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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主体资格的法律界定/杨姝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6:58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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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是指虽然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但与他人约定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33条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对隐名出资的非鼓励态度,但是现实中存在的隐名出资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亟待相应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厘清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与相关主体的关系。

一、形式说下的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以信托理论为基点考察

笔者认为,在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问题上应采形式说,即谁被记载、登记于有关的公司书面文件谁就是股东,即将以其名义出资的显名出资人视为股东,而不问实际出资人是谁,从而在股东资格认定上统一标准。但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需要界定,笔者从信托理论来梳理相关主体间的关系,探索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可行路径。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信托制度的基本内容,我们来梳理以下几种关系。

其一,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信托目的主要是为了行使表决权及实现收益,隐名出资人为委托人(受益人),显名股东为受托人,其将信托财产(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向公司出资或受让股权,而获得股东资格,即显名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比如行使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等,而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的隐名出资人享有知情权和信托受益权,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控制权和支配权,显名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应尽必要的忠诚和谨慎义务,如果违反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合同,或者重新确定受托人,或者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自己。

其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作为委托人的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的任何意志包括收益权或表决权的体现,均以信托合同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隐名出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也不对公司承担义务,对于公司而言,即便在知晓信托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也不能赋予隐名出资人股东权利或者要求其承担股东义务。

其三,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的第三人主要包括股权受让人、委托人的债权人及受托人的债权人。依据信托理论,具备形式要件的受托人具有股东资格,第三人基于对公示内容的信赖,从显名股东处以合理的对价受让股权,应当保护股权受让人的权利。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若有隐名出资人的指示,则视为其处理信托事务,若没有隐名出资人的委托,则隐名出资人只能向显名股东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隐名出资人在信托财产转移后,不再对该财产享有任何的实质权利,除其为受益外,该财产属于显名股东名下,原则上隐名出资人的债务人不得追及信托财产,由于隐名出资人自己在信托财产上保留了全部的受益权,基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应纳入隐名出资人的责任财产,如果隐名出资人设立信托具有欺诈债权人的目的,其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且不受时间限制;由于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的追索,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不得从信托财产中受偿。

二、关于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问题分析

实践中,出于规避法律目的的隐名投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规避对于投资主体的限制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以保证公务员的廉洁性,而现实中,由于公务员手中掌握着公权力,投资经营活动通常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部分公务员通常会采取隐名的手段,以亲属或他人的名义投资。《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所谓的“竞业禁止”义务。实践中,有些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以隐名投资的方式设立同类行业的公司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规避对于投资领域的限制

在我国,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是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的,部分外商为进入禁止其投资的领域,可能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

实践中,台商的隐名出资行为比较常见,台商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经过“投审会”批准后再到大陆投资,既面临双重征税的可能,也被禁止到大陆投资某些产业。为此许多台商采用隐名的方式在大陆进行投资。

(三)规避对于投资比例或期限的限制

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政策,设立期限在10年或10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且合营、合作企业外商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5%,自盈利之日起在所得税方面可以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部分企业在外商出资达不到25%的最低限额或未满10年经营期、外商将欲退出的情形下,中方投资者作为隐名出资人与外方显名股东合谋以取得税收优惠待遇。

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无效。信托合法性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为违法目的和规避法律而设立信托,否则所设信托无效。

上述三种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而设立的信托应当为无效,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订立的信托合同是无效的,其法律后果应当是财产的返还,即受托人(显名股东)应当将信托财产返还委托人(隐名出资人),若一方或双方有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隐名投资都会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而可能损害作为第三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国家的利益,应将损害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公司或其他股东。

三、结论——现有制度框架内的探讨

在公司法中不必明确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也没有必要探寻隐名出资人如何显名的途径,而应将其隐名出资行为作为私权的处理方式。隐名出资人不是股东,其与显名出资人之间为财产信托关系,关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关系,其基本思路是基于信托理论,这一解决方法肯定不是完美的。信托制度本身还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比如信托公示制度、信托登记范围、信托登记程序、信托登记机关以及信托财产转移制度等等,尽管以信托理论解释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问题具有可行性,但是,信托相关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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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2月3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七条 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 《管理规定》发布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应予拆除。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具的证明,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管理。
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十二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商有关部门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8号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