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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国际保护述要/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4:57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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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国际保护述要

倪学伟

人权,是指以自然的人为基础,社会的人为本质,由一定的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水平所决定,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和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权的国际保护就是指国家依国际法负有义务对人权予以确认、尊重和保护。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对属于国内法管辖性质的人权来说,人权从属于主权,主权高于人权,必须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所谓的“人权外交”只是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人权的国际保护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性质而言的,是主权国家承担条约义务和习惯国际法义务的结果。所有国家都应对符合全人类利益的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内政”为借口侵犯国际人权。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人权组织的推动下,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在不断扩大。目前,比较成熟的人权国际保护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民族自决权
这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并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联合国宪章》确认了民族自决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并把它同人权联系起来。195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首次将自决权作为一项人权保护的内容加以规定。1960年联合国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对《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自决原则加以具体化,具有重大意义。1966年“联合国人权公约”的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这一规定是对人权国际保护的重大发展,把人权从单纯的个人权利发展为一项集体权利,这是对人权概念的首次重大突破。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而将民族自决权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族自决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是充分享有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重要保证。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共同的及单独的行动来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
二、国际和平权
维护国际和平,保障全人类享有和平的权利,是全世界为之奋斗的崇高目标。1928年通过的《放弃把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约》,即《巴黎非战公约》,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郑重宣布禁止战争,为和平权的实现奠定了最初的法律基础。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秩序和国际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这是第一次把“国际秩序”作为实现人权的条件规定在联合国的人权文件中,而把和平权或者称为国际和平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被广大发展中国家提出来,则是八十年代以后的事。必须明确,和平权是国际人权保护法所特有的概念,不属于国内法所保护的人权范畴。和平权是人类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其涵义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所有国家都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进行避免从事侵略战争的宣传,防止军国主义复活,严惩军国主义分子;彻底禁止并销毁核武器、细菌武器和化学武器;对于军事大国来说负有特别义务全面裁减军队,严禁推行扩张、霸权政策;各国都有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一切争端;禁止使用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三、民族发展权
民族发展权或称发展权,是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非洲国家提出来的。1986年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发表了《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明确提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发展权是一项人权。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宣言》,确认发展权是每个人及所有民族和国家的权利。发展权是个人人权,又是集体人权。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将为个人的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而个人的发展也必然会推动和促进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为摆脱贫困和落后状况,有权推动其民族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和人民生活水平。对发达国家而言,发展权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为发达国家追求持续繁荣不能建立在多数国家长期处于不发达和贫困的基础上。总之,承认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发展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世界各国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
四、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
第三世界国家在反对殖民主义和霸权主义的斗争中,首先提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概念。1967年11月1日,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阿尔维•柏多提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及其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而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次以造法性条约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法律地位。1979年的《月球协定》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人类的共同财产”,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也规定,某些纪念碑、地区和自然构造是“整个世界的继承财产”的一部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是“第三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是第三世界国家经过长期斗争而获得的重要人权。
五、人类环境权
