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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有待完善/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04:07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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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法律责任有待完善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1月17日星期二

政府采购中的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政府采购法》第八章分别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所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两部法律均属于我国的公共采购法,无一例外都照搬了国际上著名的政府采购规则,但对当事人和公共资金的称谓有所不同。前者称招标人为业主,后者称招标人为采购人;前者对供应商称投标人,后者称投标供应商;前者投标人中标的称中标人,后者称中标供应商;前者称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公司,后者称招标代理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采购中心和招标公司);前者称公共资金为国有资金,后者称之为财政性资金。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时没有考虑到《招标投标法》中的法律责任和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导致两部法律在规范同一采购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发生冲突。两部法律立法时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团,因而调整同一主体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发生了抵触。两部法律在法律责任章节中的冲突和矛盾较多,限于篇幅,本文通过举一反三的形式,仅选择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一些分析。

规避公开招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人应当公开招标但却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于侵害了众多供应商的投标机会,一般都认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往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我国的两部法律都不认为应该对行为人给予刑事制裁。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前述条款内容来看,采购人所承担的只是行政责任,这与《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内容大同小异,但行政处罚的内容显然要比后一部法律要重。

采购过程中的歧视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差别待遇和歧视行为,是WTO《政府采购协议》所不允许的,也都是各个国家的政府采购法所严厉禁止的。由于差别待遇和歧视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造成不公平竞争,侵害了供应商的平等权利,故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招标中的歧视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同样,我国的两部法律对于类似行为,一般都认为是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的行政制裁。但两部法律在这一问题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截然不同的。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比较我国的这两部法律,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内容很显然也是不同的。

串标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串标行为,不论哪个国家的政府采购法都是不允许的。对于串标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中的规定也是存在着冲突的。依照前一部法律,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前述法律条款的内容来看,串标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我们对比两部法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彼此的规定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存在诸多问题,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统一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两部公共采购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严重匮乏,从而导致我国公共采购中的“权力租金”屡禁不止。(37)

(注:本文为《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系列连载文章,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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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能源市场供求形势变化,国内天然气价格偏低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促进资源节约,理顺天然气价格与其他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引导天然气资源合理配置,决定适当提高国产天然气出厂价格,完善天然气相关价格政策和配套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国产天然气出厂价格,完善相关价格政策
(一)适当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取消价格“双轨制”。各油气田(含西气东输、忠武线、陕京线、川气东送)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每千立方米均提高230元。同时将大港、辽河和中原三个油气田一、二档出厂基准价格加权并轨,取消价格“双轨制”。调整后的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见附表。
(二)扩大价格浮动幅度。国产陆上天然气一、二档气价并轨后,将出厂基准价格允许浮动的幅度统一改为上浮10%,下浮不限,即供需双方可以在不超过出厂基准价格10%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上述出厂(或首站)价格政策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三)明确今年进口中亚天然气价格政策。鉴于2010年进口中亚天然气数量较少,进口中亚天然气价格暂按国产天然气供同类用户价格执行。
二、合理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
(一)从紧控制销售价格提价幅度。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调整后,各地调整销售价格要按照从紧的原则安排。配气价格和城市燃气公司收益偏高的城市,要适当降低配气价格,缩小提价幅度。
居民用气价格调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
(二)简化气价分类。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划分用户类别,气价分类复杂的城市,要适当归并简化分类。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有关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家鼓励类服务业用气价格与工业用气同价政策。
(三)研究推行差别气价政策。用气量季节差、峰谷差较大的城市,可以研究推行天然气季节性差价、峰谷差价和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气价政策,以引导用户合理消费,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缓解天然气供应压力。
(四)理顺车用天然气与汽油比价关系。各地要按照与90号汽油最高零售价格不低于0.75:1的比价关系,理顺车用天然气价格,保持车用气的合理比价。目前车用天然气价格较低、一步执行到位确有困难的地区,此次可先按不低于0.6:1的比价关系调整,两年内调整到位。
三、健全相关配套措施
(一)确保出租车和城市公交行业稳定。车用天然气价格调整后,与用油相比,用气车仍具有明显竞争优势。本次天然气价格调整对出租车的影响,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已建立的燃料价格与运价联动机制,通过调整出租车运价或燃料附加标准予以疏导;运价调整前,统筹考虑当地用油、用气车燃料成本差异和补贴情况,以及经营者承受能力,由地方政府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等措施,缓解气价提高对出租车行业影响,确保出租车行业稳定。对城市公交,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各地在合理核定CNG加气站购销差价的基础上,车用天然气销售价与购进价之间的价差扣除CNG加气站的合理购销差价后形成的收入,上交地方财政,统筹用于天然气价格调整发生的补贴支出,具体办法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二)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补助。各地要通过统筹安排对困难群体的各项补助,确保低收入群体不因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调整而降低生活水平。
四、加强市场监管和舆论宣传引导
(一)保障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以及其他天然气经营企业,要认真做好天然气生产和运输工作,保障市场供应,同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天然气价格政策。
(二)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监测。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天然气价格政策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维护天然气市场稳定。同时要加强天然气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三)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此次天然气价格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加强与当地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引导社会舆论准确把握相关政策规定及政府的决策意图,营造良好舆论环境,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附: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基准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1147321764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邢台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7 号




