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封山育林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封山育林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封山育林工作,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封山育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具体管理封山育林。
第三条 封山育林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兼顾,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林木、林地,均应列入封山育林规划:
(一)幼龄林:落叶松10年生以下,红松13年生以下、刺槐3年生以下的人工林;10年生以下的天然林;
(二)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
(三)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及跳石塘地段的林木;
(四)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和林木;
(五)公路沿线、水库周围和浑江、富尔江、雅河、六河、哈达河、里叉沟河、漏河两岸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六)护岸林;
(七)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第一层山脊内的迎面坡;
(八)种植林下参的林地。
第五条 封山育林采取全封、半封或轮封方式。
本条例第四条的(二)、(三)、(四)、(六)项,以及(一)、(五)、(七)项株数不足,生长不良的地段实行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本条例第四条的(一)、(五)、(七)项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密度较大的地段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割柴、割草、采药等活动。
轮封是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适用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烧柴有困难的地方。
种植林下参的封育区根据其生长情况和生态习性确定封育方式。
第六条 封育期限为8至10年,封育期满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封育标准的,可以解封,未达到的续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解封,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应边界清楚、面积准确、图表一致、设立标牌,订立制度、落实责任、建档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负责,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封山育林区应因地制宜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等培育管理措施;村民自留山是荒山的,可自选树种造林,纳入封山。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禁止开荒种地、放牧、挖土、采石、采砂;未经批准不得开矿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条 实行专职护林与群众护林相结合。每2000亩左右封山育林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封山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批准,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护林组织,结合本场、村的实际,制定护林公约,公布于众,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护林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巡护山林,有权制止盗伐、滥伐林木、随意在野外用火、非法猎取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烧柴实行按年按户限量,按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由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批准。
烧柴不准砍伐用材林,可由速生薪炭林、采伐、造材、加工剩余物和在承包山林内割灌木解决。提倡烧秸杆、茬子、蒿草、树叶。
推行建节能炕灶,实行多能互补、开发利用新能源。
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护林员严格履行职责,护林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敢于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检举有功的;
(三)发现林火,迅速组织群众扑救并及时报告,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四)研究、推广节柴新技术,降低耗能效果显著的。
第十四条 护林员在护林工作中,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徇私枉法,监守自盗,情节轻微的予以辞退;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如下处罚: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封山育林区开垦、挖土、采石、采砂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破坏林地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未经批准开矿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破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擅自割柴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毁坏规定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按有关林业法规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局务会审议通过,并以局令第19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实施,现将《办法》实施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学习与培训
保健食品的审批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来说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积极筹备,做好开展受理和现场核查的各项准备工作。我局拟于6月下旬举办培训班,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负责辖区内相关人员的培训。
二、关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与审批
(一)对2005年7月1日以前我局正式受理,但未完成审批的产品,我局仍按照原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2005年7月1日以前已由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正式受理试验但未向我局申请注册的产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辖区内认定的检验机构在2005年7月5日前将产品名称、检验机构名称、检验编号、受理日期、检验项目以及检验受理通知书、已收费凭证复印件一式两份报送当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于2005年7月30日前报我局。
(三)自2005年7月1日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正式承担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受理工作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现场核查工作由我局负责。现场核查的有关规定我局将另行通知。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报资料后,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后的申报资料直接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三、关于保健食品的试验与检验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正在研究确定一批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的试验和检验工作。在这项工作没有开展之前,国产保健食品的试验暂由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暂由具备相应检验能力的副省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或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承担;进口保健食品的试验暂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暂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二)保健食品的试验和检验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2003版)》、食品检验的有关标准等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验报告直接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四、关于保健食品功能范围
在我局未重新公布保健食品功能范围之前,仍按照卫生部公布的27种保健功能进行受理和审批。如拟申报27种保健功能以外的新功能,申请人在研发之前,一定要充分论证,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
五、关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和辅料
保健食品的原料是保障保健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我局正在积极研究制定可用于和禁用于保健食品原料名单及其相关管理规定。在新的规定未出台之前,保健食品原辅料的使用和审批暂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执行。
六、关于保健食品样品的试制
自2005年7月1日起,新研制的保健食品样品应当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车间试制,其加工过程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申请人如不具备生产条件,可以委托具备生产条件的单位试制。
七、关于收费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时,应当同时开具《保健食品注册审批收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交纳注册审批费用,并将《保健食品注册审批收费通知书》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二)改变产品名称、申请人自身名称、地址和进口保健食品改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的变更事项以及申请补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事项不需交纳注册审批费用。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后,应通知申请人向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检验机构交纳相关的检验费用。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意收集实施《办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并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