对于人类来说,地球只有一个,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就是自然环境,它由陆地、大气、水、矿藏、草原,森林、野生和水生动植物等构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现代社会,随着各国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在不断改善人类生活条件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损害着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地球资源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使人类逐渐认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人类环境权,亦称民族环境权,便应运而生。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1992年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都规定了人类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人类环境关乎全人类的利益,每个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负有义务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发展中国家应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以保证“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六、防止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是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的不同而对异己的种族加以排斥、限制和虐待等作法。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序言部分规定:“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的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理论上或实践上的种族歧视均属无可辩解。”种族歧视扰乱民族间的和平与安全,使国家的合作受到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引起国际冲突。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都是国际犯罪行为,是国际人权保护法禁止的。
在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中,最为严重的形式就是种族隔离。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所产生的不人道行为有“杀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监禁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对一个种族集团强加有意灭绝集团的生活条件,建立法律和社会条件阻止一个种族集团的发展和参与其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等等。”1973年联大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宣布种族隔离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禁止种族隔离已是国际强行法上的一个规则。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声讨,1994年4月南非举行了首次多种族大选,种族隔离制度终于在南非历史上宣告结束。
七、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
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犯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灭绝种族的行为是德、日法西斯仇视人类政策的组成部分。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灭绝种族的行为包括:1、杀害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使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态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妄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无论是根据宪法负责的统治者,还是政府官员或平民,只要犯有灭绝种族罪,或煽动或密谋犯这种罪,缔约国都有义务进行追诉并惩治。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是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于195l年1月12日正式生效。
八、禁止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
1926年在日内瓦签订了《禁奴公约》,对禁止奴隶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除最露骨的奴隶制外,世界不同地区还存在着某些类似的制度与习俗,因而1956年在日内瓦签订了《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的补充公约》,补充公约于1957年4月30日生效。按照补充公约的规定,奴隶制、债务质役、农奴制应该完全禁止,类似于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应尽速完全废止,包括:1、女子的父母等接受金钱或实物的报酬,将女子许配或出嫁,女子本人无权拒绝;2、女子的丈夫等在取得代价的情形下将女子转让他人;3、女子于夫亡后可为他人继承;4、役使儿童少年或剥削其劳动力。
九、难民的国际保护
联合国于1946年12月5日通过决议,建立了国际难民组织。1951年1月1日,根据联大的决议,在日内瓦成立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一般又称之为“难民署”取代了国际难民组织。
所谓难民,是指由于有根据惧怕因种族、宗教、国籍、居于某一特别社会团体或持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受到迫害,而离开他们拥有国籍的国家,并且不能或由于这种惧怕而不愿受到该国保护的人。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的《难民地位议定书》,是对难民进行国际保护的法律根据,难民属于避难国管辖,享受国际保护和避难国的保护。难民不同于政治避难者,也不同于一般的外国人。难民的特点是身在其国籍国之外,得不到国籍国的保护或不愿受这种保护,有充分理由认为是受到政治迫害、宗教迫害或种族迫害,或有正当理由惧怕这种迫害。政治避难者一般是遭受追诉的外国人,只要获得某一国家的庇护即不能被引渡给另一国;难民是因为遭受迫害而形成,但不属于受追诉的范围,难民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不存在引渡的问题。一般外国人可以享受其国籍国的外交保护,并受居留国属地优越权的管辖;而难民得不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仅受避难国的属地管辖,不受任何国家的属人管辖。
难民在避难国就财产、自营职业、自由职业、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等方面享受不低于一般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在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的保护、初等教育、公共救济、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以及向法院申诉等方面享受国民待遇,在以工资受偿的雇佣、结社权利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得将难民送回难民的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地方,即“不驱回原则”。难民在避难国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十、消除性别歧视和保护妇女权利
性别歧视主要是指对妇女的歧视,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1981年9月3日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消除性别歧视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采取制定法律等措施实现男女平等原则,消除男尊女卑思想的偏见和习俗,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防止对妇女歧视,确保提高妇女的地位。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消除任何人、团体或组织对妇女的歧视。
十一、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
