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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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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1997年4月2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及涉外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三条 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约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书面送交港口和有关部门,否则向代理人进行清算。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变更的,必须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和有关部门。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四)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五)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起码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六)每一提单或装货单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起码收费额为10.00元。
(七)货方或船方应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的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复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与复查或抽查数量不符时,以港方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的复查或抽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
第六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七条 船舶到港后,港方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九、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靠垫费、围油栏
使用费和水费除外)条所列各项作业时,均向申请方计收附加费。
节假日、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50%计收,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100%计收。
夜班每日以8小时计算。节假日及夜班的工班起讫时间,由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执行。
第八条 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下列方式转往其本国或第三国的货物,为国际过境货物:
(一)水路转水路;
(二)水路转铁路;
(三)铁路转水路;
(四)水路转公路;
(五)公路转水路;
散油、一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家禽、牲畜、野生动物,不办理国际过境业务(集装箱货物除外)。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九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过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除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计收引航费外,另据情况可加收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但最高不超过每净吨0.30元。
引航距离由各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报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十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的港内移泊,按表2编号2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十一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2编1(C)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二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三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由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四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五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十六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七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在长江的引航、移泊费、按《航行国际航线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附录)办理。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十八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按“租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的规定,以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止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止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各港务管理部门综合测算确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
第二十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由于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免征停泊费。
第二十五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同一航次内,多次挂靠我国港口,停泊费在第一港按实征收,以后的挂靠港给予30%的优惠。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二十七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八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九条 使用集装箱专用吊具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C)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按“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一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行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3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国际过境货物,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 装卸费
第三十三条 散杂货在港口装卸船舶,按“外贸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四条 港方可根据作业需要使用船舶或港口起货机械装卸货物。使用船舶起货机械时,除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外,另按表2编号7(A、B)的规定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浮吊进行装卸作业的,除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外,另按实际租费向申请方计收浮吊使用费。经港方同意,使用货方或船方自备浮吊进行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六条 包装货物在船上拆包装舱或散装货物在舱内灌包后再出舱,除按包装货物计收装船费或卸船费外,另按表7的规定计收拆包、倒包、灌包、缝包费。
第三十七条 散杂货翻装作业,分舱内翻装和出舱翻装。
舱内翻装,按表7的规定计收工时费。使用港口机械的,另收机械使用费。
出航翻装,按实际作业所发生的费用计收。
第三十八条 采用“滚上滚下”方式装卸货物和车辆时,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80%计收装卸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只由港方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50%计收装卸费;不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30%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九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的规定,向船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进口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出口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进口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出口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第四十条 集装箱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集装箱,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由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装卸时,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费。
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岸机或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或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岸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如同时使用铲车(叉车)等机械在舱内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使用费。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规定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一条 内支线运输的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表5规定费率的90%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驳船进行码头与锚地(或挂靠浮筒的)的船舶之间的集装箱装卸作业,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实计收装卸驳船费和驳运费。
第四十三条 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装卸集装箱船捎带的散装杂货不具备“滚上滚下”条件者,装卸费按表4相应货类的费率加倍计收。
第四十四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不包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6)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四十五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6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二)为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10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第四十六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船上集装箱翻装,按表6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进行船上集装箱翻装,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翻装时,除按表6的规定计收翻装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费。
翻装作业,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
第四十七条 集装箱在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7的规定,分别向船方(集装箱货运站交付)或货方(应货方要求进行的)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四十八条 外贸进口货物的集装箱原船未卸中途换单后继续运往国内其他港口,或内贸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原船未卸中途换单后继续出口国外港口,到达港或起运港分别按表4和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费和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九条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发生干支线中转,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包干范围:自集装箱开始卸船起,至装上船离港止。
第五十条 国际过境散杂货物,按表4规定费率的70计收装卸船费。
第五十一条 国际过境集装箱,按表5的规定,向船方计收过境包干费。
包干范围:自集装箱开始卸船(车)起,至装上车(船)离港止。

