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同性恋现象的法律分析/李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02:23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同性恋现象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以“男色文化”为代表的“同性恋”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当今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从而同性恋爱、同性婚姻在社会上也不断出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快,“同性恋”这个特殊的人群也不断出现在我们身边。歧视、好奇、误解、尊重各种目光投向这个“神秘”人群。然而,“婚姻是得到习俗或法律承认的一男或数男与一女或数女相结合的关系,并包括他们在婚配期间相互所具有的以及他们对所生子女所具有的一定权利和义务。”①自古以来,人类都觉得婚姻是存在与两性之间的,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同性恋现象是在人类历史上、在各个文化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基本行为模式。对于这种存在于少数人群中的现象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呢?同性恋的权利如何保障?他(她)的认可是否成为一种社会矛盾?中国的国情是否允许同性恋合法化?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同性恋所引起的社会矛盾和法律冲突日益呈现,如何正确的协调他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是摆在我们一些学者面临重大而又紧迫的课题,也是历史赋予我们的使命。近年来,随着同性恋权利运动和人权运动,以及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愈加宽容,对于这样客观存在的现象,法律应该持何种态度呢?是肯定还是否定?又或者是视而不见任由发展呢?
关键词: 同性恋 同性婚姻 法律
E.A.韦斯特马克在他的《人类婚姻史》一书中曾经对婚姻做如下定义:“婚姻是得到习俗或法律承认的一男或数男与一女或数女相结合的关系,并包括他们在婚配期间相互所具有的以及他们对所生子女所具有的一定权利和义务。”他认为婚姻制度起源于一种原始习俗。即在原始时代,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或几个女人)生活在一起是一种习性,他们彼此发生性交关系,共同养育子女,男子是家庭的保护者和扶养者,女子则是他的助手和子女的养育人。这种习性首先由习俗所认可,继而得到法律的承认并终于形成为一种社会制度。
除了韦斯特马克之外,其他一些著名的人类学家、民族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都对婚姻做出了不同的定义,现代在各国有不同的涵义,有指一种婚姻关系的,有指婚姻行为的,有兼指夫妻关系与婚姻行为的。普遍的认为婚姻是男女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一些其他关系和权力义务。
但是,现在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同性恋现象(英文:Homosexuality),是由同性之间的相结合为基础的一种生活方式,有的是偶然或短时期的寻欢作乐,没有相对固定的对象或者是同时与多个同性之间有性关系;有的甚至是以“夫妻”的名义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相亲相爱,其乐融融。对于这种存在于少数人群中的现象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呢?我认为,同性恋自古就有,在任何年代任何社会任何国家都是普遍存在的,只是有的是公开的,有的是秘密的,它是人类“婚姻”的另一种形式,是一种由于人的不同性取向而导致的行为,是一种少数人的生活方式。随着同性恋权利运动和人权运动的发展,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愈加宽容,对于这样客观存在的现象法律应该持何种态度呢?是肯定还是否定?又或者是视而不见任由发展呢?
