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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6:03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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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1987年7月25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案情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在本案中,不能承认刘美珍与栾庆吉为事实婚姻。
至于栾庆杰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可按财产纠纷处理。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案情报告
原告人:刘美珍,女,28岁,辽宁省盖县九寨村农民。
被告人:栾焕章,男,58岁,住址同上,系工人。
栾焕章之子栾庆吉与刘美珍于1983年12月,未履行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5天后,栾庆吉、刘美珍与其父母分居另过。1985年7月7日栾庆吉在帮助沙宪洲家打井时,不慎触电死亡。沙家付给栾家补偿费3500元,经镇司法助理调解,栾庆吉之父栾焕章得2600元、刘美珍得900元。栾秋吉共同生活期间的财有:
一、刘美珍的个人财物29件,价值232元;
二、栾庆吉的遗产9件,价值395元;
三、刘、栾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5件价值一千零四十四元四角。
另外,刘、栾“婚后”居住的房屋两间半是栾庆吉父母给他们的。
栾庆吉死后,刘美珍诉讼到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继承栾的遗产,栾的父母栾焕章、沙素梅不同意刘的请求。
盖县人民法院按继承纠纷立案,于1986年11月17日审理认为刘、栾虽未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近2年,属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享有夫妻间的一切权利。刘不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分割权,而且对其夫栾庆吉的遗产有继承权。栾焕章、沙素梅不准刘美珍继承是无理的。故依法判决:
(一)刘美珍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二)共同财产7件,归刘美珍所有;
(三)共同财产28件和栾庆吉的个人遗产归栾焕章所有。
宣判后,栾焕章、沙素梅不服,以刘美珍与栾庆吉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婚姻关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上诉。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
一、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系自由恋爱,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近二年,俩人感情较好,为群众所公认,除未登记外,其它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事实婚姻,国家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承认的,所以刘美珍应以配偶的身份取得继承权。
二、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和婚姻法的其它规定一样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组成部分,不登记就是违背国家法律,因此,不能确立其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取得合法继承权。
省法院合议庭经过评议亦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美珍不应享有合法继承权。理由是:(一)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只有履行这一法定程序,才能确立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婚姻法、继承法所说的夫妻间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一般地说,是指的合法夫妻,而不是事实婚姻。(三)刘美珍、栾庆吉是在新婚姻法公布后,经过宣传贯彻3、4年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行同居生活,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如果承认他们互相间的继承权,就等于承认他们是合法夫妻,这不仅是不严肃的,而且也是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与发展。(四)鉴于刘美珍、栾庆吉共同生活近一年零七个月,生活上互相照顾,所以,可从栾庆吉遗产中分出一定份额,照顾给刘美珍。但是原审法院把刘美珍、栾庆吉作为合法夫妻进行保护,刘美珍享有夫妻间的继承权利是不妥的,本案应按财物纠纷处理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年零七个月,已为群众所公认,是事实婚姻。栾庆吉死后,刘美珍享有夫妻间的一切权利,应按继承案件处理,保护刘美珍的合法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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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26日,国内贸易部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为了加强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我部制度了《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请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请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及时函告驻部审计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一)部属院校要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3名以上(含3名)内部审计人员;
(二)事业单位下属分支机构或二级独立核算单位在5个以上的,要建立独立的审计机构,配备2名以上(含2名)审计人员;
(三)其他直属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预算内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对预决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证预算内资金的正确使用,提高预算经费的使用效益;
(二)对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避免和纠正挤占预算内资金。组织和指导预算外资金的流向,补充预算内资金不足,促进本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各项科研经费收支、管理、科研课题成本核算及科研成果和收益进行审计,以监督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加强科研课题成本核算,合理组织科研收入,检查收益的分配;
(四)对本单位实行经营责任制的内部核算单位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审计,核实盈亏,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促进其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五)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资产负债损益、经济效益及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对外投资组建的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维护本单位利益;
(七)对本单位基建预决算进行审计;
(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下属单位法人代表的年度经济责任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九)领导交办的其他需要内部审计实施的事项。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检查资金、财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效益性;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管理活动;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八)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九)参加审计业务培训;
(十)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本单位及被审计单位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内部审计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领导:
(一)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署驻部审计局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审计制度的实施。驻部审计局对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和落实审计组提出的整改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及时将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二)各事业单位审计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求驻部审计局的意见,并报送有关备案材料。
(三)驻部审计局负责受理部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提出的复审要求。
(四)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为审计人员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积极采纳审计意见。要及时召开有关审计方面的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解决问题。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一)各事业单位要根据驻部审计局的年度工作要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计划,于每年3月末前报驻部审计局;
(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决定要抄报驻部审计局;
(三)制定适用于本单位和本系统有关审计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驻部审计局备案;
(四)按规定及时报送各项报表,审计工作信息和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例会制度:
(一)驻部审计局每年召开一次审计工作会议,采取多种形式不定期组织汇报、学习、交流活动;
(二)各单位要定期召开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组织学习审计、财经方面的法规,及时掌握和了解新情况、新问题,贯彻执行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驻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