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主要是关于司法方面的人权问题。1955年联合国第一次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囚犯的住宿、饮食、医疗卫生、教育及娱乐作了详细规定,并要求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1984年联大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酷刑是指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动的人造成或在其唆使或默许下造成的。酷刑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的罪恶”,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酷刑行为,并应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依法予以惩处,对酷刑受害者给予保护和赔偿。
十二、反对国际恐怖主义
国际恐怖主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国际间有意识地使用暴力制造恐怖,并以杀害或威胁杀害个人或人群的生命、破坏公私财产为手段,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集体恐怖主义或国家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最严重的形式。1937年11月,有20多个国家在日内瓦签署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这是国际上反对恐怖活动的第一个公约,但至今未生效。反对空中劫持犯罪的三个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是反对空中恐怖活动的国际公约。1973年联大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以及1979年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相互合作的行动,对劫持人质等国际恐怖活动加以惩处。国际恐怖主义的产生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复杂的国际政治斗争背景,各国都应毫无保留地坚决谴责和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加强国际合作,对从事恐怖活动者给予严惩。恐怖活动是国际犯罪行为,反对国际恐怖主义,应严格遵守国际法原则,在公认的国际法范围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本文首次发表于《四川法学》1998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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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建筑构配件、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属市、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检验检疫、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受理的部门办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八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计划实行。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十条 市、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和自治区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得重复抽查。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已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但是,因举报或者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执法证件等,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
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程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确认的标准。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其他侵权行为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样品送交被侵权者进行鉴定和举证,被侵权者应当出具鉴定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违法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应当返还所有人。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经检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向社会及时公布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地点及其他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六条 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查处时下落不明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违法产品依法没收、拍卖或者销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提供下列条件:
(一)技术、场地、设备、仓储、保管或者交通运输工具;
(二)票据、账户、合同文本;
(三)标识、包装物等。
第十八条 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不得开展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综合评价,以及带有评比、排序、推荐性质的企业和产品信息发布活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销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的公告。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特种设备、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程序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产品,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受检方。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或者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与技术要求等:
(四)经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质量检查细则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性能指标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度,实行严格质量检验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应当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投入流通。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对产品进货质量、标识、包装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有权拒收。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七)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八)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九)国家规定实施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认证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经安全认证、认证不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广告发布活动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强制性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或者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产品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再行扣押或者封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生产销售提供厂房、场地、设备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仓储、保管或者提供厂房、场地、设备和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所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产品数量、价格情况,致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评比、排序或者举办带有推荐性的信息发布活动的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夏网