一、“同性恋”的起源和历史发展。
变态心理学上说,同性恋只指从少年时期对通行(同性)有性爱倾向,难以建立和维持与异性成员的家庭关系①。虽然同性恋现象古而有之,但同性恋这一概念却是晚近才出现的。随着对人类个性发展与人类性行为研究的开展,人们才开始了对同性恋现象的研究,创造出同性恋这一概念。今天社会学研究中普遍采用的同性恋一词, 英文写作homosexuality。这个单词最早出现在19世纪匈牙利作家Karl Maria Kertbeny为同性恋者争取正当权益的一篇文章中。
1970年同性恋解放运动兴起,gay才普遍被用来称呼男同性恋。英文单字gay,本意指“感觉快乐,明朗的”。创造这个词的意思在于:GAY是我们每个人都可以选择的,而且,也可以是一种快乐的生活方式。现在,通常使用gay来指称男性的同性恋者。而用来指代女同性恋者的lesbian一词来源于公元前6世纪生活在勒斯波斯(Lesbos)岛妇女群体中的同性恋诗人萨福,
在中国古代,并没有“同性恋”这个称呼,而是使用更为隐讳的表达,例如“断袖”、“龙阳” 和“余桃”, “龙阳”、“余桃”、“断袖”、“男风”、“香火兄弟”、“龙阳癖”等来暗指男性同性恋现象。在现代中文口语中,常常使用“同志”来称呼同性恋者。


二、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
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 在当今各正文化纵横交错的时代,又叫做“男色文化”。 同性恋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在古代不同的文化对同性恋的认识、态度不同,据以订立的法律也就不同: 古埃及人曾把喜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 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2、“龙阳君”战国○3 、“断袖”汉○4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 虽然同性恋现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的罪犯转变为病人○5。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 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世纪, 罗马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这个时期1869由德国医生正式提出。第二次转变是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疑; 50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 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年, 世界卫生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删除; 2001年4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 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 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6




三、各国同性婚姻的立法及婚姻情况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在澳大利亚产生了第一个要求用法律明确承认同性恋家庭的议案后,1988年12月,丹麦国会通过“同性恋婚姻法”,使丹麦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同性恋婚姻被法律认可的国家。该法案规定,同性婚姻中的配偶双方在遗产、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配相同的权利。法案通过后三个月内,丹麦即有600余对同性恋者成婚,其中80%是男同性恋者。
1994年6月,瑞典国会以171票对141票通过法案,成为继1988年的丹麦,1993年的挪威之后第三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1998年,荷兰订立法例,准许同性注册成为伴侣,申领养老金、社会保障和遗产。2000年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一项法律,不但允许同性恋者结婚、领养孩子,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
2000年1月,法国政府颁布实施了《公民互助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它与荷兰1998年的《家庭伴侣法》十分相似,因为该法中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
2000年11月10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有关同性恋者结为生活伴侣的《生活伴侣登记法》,社会上简称为“同性婚姻法”。按照此法律,同性伴侣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生活伴侣”的社会与法律地位与传统异性婚姻类似。
2001年6月22日,比利时部长会议上通过了一项法律草案,规定今后在比利时境内的婚姻不一定必须是异性间的结合,婚姻也可能是由两名男性或是两名女性所组成的。
2001年6月28日,英国伦敦市政府宣布正式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并从同年9月份开始提供同性伴侣登记服务,为同性恋者举行类似婚礼一样的结合仪式,伦敦自此成为英国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城市。自2002年1月10日,英国国会开始讨论一项“同性婚姻法”的草案,正式着眼于同性伴侣的婚姻权益问题,考虑同性伴侣是否可以享有诸如合法异性婚姻项下的一系列权利,包括配偶死后可以自动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一些租约和养老金的权利。
2001年10月,芬兰国会通过了一部法案,允许同性恋者以伴侣身份登记,该法于2002年3月1起正式生效。根据这一法律,同性恋者在登记注册确定伴侣关系后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法规定了同性恋者登记注册的条件:双方必须年满18岁,但如果双方有一人是已婚者则不能登记,两人如有近亲血缘关系也不能进行登记。另外,该法还规定,登记注册的同性恋者只有在一方去世后,或通过法院才能解除双方关系。登记的同性恋者在对方去世后可以继承其遗产,有权领取家庭养老金。但该法不允许同性恋者收养子女,包括互相收养对方子女。
2003年6月10日,加拿大的安大略省赋予同性婚姻合法的地位,安大略省上诉法院裁定加拿大现行法律关于婚姻的定义违反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平等权,因为它只把婚姻限定于异性恋者之间。这个决议使得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成为北美第一个认同同性婚姻的管辖区。
2005年4月25日,西班牙国会众议院通过了社会党政府的同性恋婚姻法案,这一法案不仅允许同性之间结婚、组建家庭,而且还可以领养小孩。
四、面对同性婚姻,中国法律应该何去何从?