第九章 工时费
第五十二条 港方派装卸技术指导员在船上指导组成车辆、危险货物、超长货物、笨重货物(钢坯、钢锭除外)的装卸作业,按表7的规定计收装卸技术指导员工时费。
第五十三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进行下列作业,按表7的规定,以实际作业人数,向申请方计收工时费。
(一)在装卸融化、冻结、凝固等货物时,进行的敲、铲、刨、拉等困难作业;
(二)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进行捆、拆加固,铺舱、隔票、集装箱特殊清洗以及其他杂项作业。
上述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使用港口机械的,另收机械使用费。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四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或货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以及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港方工作人员待时等,均按表7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五十五条 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商付费。
第五十六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路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8)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第五十七条 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8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第五十八条 出口货物或集装箱退关时,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向货方计收费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近洋航线船舶在港口作业,其引航费、拖轮费、系解缆费、停泊费和表4编号10、11、15、16、17、18的货物装卸费及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费率加收20%,华南沿海港口(福建、广东、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港口)至香港、澳门
航线除外。
近洋航线是指我国港口至东亚和东南亚各国(地区)港口之间的航线。
第六十条 “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按“笨重货物”、“一级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轻泡货物”和“超长货物”计收费用的;
“笨重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重量满5吨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托盘、集装袋、成组货物、10吨以下的成捆钢材除外。
“一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货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轻泡货物”是指每1重吨的体积满4立方米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及组成车辆、笨重货物除外。
“超长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长度超过12米的货物。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零时起实行。除船舶港务费外,在此之间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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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简称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证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即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依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拟订法规:
(一)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授权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管理事务需要制定规章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五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其他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借鉴国内外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简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通盘考虑、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指导性的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可以编制跨年度或者五年立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具体要求,近期报送立法计划建议。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原则,在各部门报送的立法计划建议和有关方面提议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发各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实施立法计划的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
法规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时,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进行分析论证。
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的法规规章文本送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并负责业务协调工作。
起草部门在组织法规起草工作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文件,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有关文件、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文件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四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并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实际和切实可行;
(三)与现行的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是否已作业务协调;
(五)内容、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经审查,如果发现明显问题或者不符合报关程序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发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并组织法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综合或者专题论证。必要时,还可以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进行专项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文件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负责地提出意见,在要求的期限内反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论证、协调和修改工作完成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重要的规章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提交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然后由会议出席者进行审
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其他规章草案由省长审批或者由省长委托分管副省长审批。

第五章 签发和发布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由省长签署议案,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省长、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定的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涉及单项业务的规章,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一律登栽《云南政报》和《云南日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登载《云南政报》和其他需要登载的专业性或者综合性报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比照规章的制定程序输。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备案程序,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9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创造宜居宜业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梅县新县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下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环境卫生部门管理的公厕;

(二)客运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航运码头、加油站、公园、娱乐园、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酒楼等单位管理的公厕;

(三)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梅县新县城管理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区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区公厕应当遵循“公共产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节能环保、建管有责、利益一体、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梅州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区公厕纳入梅州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区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区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区公厕规划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一条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管理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公厕内部质量标准应参照《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8973—2003)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城市的旅游厕所)相关要求进行配(设)置。

第十三条 梅州城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公园、娱乐场所、加油站、宾馆、酒楼等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分别配套建设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配套的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划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采用节水、节电、节能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和设备以及无障碍设施。公厕污水应全部接入市政排污管网,统一排放到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公厕功能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厕可采取公厕与店铺、公厕与办公楼、公厕与垃圾中转站等附属式公厕模式进行建设,提倡对公厕实行“以店养厕”的模式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城区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城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区公厕建设必须按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报建手续,符合招标条件的均应招标。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新建或改建公厕所需经费预算纳入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区公厕的保洁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保洁运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交由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运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化运营的公厕保洁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六无、六净,即无尿渍、无臭味、无蜘蛛网、无痰涕、无蝇(蛆)、无乱堆乱挂;地面净,蹲位净、墙壁净,门窗净、梳洗盆具净、灯具净;

(二)公厕要设置整容镜、挂衣钩、烘手器、香球、臭丸、废纸篓。指示牌、公厕内墙壁、地面、隔板、洗手台、整容镜、门窗、便器、开关、手板、门锁、水龙头等设施缺损必须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公厕周围应保持整洁、干净,不得有废纸屑等垃圾,公厕墙周围不得乱张贴广告或涂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市场化运营管理的公厕实行量化目标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结果拨付管理保洁经费。具体量化考核细则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实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该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城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开放使用情况及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免费对外开放、不落实保洁质量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责任和具体情节,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各县(市)城市公厕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梅市府办〔2004〕42号)同时废止。