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当前涉外价格存在问题和解决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当前涉外价格存在问题和解决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通知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当前涉外价格存在问题和解决意见的报告》
,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关于当前涉外价格存在问题和解决意见的报告


全文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我们约请有关部门研究了整顿涉外价格的问题。会
后由有关单位抽调人员,作了调查研究。最近,我们又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
1980]32号《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通告》的精神
,提出了加强涉外价格管理的措施。现将当前涉外价格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意见
报告如下:
一、当前涉外价格的情况和主要问题
近两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活动频繁,旅游事业和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来华外
宾和回国探亲旅游的人大量增加。为了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中央和国务院领导
同志对涉外价格问题,作过许多指示,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进行了大量工作,总的情
况是好的,成绩是主要的。但是由于大家缺乏经验,不了解国外情况,互相商量不够
,也出现了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现象;加之管理涉外价格的机构不健全,督促检查
不够,所以当前涉外价格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少。主要的是:有些单位乱收费,乱要钱
,乱提价;有些项目,设备条件差,服务质量和劳动效率低,同所要的价格水平和收
费标准不相称;有些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一次提高幅度过大,外宾宴席毛利率偏高
,宣传解释工作也做得不够,等等。这些问题,外宾反映强烈,有损于我国的社会主
义声誉,不利于旅游事业的发展,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统一思想认识
整顿涉外价格,最重要的是统一思想认识。要改变那种认为外国人有的是钱,不赚
白不赚,收费越高越好的错误思想;要算经济帐,更要算政治帐;要局部服从全局,
但也要照顾有关经营单位,特别是基层单位,在正常经营情况下能够得到一定利润,
把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结合起来,才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旅游服务
工作做得更好,争取更多的外汇,为加速我国四个现代化服务。
大力提高服务质量,作到质价相符,是整顿涉外价格的重要方面。我们是发展中
国家,设备条件暂时差一些,多数外宾是会谅解的;服务态度不好,别人就不会谅解
了。现在外宾、华侨等人对我们这方面的意见很多,各有关接待单位,必须高度重视
,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首先必须认真改善服务态度,同时抓紧改善经营管理,更新服
务设施,增加服务项目。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对职工的对外政策教育和纪律教育,建立
必要的规章制度,评奖要与服务态度紧密结合,表现好的给予奖励,差的给予批评。
对个别违犯纪律,屡教不改的人要给予应得处分,调离接待外宾的工作岗位。
三、加强涉外价格的集中统一领导
国务院国发[1980]22号文件规定:“涉外价格的调整,必须与有关部门商
量,与同级物价部门联合下达,否则无效”。“中央有关部门、有关地区都要组成涉
外价格领导小组。重要的涉外价格措施,要经过领导小组审议”。这些规定,各有关
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涉外价格任务较多的省、市、自治区物价局和有关部门,要设立管理涉外价格机
构和人员。要组织力量对涉外价格进行检查整顿。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分别情况,严
肃处理,坚决纠正乱要钱、乱收费和乱提价的现象,把涉外价格稳下来。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解决意见
(一)关于旅游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现行的标准不作变动,在旅游淡季可适当予以
降价和优待。旅游部门正准备扩大服务项目,缩减零星附加费用,以适当减少旅游者
的支出。
有些单位为了多作买卖,主动给旅游部门送“回扣”,有的地方,旅游部门对外
宾买东西和吃地方风味,向有些单位收取“回扣”。这种作法,在单位之间,引起了
很多矛盾,也影响对外宾的服务,各方面反映不好,今后不许再搞。
(二)关于飞机票价。我国民航的国际航线,不断发展,但我们的设备条件和服
务质量同外国民航比,缺乏竞争能力,以致客源严重不足。为了争取客源,增加外汇
收入,民航总局拟对我国际航班国外段的票价,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百分之二十至五
十的折扣;外宾、华侨等人,既乘坐我国际航班国外段,又乘坐国内段的,国内段部
分的票价也给予一定的优待。旅游淡季来华的旅行团,或旅游冷线上的票价,也可给
予适当的优待。具体办法由民航总局与旅游总局商定。
(三)关于外宾乘坐火车的票价。铁道部对外宾客运票价,经国务院批准,从今
年起提高了百分之七十五,外宾反映强烈。据铁道部资料,现行我国火车对外宾客运
票价,除略高于苏联外,比其他国家均低,因此可以不降价,但要尽快改善设备条件
,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四)关于游览参观门票。外宾、华侨等人游览参观公园、文物点、体育比赛、
以及游泳、滑冰等的门票,应按国务院国发[1980]22号文件的规定贯彻执行

(五)关于文物、工艺品的生产管理和价格管理问题。目前文物及其复制品、仿
制品和手工艺品、现代字画的生产,缺乏统一管理,部门之间又缺乏联系,因而价格
比较混乱。大家认为,文物和文物复制品应由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牵头,手工艺品和
文物仿制品应由轻工业部牵头,现代字画应由文化部牵头,迅速会同各有关部门研究
制定生产管理和价格管理的办法,联合下达执行。(注解:手工艺品价格已经放开,
改按一九八二年九月十六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逐步放开小商品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的报告的通知》(见本卷第728页)和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国务院
批转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放开小商品价格的报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宴席价格。目前我国宴席价格偏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进口海产品
作价过高,有些饭店毛利率掌握较高,是个重要原因。我国出口又进口的海产品,要
留足国内供应外宾需要的数量以后再出口,进口国外的海产品,海关已同意适当减低
关税,由国家水产总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联合下达。宴席毛利率
,应按现行规定从低掌握。
(七)加强旅游参观点的市场管理。有的地方旅游参观点,无证商贩和一些不三
不四的人,拦阻外宾、华侨等人兜售现代字画、古玩、水果、药材等等;有的甚至向
外宾、华侨等人散布流言蜚语,严重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形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此要坚决取缔。
(八)对外侨的价格政策。居住我国,取得我国户口,不享受外宾生活待遇,在
我国工厂、机关和农村生活、工作的外国侨民,他们乘坐火车、飞机、轮船以及买东
西、吃饭、住旅馆、看病等等,仍应同过去一样,与我国人民群众一样对待。
(九)关于对外宾的劳务收费。对外宾提供的各种劳务,其收费标准在工时计算
上,一定要实事求是,不准随意宽打多算,变相提高价格。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研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