在中国,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而成并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7。
在当前我国的制度环境中,法律对与同性恋现象,应该说还是保持沉默,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同性恋进行合法化的确认,也没有反对的迹象。在今天的我国,同性恋还是处在制度真空下的一种特殊的“恋爱和性的关系”。因此,发生在两个成年人之间的自愿的同性恋行为,只要不涉及未成年人,无人告诉,很少会受到法律制裁。在其他方面,如人权保护、刑事制裁、婚姻家庭、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权利保护等,都找不到任何零星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性、解决,完全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裁量。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开始实施,流氓罪作为类别被取消,传统上包含鸡奸的罪名不再存在,对于同性恋的行为更是无法可据了。
(一)同性恋者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地位
同性恋者是否可以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婚姻家庭是同性恋关系中比较尴尬、比较敏感的问题。我国没有像德国、丹麦、瑞典、荷兰等国家具有专门关于同性恋婚姻的法律,也没有像法国、阿根廷等国那样通过婚姻法律制度默许同性恋婚姻,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仅仅局限于“男女双方”,而没有扩大到同性之间。所以可以肯定,在立法、制度层面上,我国是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同性婚姻最多只是无效婚姻或者同居关系。
按照我国婚姻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我国同意“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对这条规定的解释自然认为婚姻主体是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而不承认同性婚姻家庭。由于婚姻家庭中的前提条件——允许同性结婚——尚未得到肯定,同性恋者不具有合法主题。因此,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如同居、财产继承、监护、探视、抚养、领养等,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不过,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同性恋婚姻并非不存在,只是未被取缔。事实上,中国已有同性恋婚姻的存在。据报载,1990年,福建省一对男同性恋者申请结婚许可,经地方报中央获准。1991年,广西省一对女同性恋者申请结婚,经地方报中央获准。
我国在《婚姻法》修改过程的确出现了有关“同性婚姻”的争论。2000年8月31日,北京部分婚姻法专家、社会学家、法律工作者,就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问题召开了研讨会。会上,有社会学家提出了关于考虑“同性婚姻”的建议。○9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征求全民意见。在反馈意见中,有学界代表认为,在当今社会文化意识形态多元化的状况下,新婚姻法应“以人为本,尊重现实”,作为人类情感组成部分的同性爱在新时代也应得到与异性爱婚姻家庭同样的法律地位保障,而不应回避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指出,人们对婚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需求:心理上的需要、情感上的需要、生理上的需要、生活上的需要。同性爱己被证明非医学疾病,它作为人类情感的一部分,与异性爱同样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需求,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部具有“长远意识”的婚姻法应当包含同性爱者的婚姻,而家庭的定义(结构、形式)除了常识上的异性夫妻和子女等组成的家庭外,还应包括同性爱者组成的家庭。即使婚姻法不涉及同性爱者的婚姻权益问题,也应当提倡社会公众至少不歧视社会上存在着的特殊婚姻和家庭关系,以尊重社会成员生活方式多元化的选择。要求“不同性取向者应相互尊重对方的选择。不同价值取向的人或人群,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社会才能长久地安定团结。” ○10
(二)同性恋者的法律权益和社会认可
根据调查,同性恋者都盼望在社会上获得完全平等地位的一天,但很多人因为认为自己在有生之年看不到这一天而陷入悲观。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民意的体现,因此同性恋者的法律权益和社会的宽容是分不开的。同性恋者的法律权利包括平等就业权、住房权、公开从军权,以及婚姻权等,而婚姻权的获得则自动带来配偶间的财产继承权、共同医疗保险购买权、离异后要求赡养费等一系列权利。可以说,争取法律权益的目标比较明确。
  法律如果能够保障同性恋者的基本权益,将为同性恋者提供更大的生存空间。对于许多同性恋者来说,这份生存空间足以为他们提供生活所需的一切,犹如一个“独立王国”,比如有一定规模的社区或者社交圈,就业、住房、劳保和婚姻权得到保障,法律规定我有平等的权益,我并不用在乎周围人怎么看我,他们也不能因为我的性倾向而在工作上加以阻挠,因为一旦这样的事情发生,我可以诉诸于有关规定。但如果一位同事因为我是同性恋而拒绝邀请我去参加他的私人晚会,我何必因为得不到他的“承认”而觉得自己的生活是一种失败吗?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如果有足够数量的朋友交往,跟这位恐同同事“老死不相往来”,于我何损?