《邢台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邢台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空间结构布局,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中村,是指在市区京珠高速公路以西、南水北调总干渠以东、规划北外环以南、南外环以北的范围内,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行政村,以及由村委会成建制转为居委会(简称村改居)尚未改造的居民点。上述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属地区、县(管委会)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发展与改革、人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工作。
城市道路、环卫、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等市政公用事业单位,应全力支持城中村改造。
第四条 村委会(含村改居,下同)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城中村改造在充分尊重广大村民(含村改居居民,下同)意愿的基础上,可采用多种方式实施,包括村集体实施改造,村集体融资联合改造、开发商独立改造、政府整合改造等。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计划由区、县政府(管委会)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
(二)城中村改造规划已经完成,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通过,报经区、县政府(管委会)批准;
(四)村委会与区、县政府(管委会)已签订城中村改造责任书。
(五)城中村改造已取得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经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向村民公示。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应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古树等历史遗存。要有相应规模的商业等配套公建、公共绿地、市政设施。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城中村建设规划中界定。城中村改造范围和用地规模原则上不突破村庄建成区范围和用地规模。
城中村改造提倡合村并建或集中改造。
第九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城中村需要异地建设的,新占用的用地规模,按预测村庄未来5年人口发展规模,人均不大于45平方米的用地计算。
第十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30米及其以上)、城市公共绿地等公益性设施需占用村庄建成区土地的,以及对村庄现状用地整合需置换用地的,有农田的村庄可就近等量置换;无农田的村庄,按《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村集体自行实施和融资进行建房改造的,应首先用于本村村民安置和解决村民生活保障。仍有剩余的,可以进入市场。
开发商独立进行改造的,可采用净地或毛地招拍挂等方式进行出让。上缴市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村委会,用于村庄改造的拆迁补偿、解决村民生活保障、公益设施建设和市政设施建设。
政府整合改造的,以划拨方式进行供地,原村庄建成区的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城中村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可以维修或原面积翻建,但不得扩大、加层。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应完成城市规划道路、公共绿地等公益性设施用地的拆迁腾地。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应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项内容。
城中村改造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免收旧区改造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补偿费、土地管理费、房屋交易管理费、墙改节能专项基金、文物勘探费、道路占用费、垃圾清运费、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建校费等市级可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于安置村民和解决村民生活保障所建的房屋,经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和区、县政府(管委会)全程监督制。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中的规划实施、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未取得审批手续或者违反审批手续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中村所在区、县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搭建、抢建的违法建筑,由区、县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邢政〔2003〕9号文件和邢政函〔2005〕2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