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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我与新月的观点差异/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9:12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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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我与新月的观点差异

龙城飞将


  前段时间,我与新月和法盲人关于法律解释展开了一些讨论。这些讨论是有益的,我们双方均写出几篇博文。
  这场讨论目前留存的最大的问题是,我们到底在讨论什么?我看到新月在一位博友关于法律解释的文章下留言说,我一直不知道他和法盲人的观点是什么。这也正是我想要让大家知道的。
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新月和法盲人是几次更换概念,先是法官有权力解释法律,后来是法官有权力理解法律,再后来又扯到教科书上的法律解释。所以我一再说讨论问题要固定概念,要概念清晰。
  近来读了一些法学方法论、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类的书。我觉得应当把几个不同的事物的异同分清楚,才能讨论清楚问题,不然永远是一锅粥,永远说不清楚。
  我们应当清楚,争论法律解释问题,到底在哪个层面上,哪个意义上。至少,人们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这个词:
其一,教科书上的法律解释。
其二,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
其三,我国两高实际进行的司法解释。
其四,一些人学习英美法系国家,主张法官造法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其五,法官推理过程。有人把法官推理理解为法律解释。
我们讨论问题应当清楚在哪个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我们之间第一轮交锋,集中在法官是否可以造法。我认为在中国是制定法国家且法官的司法腐败很难控制的情况下,法官没有权力造法。这是从法理的层面。我国立法法对法律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法官或行政执法官员解释法律,不允许他们造法,这是从当前法律规定的层面。新月和法盲人则从哈特那里找来依据,认为由于规则的不确定性,法官应当有权力造法。我的观点是,在刑事案件方面,刑法已经规定得十分明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就解决了人们所说的规则不明确的问题。在民事方面,实际上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首先适用法律。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适用一些民间习俗。不同法律规范彼此冲突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
  第二轮交锋,新月和法盲人将观点改为法官理解法。他们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和进行判决时有权理解法律,理解法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就是法官造法。对此,我的观点是,法官理解法律不是权力,而是义务。不懂法律的人不能做法官。而法官在一个案件面前,若适用法律规定得不清晰,或多个规范无法确定适用哪个规范时,首先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原则选用法律,此时法官首先有义务理解立法法。在立法法的原则不能直接解决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时,才根据法律推理的原则,即形式逻辑的原则确定在两个矛盾或者冲突的规范之间选择适用。我在实际做案子时经常遇到这样的法官,他武断地说,“不要和我讲立法法,适用哪个法条是我说了算!”这样的法官还很不错,仅仅是不让我们与他谈立法法。前几天还看到有人写文章披露,法官说了,“不要和我谈法律!”这样的法官表面上表现为武断,背后受什么动机影响我们就不细说了。在理论研究方面,中国的法律解释、法律逻辑、法律推理、法学方法论已经综合起来成为一门显学,综合一下可以简称为法解释学。
  但这几者之间的关系为何,似乎没有定论。而在讨论中新月批评我说,你不要用三段论这么落后的方法,现在法学已经很先进了。我当时回复他说,三段论是形式逻辑学的代名词,现在法逻辑学已经在法学院成为一门显学,凭你一句话就可以把从黑格尔开始的逻辑学推翻?
  现在再回到刚才所说的法解释学和法官释法问题上。从总体上看,中国的法解释学仍在如下几个问题上没有达成清晰一致的意见:1.法官是否有权造法,包括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实际造法;2.法官根据立法法和逻辑规则选用法律规范是不是法官释法,或者是不是法律解释。3.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不是法官造法的一个例证。
  在这个问题上,我的观点是,1.法官在刑事领域无权造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民商法领域,法官应先适用法律规定,规定不明确时适用行业规定或行业习惯等,此时实际上是根据立法规定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和形式逻辑的规则选用法律,并不属于法官释法和法官造法的范围。3.两高的司法解释实质是一种准立法,属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主体之外的一种立法。
  第三轮交锋,法盲人和新月的观点改为法律解释。他们说,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以此来论证法官释法的合理性。在此,我想强调一下,如果是出于在课堂上学习法律的目的,这些解释都没有什么问题。谁解释都可以,主要是帮助人们理解法律。但若是应用到实际案件时,法官应当严格地守法。这当然包括,在刑事领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民商法领域,应当遵循立法法的规定推导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立法法仍不能解决两个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时,则应当根据逻辑的方法确定。台湾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中讲到这样的案例,不过我与他的观点不同,他把这种情况理解为法律解释,我则认为这是遵照法律规定和逻辑规则进行的法律推理,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不能混为一谈。

20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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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12]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下发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迅速膨胀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大部分融资平台公司正在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运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平台公司的信贷管理更加规范。但是,最近有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有抬头之势,如违规采用集资、回购(BT)等方式举债建设公益性项目,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注资或提供担保,通过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违规举借政府性债务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违规集资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有关规定,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二、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行为管理
  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必须合法合规,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将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的出让或划拨程序。以出让方式注入土地的,融资平台公司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注入土地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严格用于指定用途。融资平台公司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土地价款。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四、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和土地融资行为,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不得将土地储备贷款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不得通过金融机构中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
  五、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继续严格按照《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回购(BT)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制止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的责任,规范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行为。要对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平台公司违法违规融资或担保承诺行为进行清理整改。对限期不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2]4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河北省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和推动我省与国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的广泛交流与合作,依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对外国专家的奖励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外国专家系应聘(邀)在我省农业、工业、科研、教育、卫生、文化、金融、体育、新闻出版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燕赵友谊奖”是我省对外国专家设立的专项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燕赵友谊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获奖条件
  (一)积极引进项目、资金、新品种、新技术,在我省农产品开发、农业设施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为我省农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省企业产品升级换代,科技攻关提出技术指导和建议,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了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为我省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为我省培养人才,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外国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为我省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评审程序
  (一)由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对外国专家的工作进行评议审核,填写《外国专家“燕赵友谊奖”呈报审批表》,并附成果实物或照片,于每年7月15日以前,按隶属关系由各市主管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汇总,报省外国专家局。
  (二)省外国专家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燕赵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外国专家的工作成果进行评议审查核实,写出评议审查报告,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七条 奖励办法
  (一)对获得“燕赵友谊奖”者,每年国庆期间,由省政府或由省人事厅代省政府举行一定的授奖仪式,为其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对不宜公开奖励的外国专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二)对外国专家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宣传报道
  对获得“燕赵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影响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其先进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省外国专家局审核。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