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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35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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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补充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的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和房屋拆迁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房屋进行旧城区改造,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市房管局)是本市国家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市国土局、市房管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局在不违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根据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计划决定预征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
本市远郊区的竹料、钟落潭、九佛、罗岗、神山、雅瑶等镇的镇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授权所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审批镇村建设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的项目用地,并报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备案。
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农村居民利用旧住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不含耕地)建住宅每户用地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城市远郊区的土地,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镇村建设规划和小区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用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征用,分级负责,市、区相互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国家和省、市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国土局委托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征用,所在区政府的国土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区属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局委托所在区政府国土局组织征用,市国土局予以指导。
第八条 申请用地的单位,应按分工分别与市、区国土局签订征地补偿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被征地单位洽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征用各类地段土地的补偿标准及最高限额,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交通、能源、教育和市政项目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最高限额的三分之二计算,给予补偿。
第十条 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对预征土地的支付补偿费用,签订征地协议时,可先支付补偿总额的5%至10%的费用,补偿余额,待正式批准用地时付清。预征的土地未使用前,仍由所在村农民耕种,如预征期较长的,可从预征土地的第三年开始,每年按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调
整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为解决征地后农村居民生产及生活需要,征用土地应按照所征土地总面积5%至8%的比例,留地给村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安置乘余劳动力。如征用土地是以村为单位一次性大面积征完土地时,应按所征土地总面积的8%至10%的比例作为村的留用土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选址时应确定留用土地范围,由国土部门结合村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数量进行核定、审批。
国土部门审批留用土地,对生活用地应根据镇村规划,就近择地按平均每户六十平方米划留。
第十三条 村使用留用土地,土地有偿使用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可以免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价款、农田垦复基金、菜地建设费、蔗田转移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留用土地的使用权为股份与中外客商合作、合资、兴办第二、第三产业,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各种手续,但留用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的村,经国土、房管部门核定的农业人口,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需要迁移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对农村居民要求保留农业户口的,应由镇村审核登记,报区国土、房管部门备案,但应按规定核减农业人口,以后征用土地时,被征地单位不得重复计算应当核减的农业人口。
第十七条 为解除被征地农村居民的后顾之忧,各村可把土地征用补偿费按户(人)合理折算为股份,建立股份制,完善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按股分红,但个人不得退股或将股权转让。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凡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经批准已转为或不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待业证,但已有职业或已作安排就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其补偿安置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其中对按规划改建金融、商业、商务、高级公寓的,应实行异地永迁安置,改建为普通住宅楼宇的可以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旧城区的国营工厂、学校、医院,可将地价返还补偿被拆迁单位。如地价补偿费少于搬迁费用的,全部返还;地价多于搬迁费的,可将与搬迁费用相抵部分的地价款返还补偿;地价补偿费的返还情况,由市国土局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工程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市房管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携带有关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向市房管局缴验,办理补偿安置手续。过期不办理或没有产权证明文件属无主产业
房屋的,由市房管局依法代管。如属违章建筑的,应无条件限期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如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被拆除建筑物的面积、构造、质量等资料进行核定,提交市、区房管局裁决后,另行办理补偿安置手续。解决纠纷期间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对被拆迁的房屋可实行先拆迁安置腾出土地,后补偿产权
的办法,但应做好被拆除房屋及其使用土地的测绘、鉴证、登记等证据保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不服从拆迁安置的单位和个人,经说服教育仍不执行时,应将其房屋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执行的费用可先由拆迁人垫付,再从被搬迁人搬迁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补付。
第二十四条 市区拆迁房屋,由用地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局申请建设用地,经批准同意后,凭上述证明文件和房屋拆迁方案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方案必须载明:拆迁负责人、拆迁办公室详细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拆迁房屋地段、门牌号码、拆除房屋面积、补偿、安置、永迁、回迁保障措施、拆迁完成日期等项目内容。
拆迁人具备拆迁条件的,市房管局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公告》。
第二十五条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征得规划局同意),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市国土局经审查同意收费后七天内办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建设,积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单位十万元以下、个人一万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按审批权限审批而签订的建设用地合同一律无效,并应承担经济责任。未按审批权限而使用土地的,一律视作违法用地,依照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擅自签订的补偿协议一律无效,后果自负。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补偿协议,或拖延期限并已超出批准日期仍不交付土地的,经市、区国土局按照管辖分工权限,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征用土地的措施,并视其情节,对被征地单位予以冻结全部留用土地的审批。对阻碍征
地的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调动工作以至撤销党内外职务的处分。
第三十条 市属县(含番禺市)的征地、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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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建设是指与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的建设。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全市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组织协调市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其它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级行政机关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投资时,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批的参考依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项目评估情况对电子政务项目给出明确意见。

第十一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备案,属财政资金投入的,财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年度投资预算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投资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按季度(其中纳入市重点项目的,按市投资主管部门的时间要求)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

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和省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推广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十九条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加强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建设,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加强公众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在公众网站上公布管理事项,实行网上审批,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

第四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其执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政务信息,应当以电子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也要尽可能在政府内部实现信息共享。

政府公开和共享的信息,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根据政务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行政机关凡是与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此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

第二十四条根据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拟定本部门信息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内容、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七条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

第五章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九条为规范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应用实效,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建设情况,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三十条电子政务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按照“科学、公正、客观、实用”的原则,电子政务效果评估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执行。电子政务效果评估的内容包括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实效性,是否符合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要求,是否符合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等。

第三十一条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申请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同时将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提交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评估。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拟立项项目组织事前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将建设情况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事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参考依据和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根据电子政务发展与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7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黄山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给予明确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和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建设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和生态建设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黄山市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市域范围的县城、建制镇也应将绿地系统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总体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纳入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管理。其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园林式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其中园林式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2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应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园林景观路按红线宽度的1/2规划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其他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城市的绿化规划编制,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的审核,并对建设项目绿化部分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到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审建设工程绿化方案,提交有关图纸和资料,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查合格者,加盖“绿色图章”。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要与该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图纸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把关,对未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或无绿化资质施工的行为。对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控制、管理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