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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同侵权中的先用权抗辩/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2:32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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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被认为是我国采用专利先用权的法律依据,但如何理解“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成为一个问题。

  现举一个现实中可能发生的案例来说明“相同产品、相同方法”在先用权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甲公司独立完成A产品的研发,并已经制造或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该A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为X、M、N',在甲公司将其产权公开投入市场之前(说明该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乙公司向专利局提出B产品的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B产品包括的技术特征为M、X、N(N与N'是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之后甲公司将A产品投入市场,乙公司以等同侵权为由起诉甲公司的A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将A产品换成A方法则变换为“相同方法”的案例,鉴于“相同产品”与“相同方法”具有相同的意义,在此仅对“相同方法”进行谈论。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能否以先用权抗辩乙公司的侵权诉讼?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如何解释“相同产品”。A产品和B产品采用不同的技术特征,很明显它们是不相同的产品。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就是说先用权只适用于相同侵权而不能适用于等同侵权,这就撼动了先用权存在的基础。这些问题将在下文逐步讨论。

  二、相关概念介绍

  (一)先用权专利先用权,是指在他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不知道发明的内容而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的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以正当的方法从研究发明的人那里得知该发明的人,在国内已实施或准备实施该发明时,在他人取得专利权后,仍可在一定的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关于专用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先用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并且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是先用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事实有关技术方案或者设计方案的一种权利,同时也可以用于对抗专利权。②另一种观点认为,先用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先用权实质是一种仅仅能够用于对抗专利权的抗辩权。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先用权抗辩”可看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先用权是一项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④(二)等同侵权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产品或者方法虽然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上看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产品或者方法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也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0年对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r Air Products CO.案判决中指出:必须意识到如果允许他人在稍加变动后就可以利用专利发明,那么专利保护就会变得空洞无用了,因为完全一模一样的照抄是十分少见的。如果专利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受到权利要求内容的严格限制,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维护,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的就会落空。 等同原则正是顺应这样的需要而提出的,其核心在于防止他人盗用专利发明的成果。

  2001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想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三、先用权在等同侵权中的适用

  如上所述,先用权是一项抗辩权,适用该抗辩权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其中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指控是先用权抗辩的前提条件。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专利权人起诉侵权时,法院首先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其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保护范围,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对比依据。法院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此时“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指的是专利产品或方法与享有先用权的产品或方法进行对比,对比的对象是技术特征。若是相同,在满足其他先用权条件的情况下,先用权抗辩成立,这也是先用权抗辩的标准情况。若不相同,则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自然不成立。若构成等同侵权的情况下,先用权能否抗辩等同侵权?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很难得出肯定答案。如文章开始抛出的案例:因为甲公司的A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为X、M、N',而乙公司的专利产品B的技术特征为X、M、N,两产品采用不同的技术特征,A产品和B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但由于N'与N的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A产品虽不同于B产品但等同于B产品,构成等同侵权。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先用权的条件为“相同产品”,故先用权抗辩不成立。但A产品又落入了乙公司专利保护的等同范围,如果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则等同侵权成立,也就是说甲公司侵犯了乙公司的专利权。这样的结论很难令人信服,无论是出于善良正常人的角度,还是设立先用权目的的角度。

  从这个案例得出的结论,如果先用权人独立完成了发明创造,而专利权人恰好出于默契也采用了与先用权相同的技术特征,生产了“相同的产品”,则先用权人可以对抗专利权的侵权控诉。如果先用权人在后专利申请人未采用相同的技术特征而采用了与先用权产品等同的技术特征,两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而是等同的产品,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这样就增加了先用权的不确定性。而且如果先用权仅仅适用于相同侵权而不适用于等同侵权,这显然违背了先用权设立的目的。

  四、造成先用权不能抗辩等同侵权的原因分析——“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说述“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是与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相对比的相同,其判断标准是技术特征。当两产品或方法不相同但等同时,此时对“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限制了先用权的适用范围,即只能适用于相同侵权。从字面上的理解很难直接得出适用等同侵权。原因在于制定《专利法》时未考虑等同侵权的情况,导致对其的限定不能适用于等同侵权的抗辩,希望立法机关在下一次修改《专利法》时予以考虑。或者在司法解释时对“相同产品、相同方法”作扩大解释,使其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

  参考其他国家关于先用权的规定。例如,《日本专利法》第79条规定:“不知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自行作出该发明,或者不知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由发明人得知该发明,并在专利申请时已在日本国内经营实施该发明的事业者或者准备经营该事业者,在该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发明及事业的目的范围内,就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专利权拥有普遍实施权。”该条款规定的是“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不是“相同产品、相同方法”,很明显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的范围,前者包括等同的情况。《法国知识产权法法典》第L613-7条对于专用权规定为“任何人于专利申请提交日或优先权日已善意占有有关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的,可以个人名义适用该发明而不问该发明的存在”。该条规定的是“有关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的”,其适用范围包括专利所保护的范围,当然包括包括等同侵权的范围。

  五、“原有范围”的限定

  一般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实施行为人在申请日以前所实施的或者做好了实施准备的规模、数量或者地域范围等而言的。 2009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该条款是从数量或规模对专用权予以限定的,除了该限定条件以外,是否还有另外的限制性条件,例如是否还要受到“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如果先用权人采用等同的技术特征来替代原来的技术特征而导致生产了不同的产品,而这种等同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在后申请获得的专利权。这是否意味着仅在“相同”的范围内实施才能享有先用权?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前面已经论述过先用权适用于等同侵权的抗辩,则先用权的“原有范围”除包括“相同”的范围外还包括“等同”的范围,这样才能在逻辑上保持一致。

北安市法院 王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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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0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搞活住房流通,适应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包括:
  (一)1994年年底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平房和砖木结构的楼房为全部产权的住房。
  (二)按市政府〖1994〗18号令规定购买的部分产权、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
  (三)出售给个人的安居工程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四)国家扶持、单位补贴、集资建房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四条 允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
  (一)职工、居民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二)1994年底前出售的砖混结构楼房,按市政府〖1994〗第18号令规定,确定产权比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主方可上市出售。
  (三)已购买部分产权并取得证照的,与产权共有单位签定协议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准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它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1)房屋上市出售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4)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5)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6)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产权共有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售房协议,并向市产权市场管理处申报。
  (三)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四)缴纳税费。办理售房过户手续。
  (五)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按交易金额的3%征收综合税款,由卖方缴纳。综合税款由地税、财政部门委托产权市场管理部门代征后上缴财政。
  (二)交易服务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方缴纳。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土地出让金的收益分配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另行制定。
  (四)已购公房上市交易除上述三项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居民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职工、居民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的上市出售,按比例分别归个人、单位所有;也可补为成本价,按全部产权获得收益。原产权共有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出售后,其所有权和该房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出售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 房屋公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在房屋买卖交割时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住房交易和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实行办事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所属各县(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六条 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到期的应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市容的需要必须配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安装。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路牌广告、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和墙壁绘制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经营者名称及发布日期。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证明,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海口市城市户外广告布点规划》;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应依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后,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属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的限高建筑物顶部或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和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设置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或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物广告的。
第十六条 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证明、文件齐备的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方准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核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承办,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