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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胡应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07:16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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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错案追究制度是近些年来新提出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是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消除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制度的建立既符合审判规律也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一、我国错案追究制度运行状况及其存在的缺陷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运行状况

错案追究制度,试行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目前,司法系统都在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产生了明显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也不断的提高,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虽然经过多年的实践该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该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一个健全的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从而使其在现实中的操作性不强,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以下本文就该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二)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缺陷

1、追究标准缺乏统一性

对什么是“错案”这个标准不统一,会使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与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负面效应。为了明确“错案”的界限,各地法院自行制定了一些规定。虽然各个省市的具体表述不同,但在大体上都指出一个“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导致了“错误结果”的案件就是错案;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中的法官进行判断错案的依据,也就是“事实判断是否清楚”、“法律判断是否正确”和“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

因此,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人们对错案追究制度的设计无不是以“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的传统价值观为基础,程序正当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所以这显然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因此现行错案追究制度的“错案”标准应当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程序公正,从而符合现代化法治的要求,保障公民的权利,控制司法行为,保证法官的法律秩序代表的地位,防止少数害群之马借此践踏法律。

2、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

在实践运行中,由于错案追究标准不统一,导致错案责任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是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所掌握的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定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在现实中错案的产生除了法官故意枉法裁判之外,有的会因法官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认识出现偏差导致的。那么是不是所有这些错案都应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因此,必须明确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案件范围,使得法官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提高其威信,维护司法公正。

3、追究对象缺乏确定性

众所周知,我国的审判制度以合议为原则,以独任审判为补充,重大疑难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这些大量的由合议庭甚至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如果出现错案进而追究责任的话,就会因为该错误判决是经合议庭集体讨论决定的尤其是经人数更多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判决而无从追究。这是因为,各地法院将判定是否为“错案”的权力赋予本案的审判委员会,且错案追究组织是在同一法院内部院长领导下的错案办公室。这明显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自然正义的原则,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就不可能运行良好。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裁判权,而司法实践中易“出错”的案件往往就是这些复杂,疑难的案件,人类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这样就导致审判委员会能否认定自己先前做出的裁判错误也就成了问题。法院审判工作中有些错案因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的做法使得庭长、院长成了案件的连带责任人,而庭长、院长又恰恰是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所以即便不是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定其为错案时由于连带责任人的参与而显得举步唯艰。虽然有时 “错案”的审查、追究者与被审查、被追究者不是同一主体,但也是“抬头不见低头不见”的同事、朋友。

因此,追究者能否做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真令人怀疑。从而也使得司法腐败现象有增无减,被追究者寥寥无几。因此,要明确错案追究的对象,使得错案追究制度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起更大的作用。

4、追究程序缺乏完善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法官的审判活动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受到规范和制约,法官应当是一种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具有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职权同时也是法官的一种职责,如果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错判就必然应当受到追究。这是为防止司法专断所必要的,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的追究程序,而是依靠法院内部的错案办公室来追究其所属内部的法官责任,这有时会使法院内部出于保护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考虑,不自觉地隐瞒错误,影响法院对错案的纠正,在逻辑上没有多大的说服力,只能导致错案追究制度不能真正的实行,不能遏制司法腐败。要想错案追究制度能在实践中实行,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合理的、科学的、有效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维护司法公正。

二、 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一)目前错案追究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

1、损害司法公正

实践中错案追究的办法,往往把后一道程序对前一道程序的否定作为对错案及其责任的宣告,使得相对前置的诉讼阶段上的办案人员为了降低被后一道诉讼程序否定的风险,刻意加强和后一诉讼阶段上办案的“沟通”如审判人员惧怕追究责任,只要对案件稍有疑问,在对案件进行判决之前就向法院院长、庭长请示和汇报或者在平时中,事先注意搞好上下关系、左右关系,以便遇到疑难案件时,更好地与上级法院法官“勤沟通”,“多交流”,从而可以降低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也使得诉讼程序之间的事实界限模糊和相互监督约束减弱,损害了司法公正,致使司法腐败现象进一步蔓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挫伤法官的积极性

许多地方法院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违反实体法致使案件出现错误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就要承担责任,本文认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现实中任何的法官对案件都不可能亲身经历过,他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审理案件,因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接近于客观真实,但也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出现差异。但如果法官存在吃请受贿、营私舞弊之类的行为,就必须追究法官的责任。在现实中以法官违反实体法来追究责任,会使法官不敢判案,无所适丛,怕受到责任追究,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从中可以看出错案追究制度以实体为追究标准严重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丧失办案的热情。

