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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与特征/占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9:24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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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也可以说拖延履行义务。例如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虽然接受了相对人的申请,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向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执照,也未向相对人告知不予发放及其理由,即属于这种情况。法定期限比较好掌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掌握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审查既要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又要照顾行政主体的实际情况。

  4、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中堵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受害人受到侵害,同样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三)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四)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社会矛盾的加剧,而且极易引起社会冲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谐,不仅没有保护和协调好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还很大程度的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表面上不作为节省了眼前的成本,但是实际上浪费了更多的社会人力,物力,还造成了政府形象的伤害,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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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人社发〔2011〕256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市直有关单位,中直驻哈有关企业:

  现将《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工作,科学合理地使用好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充分调动领军人才梯队的积极性,根据《哈尔滨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管理办法》(哈人社发[2011]154号)要求,结合我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是市委、市政府加强我市领军人才梯队建设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从市人才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领军人才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我市省级、市级重点和市级领军人才梯队开展科研和人才培养工作,购置科研资料、科研设备,参加学术交流、短期进修及出版科研著作等与梯队建设有关的经费支出。

  第五条 各领军人才梯队资助资金使用单位要制定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要加大投入,按照收到梯队建设资助资金1:1的比例,为梯队匹配资金,支持梯队建设工作。

  第六条 各领军人才梯队资助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单位人事部门负责,要在财务等有关部门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私利、弄虚作假或将资金挪作它用的,将追回全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各领军人才梯队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报本年度梯队建设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与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37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保密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只有当企业与员工依法签订了保密协议,二者之间的保密权利义务关系才成立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包括: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等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三、基本案情
北长号中心的两位股东卢某、郭某因关系不和,于2004年9月24日达成转股协议,郭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卢某。后郭某注册成立了创辉公司,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双方的客户资料大多是以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信息为基础开发的。刘某、潘某、张某、刘某四人原系北长号中心业务员,刘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另外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业务员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公司批准后,将客户资料全部移交清楚后方可离开。2004年2月中旬,北长号中心向客户发出通知,声明上述四名业务员已经离开公司,其所经手的业务均由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办理,后这四名业务员到创辉公司任职。2004年7月2日,湖南省永兴一中向创辉公司汇去460元,其中有200元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2004年4月12日,河北安国中学向创辉公司汇去170元,该款项也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河北安国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其所汇出的款项系错汇至创辉公司,而非创辉公司指定将北长号中心的款项汇至创辉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长号中心诉称其所掌握的各学校负责订货的老师的姓名、电话、手机等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但这些信息通过《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资料通过简单的电话沟通都可获得,并且北长号中心也未能证明其与客户间存在着长期、稳定且不为他人知悉的经营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对这些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北长号中心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创辉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招用与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本案中,依创辉公司的实际占用情况依法确定返还义务,不再支持北长号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长号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北长号中心诉称,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的,内容在诸多地方与《全国中学概览》公布的不同,且该写信息不为公众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在中心的员工守则中也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而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刘某等四名业务人员在离职前,将载有经营信息内容的《发书清单》进行了涂改,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些信息的价值。另外,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了“调离”一词,并不代表与刘某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创辉公司招录该四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创辉公司则当庭辩称: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按通常意义的理解即为该中心已于刘某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而公司在之后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法院审理
针对北长号中心的上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
1、关于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范围以其提交的《发书清单》内容为基础,虽然其基于上述内容获取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但结合《全国中学概览》一书内容,北长号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清单内容不为公众普遍知晓或不易获得,是其付出相当的努力和代价才获得的。并且其《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此,北长号中心基于《发书清单》的内容主张上述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某的等四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北长号中心的权利。
北长号中心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创辉公司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认为该中心已与刘某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才对该四人进行了录用,主观上并无主观。且北长号中心并未提交创辉公司从刘某等四人处非法获取、披露及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北长号中心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某等四人的行为侵害其权利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
尽管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签署保密协议是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一种最常见、最有效的证明方式。
本案中,北长号中心称其在《员工守则》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而具备了商业秘密保密性的构成要件,但法院却认为其《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而不予认可。在实践中,不少企业都会犯与北长号中心一样的错误,即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由于不符合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而不被法院所认可。
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技术保密协议既可以是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既可以在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签订,也可以与已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协商后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1、保密的内容和范围;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密期限;4、违约责任;5、争议的解决条款;6、确认、终止条款等。
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要对合同主要内容仔细研究,并详细地列明,否则极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可。而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1)商业秘密的有效存在;(2)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等情形;(4)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更为严苛。
另外,企业应当注意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不能对员工的保密义务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并且也不能凭着保密协议来非法限制劳动者的正当流动。在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能造成显示公平的局面。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则有因其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保密协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