一定政策、文化水平和有医疗卫生专业知识及有开拓精神、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信访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对信访工作人员应予关心、支持,吸收他们定期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不断提高信访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信访工作分级负责的职权与程序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和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热情接待人民来信来访,主动、积极做好本系统应该处理的信访问题,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在负责信访接待处理工作中,要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卫生工作的有关具体规定,解答处理来信来访问题。
(二)负责转办、交办工作,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及时向下级卫生部门、直属单位转办、交办来信来访,对重要案例及时查办。
(三)分级负责,就地处理。把大量的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解决在其所属的管理区域和部门范围,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四)对上访案例涉及到各部门的问题,应由上访人所到部门积极协商解决,经过磋商仍难以解决的,可由上级机关参与调解。
(五)加强信息反馈工作。各级信访部门要注意从人民来信来访中获得信息,将其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案例和一些新情况、新动向及时提供给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
(六)做好检查督促工作,定期检查下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组织交流经验,研究解决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疑难问题。
第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处理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案程序。
(一)建立健全来信来访的登记、接谈、交办、立案、催办、归档、统计等信访工作制度,定期上报来信来访统计。
(二)对于重大的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应及时报请领导研究处理。一般性问题,未经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做好思想解释工作,动员回当地,转请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
县、区级卫生局,负责受理本县、区级所属单位的信访问题。
市(地)卫生局,负责受理市(地)直属单位及对下属县、区卫生局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及下属市(地)卫生局(直辖市为下属县、区卫生局)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
卫生部负责受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
(三)各级卫生部门在分级负责的同时,进行归口办案。对于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要认真听取,并按党政领导关系,干部隶属关系,以及管理权限和业务性质归口处理。信访部门要做好协调疏导工作。
(四)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做好文明接待,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令。凡是群众上访要求合理又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尽快解决;凡是要求过高或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接待单位已认真接谈并处理完毕,上访人不服或越级上访的,要做好疏导工作,动员他们回去,稳定在基层;凡是在接待单位纠缠不走,或无理取闹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部门出据文字材料,交公安机关收容遣送;由于官僚主义互相推诿,工作拖沓,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医疗事故与纠纷的信访问题处理
第十条 处理医疗事故与纠纷的来信来访,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协助医政部门做好鉴定工作,从而保护人民群众和医务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各省、市(地)、县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议,可吸收信访工作人员列席,以便了解案情,协助做好解释工作。
(二)进行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及其善后处理工作,应根据国发〔1987〕63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各部委、厂矿企业所属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由本系统处理,当地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中办发〔1985〕8号文件精神,凡是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计划生育部门处理。

第五章 其它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信访涉及精神病问题时,应根据(81)卫报医字第26号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处理。
第十三条 传染性麻风病人要及时处理。对信访涉及麻风病问题时,应根据(75)卫报防字第17号卫生部、公安部、财政部、农林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加强麻风病防治和麻风病管理工作意见的报告》精神处理。
第十四条 对来信来访求医求药的病人,由当地卫生部门出具证明,应按正常医疗关系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集体上访问题,发现苗头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接待做好劝阻工作,并迅速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对无照行医者,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坚持无理要求,长期滞留上访,屡教不改者;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打骂工作人员、闯占办公室者,经耐心说服不能劝阻,请当地公安部门协助处理或收容遣送,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遣送回当地或原单位后,基层单位应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不能放任自流。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信访经费,应列入行政预算。信访干部应根据各地情况适当解决岗位健康补助问题。
第十九条 凡是要求处理结果上报的案件,应于3个月内结案上报,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先简要上报调查处理进度,并抓紧结案工作。半年不结案的,上级卫生部门可以下去进行联合办案。老案、难案、急案可随时下去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法制教育,严守信访保密制度,不许将揭发、检举材料转退给本单位或本人;不许顶着不办;不许扣压来访信件;不许打击报复;不许在工作之外谈论上访内容;对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要给予保密。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党纪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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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成立中波政府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以及为执行中波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的决议,为了扩大和加深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以便进一步提高两国的科技合作的效果,并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和贸易合作创造条件,在科技合作迄今取得良好成果的基础上,双方决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科技合作纲要如下:

  第一条 本合作纲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共同势力,首先在采矿、动力、机械制造、电子、冶金、化学、电信、交通、测绘、标准化、海洋经济和造船、农业、食品工业和“星火计划”(见附件)等领域制定和实施双方感兴趣的科研以及技术进步在生产中应用方面的重要合作项目(课题)。

  第二条 经双方同意,本纲要可以补充新的合作领域。

  第三条 上述领域的科技合作将通过互换专家,交换科技情报,交换在两国举办的国际技术讲习班、科学讨论会和学术会议的信息,交换科技成果、专有技术、许可证方面的情报以及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来实现。

  第四条 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将通过年度合作计划或商定的其它形式使本纲要具体化。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各自一方通报本纲要的实施情况。
  本纲要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华沙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委员兼国家科学技术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
     委员会主任           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主席
      宋 健               兹·沙瓦伊达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明办、教育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1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安排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乡村学校少年宫修缮装备、运转补助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学校少年宫,是指依托乡镇中心学校现有场地、教室和设施,进行修缮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依靠教师和志愿者进行管理,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组织开展普及性校外活动的公益性活动场所。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安排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五条 由项目资金资助修缮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修缮装备:利用乡镇中心学校现有场地和教室进行修缮并配置设备器材,将其整修成适合组织开展普及性校外活动的乡村学校少年宫;

  (二)运转补助:补助已开展活动的乡村学校少年宫日常运转经费,并培训乡村学校少年宫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项目资金标准如下:

  (一)修缮装备的标准为平均每所20万元,其中,修缮不高于6万元,装备不低于14万元;

  (二)运转补助的标准为平均每所每年5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使用

  第八条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中央文明办会同财政部和教育部制定项目整体规划并每年向各地下达乡村学校少年宫的数量指标;

  (二)省级文明办会同同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制定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进行申报和评审立项工作;

  (三)省级文明办会同同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审核立项后,上报中央文明办、财政部和教育部备案;

  (四)中央文明办会同财政部和教育部抽查复核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资金标准和各地乡村学校少年宫的数量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运转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明办和教育部门根据乡村学校少年宫的工作实绩和管理水平提出“以奖代补”分配意见后分配。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4项“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省级文明办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中央文明办、财政部和教育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明办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