3、妨碍司法独立性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简单、轻微的案件,可以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判。但有的法官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宁愿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有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造成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分离,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负担,使审判委员会陷入不断地讨论案件的淤泥之中,最后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司法不公,严重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妨碍司法独立。

4、导致调解的滥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调解应建立在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在调解书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正因为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更改,由此许多法官为了逃避被追究责任,更希望当事人能够调解结案,尽量不采用判决形式结案,有的法官不管是否具备调解条件,尽量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力争调解结案,有时还强行调解,导致调解的滥用。这种在表面上看似乎大量的纠纷案件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而解决,实际上却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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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6〕114号


关于印发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进一步规范本溪名牌标志使用管理,根据《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了《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工作的实施,统一规范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维护本溪名牌产品信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是指由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三色)组成,专门用于被认定为本溪名牌产品的标志(具体图案见附件)。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第三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本溪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但应当注明该名牌产品标志的有效期。
第六条 企业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图形应当准确规范,根据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七条 印刷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应当在白色或浅色物体上印刷,其底色不得影响标志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它色彩和图案。
第八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与获得本溪名牌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品种的产品或其它包装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九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注册,所有权属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制作(包括电子版标志)、印刷和管理及防伪功能的选择,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十条 获得本溪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具有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资格,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企业需要提供不同规格的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三章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溪名牌产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其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向本溪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重新申请复评,经本溪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专家组对其产品复评并获得通过的,方能继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有《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伪造、冒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2]174号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及拆扒地块和待建地块施工现场围挡。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和日常维护。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负责、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二章 围挡设置的类型和标准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连续封闭围挡。
施工现场围挡设置按照设置标准分为四种类型:
(一)景观式围挡。采用角(方)钢骨架结构,面板采用镀锌铁皮制作,表面粘贴宣传装饰布,砖柱和砖墙表面做贴砖美化处理。
标准一:高5米,宽8米,每间隔8米设置1000㎜×600㎜砖柱或钢筋混凝土柱,围挡底部连续设置高800㎜砖墙。
标准二:高4米,宽6米,每间隔6米设置800㎜×600㎜砖柱或钢筋混凝土柱,围挡底部连续设置高800㎜砖墙。
(二)组合彩板式围挡。采用轻钢骨架结构,面板采用彩钢板,砖柱和砖墙表面做贴砖美化处理。
标准:高3米,宽4米,每间隔4米设置400㎜×400㎜砖柱,围挡底部连续设置高500㎜砖墙。
(三)砖砌式围挡。围挡外侧面整体做贴砖或喷绘美化处理。
标准:高3米,砖墙厚度不小于240mm,顶部100㎜厚做挑檐处理,每间隔4米设置400㎜×400㎜砖柱。
(四)临时围挡。采用轻钢骨架结构,面板用彩钢板连续设置。
标准:高2.5米。〖HTH〗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分别设置不同类型的施工现场围挡:
(一)站前地区施工现场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一设置。
(二)主干道两侧施工现场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二设置或者临主干道一侧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二设置,其余三侧按砖砌式围挡设置。
(三)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施工现场按组合彩板式围挡设置。
(四)其他区域的施工现场临街、路一侧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二设置或者按砖砌式围挡设置,其余三侧按组合彩板式围挡设置。
拆扒地块和待建地块施工现场围挡依照上述标准设置。其中,拆扒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拆扒地块可设置临时围挡。
第九条 站前地区及主干道沿街、路一侧的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取地埋式LED射灯、顶置式LED投光灯、内置LED灯管发光式、护栏管及点光源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亮化处理。
第十条 景观式围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宣传公益性、企业形象和工业、商业、住宅地产相关内容。其中,公益性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可发布内容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 围挡设置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在围挡设置之前,应当向市建委报送围挡设置方案。
围挡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围挡彩色效果图、围挡平面布置图、围挡施工方案、围挡亮化方案等内容。其中,围挡亮化方案包括亮化方式、灯效布置图;围挡施工方案包括围挡和门楼的形式、尺寸、材料、颜色、结构形式。景观式围挡还应当报送宣传内容。
第十二条 围挡设置方案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应当由市建委依法审查,并对围挡建设情况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围挡设置单位应当对设置围挡的安全负责,保持围挡的完好、整洁,并做好下列日常维护工作:
(一)围挡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二)围挡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洁、粉饰;
(三)围挡板面漏字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正;
(四)围挡亮化设施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施工现场围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围挡而未设置的或者设置围挡未连续封闭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拆扒地块和待建地块的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设置、日常维护管理主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