  一方面,社会越来越走向宽容,人们对同性恋者渐渐见多不怪。另一方面,随着同性恋社区进一步扩大和公开化后,即使与异性恋者在社交上“绝缘”,同性恋社区本身就是个巨大的经济市场,因为需求预示着利润,而利润则会创造供应。比如说,欧美国家的同性恋杂志几乎就是由同性恋者一手操办的,完全以同性恋读者为订阅客户,全然置恐同势力的反感于不理,因为法律保障了起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目前还出现了少量以同性恋者为客户的养老院。可以说,同性恋社区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可以实行“自给自足”,不必看恐同人士的眼色行事。
  但是建国后,随着国家对社会性服务行业的清理禁止,社会对性更加的讳莫如深,以及为性所赋予的更深层次的政治内涵,同性恋为社会所不接受,但是也只是在传统思维上而已,从来没有从政治层面上对同性恋进行过打击迫害,即使是中国第一起同性恋案件,最后的审理也表示法律无次方面条文而不了了之,显示了政治层面对同性恋的宽容,这使得同性恋婚姻合法化在中国的少了很多历史障碍--虽然在立法上中国更为保守。

(三)从法理角度思考“同性恋”

面对为数不少的同性恋者,如果法律忽视了他们的权利,这似乎也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官方2004年首次向外公布了中国同性恋人群的数量: 综合消息我国卫生部门近日一项调查表明,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约占性活跃期男性大众人群的6%,按此估算,中国有500万至1000万男性同性恋者,而且绝大多数都是受过教育的青年人。有专家估计,这个地下人群数目可能在5000万人左右,而且高校学生占据了很大的比例。○11
从人权的角度而言,婚姻自主权和幸福追求权是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崇尚情欲、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与权利。幸福追求的方式很多,生活方式的选择就是幸福追求的一种表现,而生活方式也有很多,可能独自一人生活,可能两人同居而不生育,可能是同居并且生育,可能生育但不同居或者不结婚,可能结婚不生育,也可能结婚并且生育。法律也不应排斥同性恋者享有此种权利,而且,据此同性恋者应该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地位。所以,同性恋者在传统婚姻观念的压力下,常常被迫走入异性恋婚姻,反而影响了婚姻的质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安定和发展,也好似与和谐社会相违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5年8月29日)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免去姬青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 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机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配备必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系统实现共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作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管辖区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流入人口较多、投入较大或者财政困难的县(市、区),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现居住地乡镇街办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采集相关信息,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档案;
    (三)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网点,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有关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依法处理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户籍地乡镇街办职责〕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工作档案;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联系制度,与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承诺书,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五)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有关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依法处理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基层组织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采集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内流动人口的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卡册,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三)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配合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卡册,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和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主管理〕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各类开发区、住宅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地,可以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制定计划生育公约,实行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办理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综合管理职责〕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工商登记等相关证照和具体业务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定期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七条〔计生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定期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规定检查避孕节育情况,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不符合生育规定怀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可以协助采取补救措施。协助采取补救措施时,应当遵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权利义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享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法提供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失败,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节育情况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签订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在地的用人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离开常驻地异地开展活动的用人单位,自到达现驻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副本。未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自到达现驻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与现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服务奖励优待〕流动人口享受与现居住地居民同等的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现居住地的规定休假,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四)免费获得农村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和孕前优生筛查;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户在子女入学、公租房、廉租房、公共就业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的照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具体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生育调节与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和国家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依法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再生育证。
   第二十三条〔均等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分解落实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进行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信息化建设〕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实行信息采集、更新和动态管理,开展流动人口变动趋势的预警监测和综合分析,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隐私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便民维权〕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物业责任〕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条〔其他部门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部门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一条〔计生技术、医疗机构责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未签责任书责任〕离开常驻地异地开展活动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现驻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未办交婚育证明责任〕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三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四条〔计生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生育责任〕流动人口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核实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等相关信息。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均在本省行政区域,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救济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